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 原告
-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其陳訴意旨略謂:茲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送之執行指揮書,聲請人就執行指揮書憑以辦理之系爭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刑事裁定,「原地檢署之判決應即變更為無罪為妥」。經核原告所訴內容係不服系爭刑事裁定,而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變更為無罪裁判;然系爭刑事裁定係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高法院聲請就原告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核係屬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若不服系爭刑事裁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提起刑事抗告救濟,惟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