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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
複代理人
陳國雄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九○○七五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黃士珍取自中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硝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查獲,經被告核定原告漏報課稅所得額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漏稅額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五倍罰鍰十五萬八千六百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是縱令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定停止適用,唯依前開解釋意旨,原告八十六年度取得中硝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配發之現金,基於前開各法令規定與說明而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自得適用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無須納入所得繳納所得稅,且亦無短漏報之處罰問題。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極明。法律上所指之過失定義,乃指行為人對違章結果之產生「應注意」而「不注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依行為時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明確揭示「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則原告依中央財稅最高主管機關頒布之函釋規定辦理,縱該函釋仍有瑕疵或甚有違法之虞,在其尚未廢止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原告依法而為既無過失更非故意,當應免罰甚明。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之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稱進行調查之案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有關綜合所得稅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標準原則。說明:二、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所稱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等調查行為者,其涉及因他案之調查而牽連案件,仍應以實際進行調查機關已查獲違章證物日,為調查基準日,觀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第二○一頁)自明。則本件係因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之減資行為進行調查有無短漏扣繳稅款之情形,並經調查誤用法令而認該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金額,係屬股東之營利所得後,即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通報被告,而被告亦未經調查即逕予論罰,足見本案乃因士林稽徵所調查中硝公司有無短漏扣繳稅款,所涉是否短漏報所得之牽連案件。則以本件既非被告之列選案件,且在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報補繳稅款前,被告亦顯未對本件進行調查,自不能擴張解釋,徒以士林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開始調查中硝公司有關資本公積增減資之情形,即臆測原告當時已有漏報所得,而以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對中硝公司進行調查日,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被告否准適用此一法條規定免罰,自顯有未合。

(四)又依財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五九○五一號函規定,對於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之案件,其漏稅額之計算方式:(1){〔(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全部應納稅額。(2){〔(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漏稅額。此一計算方式亦明載於被告之違章裁罰處分書中,則本件縱如原處分見解仍應予處罰,依上開被告違章裁罰處分書中所列示之計算方式,亦應於計算漏稅額時予以減除已扣繳之稅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方屬適法,被告未予減除,亦證其謬誤之一般。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案檢舉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對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八家公司七十七、七十八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八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關於貴組查獲涉嫌虛設行號案件所牽連之案件,尚未就具體個案正式函請稽徵機關查核前,被牽連營業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三、至貴組於接獲檢舉偵辦虛設行號之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貴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貴組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八一○八○四五三一號函所明釋。

(二)查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出售土地增益四億零八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同年十月三十日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一億六千四百零五萬二千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一億八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元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一億八千一百零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一億八千二百零三萬零二百三十元,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因該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利用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事後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與清算作為及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中硝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撥充股本,或填補公司虧損,卻藉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中硝公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營利所得,非原告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又中硝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達分配盈餘之目的,實質上並無轉讓證券之性質,原告為中硝公司之股東,其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為增資,反取得中硝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票」,甚而未幾即自中硝公司取得收回該股票之現金,難認在其接受中硝公司新股票分派之際,不知上開情事,且公司以迂迴方式即先後利用增資、減資之手法,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實際獲利益者為各股東,而非公司,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且增資與減資均屬變更章程之事項,而中硝公司於第一次辦理減資時,股東全數出席,有中硝公司股東會決議錄可稽,是其對中硝公司先後二次在極短期間內增資後再減資,對其權益影響甚大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三)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意旨,係指公司單純以現金收回原利用資本公積(資產重估增值)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方屬非盈餘之分配,而為股票轉讓性質,惟本件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出售土地後,旋即先後二次在極短期間內增資後再減資,其於第二次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隨即註銷公司登記,顯係利用增、減資方式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以規避稅負,實與股票轉讓第三人時,股票仍屬存續之態樣顯然不同,是中硝公司上開行為,形式上及實質上核與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內容不符,而原告於本年度取自中硝公司之營利所得一百九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依首揭法條,自應列報為本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誤解財政部六十九年及八十三年函規定漏而未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予處罰。

(四)查本件士林稽徵所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請中硝公司就八十六年度以現金收回二次減資股票金額,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而該作為與原告違章(漏報系爭所得)之事實有關,依首揭函釋,即應以該所之進行調查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原告雖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補報系爭營利所得及加計利息,惟係在士林稽徵所調查日後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之規定未合。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六四四九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自與本件之情形不相同,亦無主張信賴該函釋欠缺故意過失可言。又本案係士林稽徵所查核中硝公司時,發現異常,乃函請中硝公司補辦理扣(免)繳申報,該公司辦理扣(免)繳申報後,隨即開立扣(免)繳憑單通知股東補辦理申報,且原告漏報該筆營利所得與士林稽徵所查獲公司未辦理扣(免)繳有牽連關係,而士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未辦理扣繳之事實時,士林稽徵所就各股東漏報該筆系爭營利所得已取得具體事證,是被告以士林稽徵所查獲該公司漏未扣繳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並無不合;而士林稽徵所於查獲中硝公司未辦理扣繳時,已知有那些股東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僅因該所對原告無管轄權,不得逕行對原告處以罰鍰,乃將漏報之事實通報被告,是原告雖於公司辦理扣繳後隨即辦理補申報,然已不符合自動補報規定,被告依法科處罰鍰,並無不合。

(五)被告所為處分書中有關漏稅額計算式中,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係就一般因過失致短漏報扣繳稅款之行為,且所得於給付當時,扣繳義務人已先行依規定扣繳稅款之情形下,方可減除,以處較輕之罰鍰。而本件中硝公司負責人陳朝海分配當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士林稽徵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通知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後,始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亦才辦理補報系爭所得,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之規定未合,是本件原告係藉迂迴方式規避原應負擔之稅負,故意短漏報所得及稅款,於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除查獲後補繳之扣繳稅款,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以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係闡明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而所謂過失,其定義應為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至於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之推定過失,則係於行政罰之行為,僅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既以漏稅額作為罰鍰之基準,足見此一行政罰於無漏稅之情形下,即不構成,即其係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作為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故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違章主觀要件之過失,當不含推定過失,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先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中硝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出售土地,同年十月將土地增益轉列為資本公積,再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二次資本公積轉增資,同年八月六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亦以現金收回分配股票,被告乃按原告取回之金額,歸課原告營利所得,已如前述,固堪認定。然查:

(一)法人與自然人或另一法人分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中硝公司所為增資及減資等行為,實質上係屬中硝公司之行為,而中硝公司此等行為,依前開所述,目的雖為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人與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述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究非原告所為,自不得因中硝公司為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二)再原告僅係中硝公司之股東,並非董事,有中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其自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實難以知悉中硝公司決策之流程及運作之動機;加以本件中硝公司增資、減資之方式,形式上核與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之內容相合,且此函釋之原因事實自其函釋內容亦無法知悉,並此函釋係於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始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認與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核示原則不一致,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故於中硝公司八十六年度召開股東會決議減資當時,此一函釋仍屬有效存在,而關於函釋之違法性,實無法要求人民有高於行政主管機關之注意義務,故就中硝公司為增資、減資之行為,而實質上係屬稅捐規避行為部分,原告實係不能注意,則原告縱應注意本件其所取得之減資現金是否屬應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然依上述財政部六十九年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其既屬證券交易所得,而無庸併入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所得,且其就該行為之內涵是否違法或構成租稅規避情事,原告又不能注意,自難認原告就該所得未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併為申報,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三)另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釋,係就公司清算時,盈餘財產分派之性質為釋示,已如前述,形式上核與本件係屬減資之行為不同;而「......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利用出售土地增益轉列之資本公積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請參照本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一一四四六號函規定辦理。」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一六三三二號函釋,則是於本件減資行為後始發布,自不得因此等函釋,而認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證券交易稅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課徵之,此觀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本件原告之取得系爭所得,並非因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自無庸申報證券交易稅,故亦不得以原告亦未申報證券交易稅情事,而認原告為有過失。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未於取得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併為申報,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就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即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自不得對之為違章之裁罰。故而被告仍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十五萬八千六百元之罰鍰,其裁罰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

四、又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是否構成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既因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而應屬不罰,故原告另為本件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及漏稅額金額之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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