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8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代表人
- 廖本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坤明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張鳳儀
李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市環局空操許證字第E1189-05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於○○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從事加氫脫硫處理程序(製程編號:M13,下稱系爭製程),並設有蒸氣輔助燃燒型式廢氣燃燒塔(編號:A018,下稱A018燃燒塔)處理系爭製程之廢氣。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廠區查核系爭製程於同年4月23日使用A018燃燒塔處理廢氣情形,發現同年4月23日上午1時、4時至6時、8時至9時,計6個時段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大於百分之50,不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第1項蒸氣量與廢氣量之重量比應介於百分之15至百分之50之規定,爰於111年4月2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1年5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1年5月19○○市環局空處字第20-111-0500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在於使違規污染者加強環境保護意識,充分瞭解環境問題,體認環境倫理及責任,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此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故處分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各款規定命相關人員接受環境講習1至8小時之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5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就罰鍰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環境講習部分,依前開決議意旨,僅具教育及警告作用,與剝奪人民現有權益相較,其性質尚屬輕微,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及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市○○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