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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高秀真邱政強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五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內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書,係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於訴願人即本件原告甲○○(按:甲○○於訴願書載明其住所設為高雄市○鎮區○○路十八巷七十三號四樓,指定書狀送達地址為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七號七樓之一),經甲○○指定送達地址之大廈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已合法送達於原告甲○○,故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均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則原告甲○○之住所位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其提起訴訟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星期五)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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