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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許王雪吟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表人
蔡鴻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59分許指派所屬新甲派出所員警,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180號前騎樓查處,認定再審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EOC006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裁決,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5月19日作成高市鳳警裁字第BEOC00606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原確定判決對釋字第564號解釋容有誤解,該解釋並未排除法官於具體個案中針對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為裁處時之手段,為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上之審查,倘再審被告認定道路設置物足以妨礙交通之標準過苛,即可能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此時難謂此種不當管制僅屬於輕微限制;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考量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構成要件之認定已藉自治條例形成具體判斷標準,對該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本案裁處是否符合平等原則違論證,且已違反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及原處分等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擺放之物品為大型盆栽及桌椅等物,除緊鄰建築線擺放之外,尚將該等物品擺放至靠近設有水溝蓋之人行道處,可見再審原告於騎樓擺放之物品並未符合前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範之要件,且足以妨礙行人往來動線之順暢性等語,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於理由中予以指駁。再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內容,該條除本文規定法定騎樓或退縮騎樓地距建築線1.4公尺範圍內,得植栽、設置高度60公分以下花臺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等設施以外,該條但書亦明定臨建築線之正面應留設寬度1.8公尺以上且達所臨建築線長度2分之1以上之出入口供通行使用等限制。再審原告未能具體指明原審認定其不符該條規定有何違誤,或說明其所設置桌椅屬經主管機關同意之休憩設施,僅以其主觀認定所設置桌椅可作為花臺使用,未超過60公分限度,亦可供等車之人休憩為其論據,並未慮及該規定之完整要件,即非可採。」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爭執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亦指出「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其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鑑於騎樓所有人既為公益負有社會義務,國家則提供不同形式之優惠如賦稅減免等,以減輕其負擔,從而人民財產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64號闡釋甚明。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既已就該條例所稱『道路』以立法定義方式明定為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對照該條例係以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作為立法目的,尚難認該條前揭立法定義有何隱藏法律漏洞之存在,其適用上自無由再予目的性限縮。且土地稅法第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已就騎樓設有減免稅捐之相關規定,業對騎樓所有人受限之使用權給予相應補償,以減輕所有權人負擔,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財產權因此所受限制,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依再審原告之上訴主張,於理由中考量處罰條例第82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為上開論述,核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職權調查原則,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摘,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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