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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六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九一○○四七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YM─六二四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繳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遂以被告未以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滿個六月之日為牌照註銷日,導致其須繳納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乃向被告申請更正牌照註銷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車號YM─六二四二自小客車依法更正合法註銷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按法規定有期間者,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分別為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顯係對「逾期六個月」未驗車者,「強制」註銷牌照之新規定,車輛牌照之「合法行使權利」於該規定所定之期間「六個月」一旦屆滿時即應失其效力,且同時發生「法定註銷日」之效力。訴願決定所述,對於期限一旦屆滿被告即應於「法定註銷日」註銷牌照之「期限條件」,曲解為可恣意延後選擇「六個月以上」之任意時間為「選擇註銷日」,並稱係原告對法規之誤解云云,照其解釋豈非可恣意選擇至九十九年再行註銷?車輛所有人若未驗車即須繳納稅金至九十九年,此種認定明顯曲解法令,侵害人民之利益。且原告所有另一車號XQ—4292小貨車,被告即有依上開條文所定之六個月期限辦理牌照註銷,故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被告並應就系爭車輛依法更正合法註銷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此為汽車所有人申請汽車牌照、使用牌照行駛道路之權利及繳納相關稅金、規費義務之開始與終止之依循。

(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增訂「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須依法及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裁決、裁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執行之程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條予以受處分人異議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生效力,以保障人民權利,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明定。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處予註銷牌照處分,則在此之前因未依法完成程序,被告自不得依原告之申請而逕予該車追溯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註銷牌照之處理,故該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及繳納稅金、規費之義務於牌照註銷前均未終止。且被告未依法處分註銷牌照前,並不影響汽車所有人行使合法之權利,即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汽車,其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報廢或暫停使用時,仍可行使其繳回牌照辦理報廢登記或繳銷牌照登記或停駛登記,以終止繳納相關稅金、規費之義務。故汽車逾檢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應為被告之職權,而非義務,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處分,並無不當。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設若有報廢或暫停使用之情事,原告應依首揭規定,踐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繳回牌照辦理報廢登記或繳銷牌照或停駛登記,此係屬汽車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其繳納相關稅金、規費之義務亦方告終止。原告不依前揭規定,反要求被告不依法定程序追溯處分該車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註銷牌照,以遂其免納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之使用牌照稅及相關規費之求,顯非適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註銷日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高市監一字第○三四五九號函復否准,,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對被告否准之函復表示不服,此有各該申請書及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異議書即係就被告否准其更正註銷日之申請表示不服,又因被告上揭否准書函未記載救濟期間,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異議書表示不服,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其爭執之原處分則為被告上開否准之函復。至於訴願決定書記載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監一字第○五五一九號函,因係被告針對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異議書所為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市監一字第○五五一九號函(有記載救濟期間)逾三十日後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始提出訴願,自無礙其原已合法提起之訴願,合先敘明。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路主管機關辦理。」為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參加檢驗,且已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對系爭車輛牌照註銷登記,嗣原告向被告申請作成更正系爭車輛牌照註銷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行政處分,惟遭否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申請書、被告回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應依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以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為系爭車輛牌照之註銷日,乃被告竟違背法律強制規定恣意選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註銷日,致原告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課以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牌照稅,且經強制執行扣除原告郵局存款,損害原告權益至鉅等語,為其論據。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得於汽車逾期檢驗逾六個月時註銷牌照,係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此負擔處分尚應踐行一定程序;而依前述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註銷牌照之處罰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調查事實後裁決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僅係關於主管機關於查明汽車確有該當法條構成要件之事實時,得對之作出註銷牌照處分之規定;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汽車牌照之註銷須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一註銷之處分,始產生註銷之法律效果,並非於逾期六個月未檢驗時即當然發生牌照註銷之效力,且該處分係對違反該項規定行為人之處罰(秩序罰),自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註銷牌照之權利,故原告訴稱上開法條所稱「六個月以上」係指期限一經屆至即發生註銷效果之法定期限,自屬誤會。再者,直轄市所屬監理處,依前述公路法第六十一條僅係受理汽車登記等有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機關,充其量僅係受託辦理註銷牌照登記業務而已,對於公路主管機關之吊銷牌照處分並無置喙餘地,且車輛牌照之註銷登記,既以公路主管機關作出註銷處分為前提,被告更無於汽車逾期未檢驗滿六個月之日逕為註銷牌照登記之權限,且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應以車輛逾六個月未檢驗當日作為註銷登記日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更正系爭車輛牌照合法註銷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車輛合法註銷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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