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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私立吳鳳技術學院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丙○○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台訴字第0九

二0一四0九五一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五專部電子工程科三年級學生,因其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曠課節數為四十八節且被記警告二次,致操行成績為二十七分,被告遂以原告操行成績不及格為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應予退學,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鳳技學字第0五一號公告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被告申評會作成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訴字第0九二00五一0七一A號訴願決定將上開申訴評議決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嗣經被告申評會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重新審議後,仍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鳳技學字第0九二五二一號評議決定維持原告之退學處分。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著有解釋。次按法律保留原則,係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之一,屬積極之依法行政,該原則積極要求行政機關欲作成某類行政行為時,須有法律依據。此項法律保留原則,依學說之見,乃屬憲法層次之原則,拘束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機關。法律保留原則不僅為學理上所當然,並為我國實定法所繼受,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同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規定即足明瞭。至於何種事項,應由法律規定,學說見解固有不同,惟我國法制係採重要事項保留說。而何者屬重要事項,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固屬其例,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歷次解釋意旨(釋字第一八七、二0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0、四四三及四五九號等解釋)以觀,傾向於以「是否對於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判斷標準。

二、大學生之學習自由在一定程度內視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蓋大學生多屬成年之國民,在實現學術自由理念下,大學生係處於大學教學研究之參與者,而非被支配者,實應享有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以,在人權理念之重視以及法治國家之要求下,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需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範圍與效力,而不得僅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始符法律保留之基本要求。經查大學法不僅未有學生有重大違規事項經學務委員會會議議決處分者應予退學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或各大學得增訂前揭退學處分。則本件被告自行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對於學生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一節,依前所述,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參酌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得拒予適用。從而被告依該辦法第十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對原告之退學處分,自屬違法。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再者,原告自幼患有先天性蠶豆症,身體虛弱,常因身體不適需請病假,但請假單常被導師或教官拒絕准假,實屬刁難,甚至原告之父母代為掛號函寄「家長請假證明書」或電話連絡至訓導處請假,結果仍未獲准而被記曠課,上開事實可調閱通聯紀錄及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同學潘惠如、原告之父戊○○及地方公正人士陳泳良,則案情自明。足認學校乃基於報復並且欲使原告退學而為之違法處分,實為明確。乃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謂:「...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即明。本件原告之退學處分已於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鳳技學字第0九二五二一號申訴評議書中清楚陳述裁量過程,並無違法。

二、按「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指明大學自治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可知大學自治包括學生的選擇、教師的聘用、課程的安排及學位的授與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對此著有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四四號可供參酌。大學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三十一條另規定授權教育部擬定施行細則,報請行政院核定;而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又規定:『大學學生...退學...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則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再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中規定退學相關事項。則本件被告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生學籍規則』之第九章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對『全學期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予以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以及所訂定之『吳鳳技術學院學生獎懲辦法』,其中第十二條第八款規定對『一學期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予以退學處分一節,依前所述,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而被告依上述學則及辦法對原告之退學處分,自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所稱,自幼患有先天性蠶豆症,身體虛弱,常因身體不適需請病假,但請假單常被導師或教官拒絕准假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暑期修課、校際選課、出國有關學籍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大學法第三十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一、...四、操行成績不及格者。五、全學期曠課達四十五小時者。...」為經教育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0)技(四)字第九0一五一0五一號函備查之吳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生學籍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五專部電子工程科三年級學生,其因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之曠課節數為四十八節且被記警告二次,以致於操行成績不及格,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先以書函通知原告之父戊○○原告已遭被告退學乙事,復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鳳技學字第0五一號公告該退學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鳳技學字第一七四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訴字第0九二00五一0七一A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申訴評議決定,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申評會重新審議後,仍決議維持原告之退學處分,並以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鳳技學字第0九二五二一號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等情,有原告操行成績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鳳技學字第0五一號退學處分公告文及前揭二次申訴評議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依其自行訂定之學籍規則對於原告作成退學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其處分自屬違法;又原告並非未請假,原告之父曾以電話聯絡老師或教官,被告遽予退學,容有違誤云云,茲為爭執,爰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意旨謂:「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及該解釋理由書所示:「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有關,屬於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足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在此自由決定之自治範圍內,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大學自治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所應建制之範圍,大學因而有自治權,無待於法律之授予。而教學自由之範疇,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等,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若強求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是以前述有關教學自由事項,影響學生權益者,固所在多有,惟既屬教學自由本質上之需求所生之當然結果,基於保障教學自由之本旨,仍應任由大學自治,不能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在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同認斯旨。次按「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同此意旨,認各大學自行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均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準此,法律對於學生退學有關事項雖未設明文,亦不妨礙大學依其所訂章則對學生施予退學處分。再者,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大學固於合理範圍內有訂定規則之自主權,惟此項自主權尚不限於因「學業評量」所導致之退學處分,相關解釋原則仍一體適用於「品行考核」之退學處分。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明定發展國民道德為教育文化之目標,大學法以提升文化為大學宗旨之一,而教育基本法則明定培養健全人格為教育之一項目的。大學教育誠宜德育與智育並重,俾免因德育之偏廢而影響學生人格之健全發展(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賴大法官英照協同意見書)。據上,原告爭執被告學籍規則中相關之退學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尚有誤解。

(二)又按「學生操行成績之計算,以八十二分為基本分數,再以導師及輔導教官,系(科)主任所評之分數,加上曠缺課,獎懲加減分作為操行成績評定之依據。」、「曠課每小時減一分」、「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分別為被告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另被告學生請假規則第四條復規定,學生請病假,應於病假到校三日內完成請假手續(以上見被告所提之學生手冊及教育部訴願卷內之資料)。經查,關於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曠課節數達四十八節乙事,有曠課清單及學生孜勤表等紀錄在卷可憑,並經原告之導師王仁輝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實。次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在學期結束一週前去請假...請假手續應該在三天內完成,我是超過三天才請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原告係因未依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以致於曠課節數高達四十八節。抑且,因原告曠課時數過多,被告曾多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以掛號信函將此情形通知原告之父,惟原告仍置之未理,亦未即時到學校補辦請假手續,迄至學期結束前一週始提出假單及就醫證明向被告補辦請假手續,亦有被告提出之學生曠課時數過多通知家長掛號信存根附卷足稽,且經證人王仁輝證明屬實,是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之缺課部分,洵屬真實,被告以曠課論,尚非無據。原告所執前詞,顯係將「不遵守請假規則」與「因未請假而曠課」二事混為一談,殊難採取。從而,原告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基本操行成績既為八十二分,依被告所訂「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曠課一節減操行成績一分,計扣四十八分,又因原告於該學期因「講習無故未到」遭記警告二次,依「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再減操行成績二分,則依上開操行成績評定標準,原告之學期操行成績,單就曠課及被記警告二項而言,已被扣減五十分,遠低於及格分數,同時符合系爭學籍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操行成績不及格」及第五款「全學期曠課達四十五小時」二項退學標準,則被告將之評定為操行成績不及格,並據以作成退學處分,洵屬無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訂學籍規則有關退學制度之相關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得為被告考核學生之依據,則原告因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操行成績不及格,經被告依前揭學籍規則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潘惠如、戊○○及陳泳良,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