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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 原告
-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二○○五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二、八三八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六五八、五七一元,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九四一、八○一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自行創造原告所無之虛擬盈餘,不但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其又以此虛擬之未分配盈餘作為核課之基礎,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以此虛擬之未分配盈餘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形成稅上加稅,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爭議。而被告則以:原告辦理本年(八十八)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一、四○二、八三八元,當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元,且原告非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以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六五八、五七一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
四、六四二元、法定盈餘公積一○六、二一三元、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九
四六、三五六元及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酬勞金九、五五九元後,就當年度未分配之盈餘九四一、八○一元,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四、一八○元,洵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第五條明確性原則及形同稅上加稅,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形。又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上開規定核算,非以原告帳上有無此未分配盈餘為基礎,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三、四、六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一、四○二、八三八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元。被告初查以本件為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而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五八、五七一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四、六四二元,法定盈餘公積一○
六、二一三元,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九四六、三五六元及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酬勞金九、五五九元後,計算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九四一、八○一元,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八○元等情,此有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更正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法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自行創造原告所無之虛擬盈餘,不但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之規定;其又以此虛擬之未分配盈餘作為核課之基礎,亦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被告以此虛擬之未分配盈餘再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形成稅上加稅,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二項之規定核算,而該條第二項各款所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其立法目的係在使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准予減除,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是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另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雖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然所謂無盈餘,應係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所求得之會計所得,而該所得已因分配或其他原因行為而有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具體情形。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非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四項所規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是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即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予以計算,而非以原告帳上有無此未分配盈餘為基準。經查,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一、四○二、八三八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元。惟經被告核定其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二、六五八、五七一元,是被告以此為基礎,於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五
四、六四二元、法定盈餘公積一○六、二一三元、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九
四六、三五六元及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酬勞金九、五五九元後,就當年度未分配之盈餘九四一、八○一元,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九四、一八○元,於法洵無不合,且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依法行政原則、第五條明確性原則、稅上加稅及比例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一、四○
二、八三八元,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元,初查核定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二、六五八、五七一元,未分配盈餘為九四一、八○一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四、一八○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