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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5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孫國禎曾宏揚林韋岑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經核其上開書狀所載,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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