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惠欽林勇奮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一七、三六八、○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七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營業收入為一二四、七一一、○三三元,於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六一一號函查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補開統一發票計二三、九二一、五三一元(包括八十四年度九六六、六六九元,八十五年度五、八一九、七七六元,八十六年度一七、一三五、○八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更正調增銷貨收入為一四八、六三二、五六四元,被告認定為已在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依法搜索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王公司),查扣有關帳證乙批之後,認為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

(二)本案台南縣調查站並未前往原告公司搜索,僅移送原告透過南亞藥品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業務主任李仙德轉售精王公司之藥品,作為裁罰之證物為:精王公司內部人員所記不完整之流水帳頁共七頁,非屬可相互勾稽之正式帳冊,該流水帳僅首頁抬頭寫南亞(漁人)、李等三個不同交易對象之抬頭,另二頁寫漁人,其餘四頁未寫任何抬頭,非但交易事項之歸屬,無法作正確之判定,其內容更是錯誤百出,部份名稱非屬藥品類,而為各種包裝紙及紙盒,部份僅列示藥品名稱及數量,未有單價及金額,無法勾稽各交易之內容及應收款、未收款之詳細金額。另該帳頁中有藥品包括冬蟲夏草、象油、精義堂藥膏、胃片等,均非原告所製造及販賣,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按應收帳款明細帳應為表彰交易雙方債權債務的證物,包括:內容名稱、數量、價格、金額、發生數、已清償數及結欠數,均應絕對正確,不得混洧非屬同一交易對象之會計事項在內,為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案迄台南縣調查站就上開流水帳頁移送被告之日止尚未查出正確具體之逃漏稅額,依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勵法字第八七八二一七號函僅泛言:「檢送精王公司暨其供應商龍德製藥廠等十三家公司涉嫌違章漏稅乙案,請查照。」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未開立發票及其逃漏稅額,且附件為檢附上開流水帳頁。而李仙德係南亞公司業務主任,亦非原告之受僱人,對原告是否未開立發票無從知悉,其個人在調查局之筆錄亦僅為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為已查獲漏稅之具體證據。參諸精王公司負責人莊吳秀戀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供稱「有無取得進項憑證我並不清楚,也無從提供本公司經營之帳簿憑證供貴處查核。」,台南地檢署田幸艷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呈略以:「經指揮台南縣調查站調查甲○○經營之漁人製藥廠資料,以核對查扣精王公司帳冊,因尚未調取漁人製藥廠之稅捐資料,爰認本件有繼續偵查之必要。」,顯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止台南縣調查站尚未取得原告之稅捐資料,主客觀上自無從查悉原告涉有逃漏稅,自無從認定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業已查獲並取得原告違章之具體證據,必須俟「調得稅捐資料並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原告是否漏稅,從而本案之調查基準日並非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獲精王公司銷售偽藥,至為明顯。

(三)台南縣調查站係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十五之十號、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五六九號莊元和之住處搜索,並未前往原告公司搜索,自難認當時業已查獲並取得原告違章之具體證據。何況台南縣調查站並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業據被告自認在案。

(四)台南縣稅捐處係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南縣稅二字第八七○九一四○六號函請高雄市稅捐處查處「營業人進貨未依法保存憑證涉嫌違章」,旋高雄市稅捐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稽密字第六九八六四號函請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帳冊,足證本案台南縣調查站須移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原告是否逃漏稅捐,從而本案調查日須以函查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準。此從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查營業人取具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款,經查獲涉嫌漏報營業稅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調查日。調查局北機組於接獲檢舉虛設行號案件,對涉及下手營業人取得該虛設行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款,該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其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漏稅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亦明。另台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勵法字第八八八○五三號函雖敘明該案屬檢舉案件,檢舉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惟該函所附之檢舉書內容係匿名檢舉銷售偽藥及令人成癮之藥物,並未提及原告是否逃漏稅,自難據此認本案已檢舉原告逃漏稅且檢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原告早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補報繳稅款,此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另案即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營業稅事件中所自認,且原告亦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繳納更正之稅款

三九三、四八二元,故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經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以產銷口服藥及外敷藥為主要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營業收入一七、三六八、○二○元,案經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查獲,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高市稽法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函通知被告,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補報,惟係在台南縣調查站查獲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後,不符首揭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被告乃按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一、七八○、二○○元,洵無違誤,請予駁回。另依據上揭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台南縣調查站雖非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但係屬有權處理機關,其主動察覺或查獲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無自動補報免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原告訴稱,本案係他人向台南調查站檢舉精王公司銷售藥品,有偽藥及藥效問題,自偵查以至偵結,以及至原告自行補繳營業稅日止,均未有第三者檢舉其漏稅,亦未有調查單位前往其營業處所搜索及扣留任何帳冊,且查有漏稅相關問題,因而本案應屬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應無另處罰鍰之情事云云乙節,經查依據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勵法字第八七八二一七號函稱,該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依法搜索精王公司,查扣有關帳證乙批,據扣押物進貨帳上之資料顯示,精王公司向原告等十三家公司進貨時,絕大部份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精王公司,涉嫌逃漏稅捐,此經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南亞製樂公司業務主任李仙德調查筆錄認證在案,顯見台南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補報,惟係在台南調查站查獲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後,自不符合首揭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如係公司組織,得延長至五月十五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五月三十一日。」「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則對照上開法條規定觀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皆係指同法第七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或稽徵機關核准延長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完成繳納稅額,始可謂已依所得稅法規定完成結算申報,自不待言。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故納稅義務人必須具備「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未經檢舉及調查之案件」等要件,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銷售貨物予訴外人精王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除漏報營業稅外(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營業稅事件中和解),其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上述漏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予以申報,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七八○、二○○元(計至百元止)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南縣調查站所查扣精王公司之進貨帳僅記載精王公司進貨名稱、數量,不足證明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且台南縣調查站係以精王公司涉嫌販賣偽藥而進行搜索,則其查獲之證物自無關於與原告是否漏稅;又從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之內容觀之,其僅泛言精王公司涉嫌違章漏稅等語,並未具體證明原告確未開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額;加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係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南縣稅二字第八七○九一四○六號函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處「營業人進貨未依法保存憑證涉嫌違章」,嗣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稽密字第六九八六四號函請原告提示帳冊,均足證台南縣調查站必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原告是否逃漏稅捐,故本件調查基準日並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精王公司涉嫌販賣偽藥日,而應以上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函日為準。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自行補開立八十六年度發票一七、一三五、○八六元,並更正調增銷貨收入,更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補繳稅款,此均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稽徵機關函查日前,亦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六一一號函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自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適用等語,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一)經查,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扣精王公司帳冊,經調查發現原告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予精王公司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移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審理原告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漏報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營業稅銷售額合計三六、九四二、三二一元,予以補徵營業稅並處罰在案,此為兩造所自陳。嗣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一二四、

七一一、○三三元,亦漏報上開發票中屬於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一七、三六

八、○二○元,亦經原處分核定原告當年度所得額為九、四四五、一七七元,計漏報應稅所得七、一二○、八八八元,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八○、二二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號一七、三六八、二○○元等情,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嗣原告就上開漏報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件審理結果,因認精王公司帳冊上有部分進貨抬頭記載不明,尚不足以證明該部分精王公司有向原告進貨,勸諭兩造和解,經兩造核算後,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漏報銷售額部分同意追減一、七二

一、二一五元,兩造遂就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有被告行政救濟擬和解案件報告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計算之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自明,而上開營業稅訴訟事件有關銷售額之追減既為該訴訟上和解之基礎事實,並其追減之營業稅銷售額復與原告究有多少營業收入之事實更係直接相關,故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計算原告營業收入時即應與上開營業稅事件作相同之認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應為相同漏稅額之認定等語在卷。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於上開營業稅銷售額業經追減之事實,重行計算本件原告之所得額應為八、七七一、一○一元,短漏報所得稅額為一、六一二、一九九元,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提出而原告所不爭執之計算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漏稅額應為一、六一二、一九九元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而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給予漏報稅捐者自新之機會,當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漏報課稅所得,在未經檢舉及稅捐機關未投注調查成本派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則給予免罰之鼓勵,藉收事半功倍之效。故該條所稱「未經檢舉」應指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檢舉而言。而所謂「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應係指稅捐稽徵機關對某一特定事件已產生懷疑,而針對該特定事件已採取特定之措施或開始發動調查程序,展開調查,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事實之存在產生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之情況。至於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表徵,或已否產生構成違章事實之明確認定,則非所問。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二、經辦人員應收交查簽當日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相同作為...。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核與上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三)經查,本件係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扣原告精王公司帳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詢問證人李仙德,據其陳述略以:「因漁人公司販售予精王公司之各項藥品或食品,均係由我經銷,故漁人公司之帳款均由我負責收取,貨款均交給漁人公司...漁人公司販售上揭藥品予精王公司,絕大部分均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並向稅捐單位據實申報...。」等語,故台南縣調查站遂認原告涉嫌逃漏稅捐而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勵法字第八七八二一七號函通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依其函文意旨已載明:「...據扣押物...進貨帳上載之資料顯示,精王公司向龍德公司、南美製藥廠、國本製藥廠...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進貨時,絕大部分均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精王公司,涉嫌逃漏稅捐。」等詞,此有各該函文及證人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部分,於台南縣調查站查獲時,固可謂已經檢舉之案件;惟關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因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係獲准延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而原告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始辦理結算申報,此觀卷附申報書自明,是於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查獲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台南縣稅捐稽處時,原告既尚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時固無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可言。然台南縣調查站既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之事實以勵法字第八七八二一七號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接獲台南縣調查站上開函文時實已掌握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涉嫌逃漏稅捐之特定事實甚明。又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辦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未將上揭漏開統一發票相關之營業收入予以申報,已為原告所自陳;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方式係屬「自動報繳之稅捐」,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律所定時限,自動計算其應納之稅額並申報之,即構成稅捐之逃漏。故原告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未報繳系爭營業收入,則原告有漏報系爭所得,即堪認定。因此,關於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既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之特定事實,已如前述,而營利事業之主要收入即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該項收入端賴原告主動申報,並依其據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始能勾稽,則原告既不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在先,又未將相關之銷售額於營業稅事件中予以申報,復經台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稽徵機關續行查緝在案,則原告因漏開統一發票所希冀隱匿之營業收入,於其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不加以申報時已足展現原告漏報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稅捐稽徵機關就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所冀圖隱匿之營業稅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等逃漏稅捐行為,至此已能窺其全貌,而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能一併掌握甚明。次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接獲台南縣調查站上開函文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七南縣稅工字第八七○九一四○六號函請原告轄區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查處,並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稽密字第六九八六四號函通知原告攜帶營業帳簿、進貨憑證、銷貨統一發票存根聯等供核,此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是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法查處時,既係就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基礎事實即是否漏開統一發票等申報異常狀況進行瞭解,而原告是否漏開統一發票又與其是否漏報營業收入屬直接相關,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節省稽徵勞費並鼓勵自新,故條文中所謂之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案件,當指全部之稽徵機關,而非僅限於處理該稅別之稽徵機關,是上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依法查處時,既係關於原告是否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基礎事實進行調查,故就原告是否漏報系爭營業收入而言,應有充分之事實足認上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之發函,乃是稽徵機關於原告展現其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後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甚明,依前開所述,此函查自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所謂之進行調查,即堪認定。至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八○一七六一一號函通知提示帳證,無非是要對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作更深入之瞭解,對於稽徵機關已經針對原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行為進行調查一節並無妨礙,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就系爭漏報營業收入,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補繳稅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補申報等情,有各該補報補繳之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查詢表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補報補繳已在本件調準基準日即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發函之後甚明,且縱令以原告主張之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為準,原告之補報補繳亦在其後,亦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罰要件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自行補開立八十六年度發票一七、一三五、○八六元,更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補繳稅款云云,惟原告補開發票僅是補具其銷貨憑證,尚與結算申報有間;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繳納之稅款,係補繳其漏報之營業稅,並非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卷附原告所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件答辯狀自明,原告所訴,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既確有漏報營業收入逃漏所得稅之行為,並其補報補繳已在稽徵機關進行調查之後,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罰要件。惟原告所短漏報之所得稅額應為一、六一二、一九九元,故原處分以原告短漏報所得稅額一、七八○、二二二元據以裁處原告一倍罰鍰一、七八○、二○○元(計至百元止),即有違誤。然本件原告短漏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既有變動,則本件罰鍰之金額即會產生變動;而本件原處分係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一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此裁罰倍數核與漏稅之金額高低無影響,均依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情節裁處之;故本件縱原告漏稅之金額有變動,其裁罰亦是按漏稅額裁處一倍,並算至百元止之方式裁處。故原告之漏稅額既為一、六一二、一九九元,則其罰鍰之金額即應為一、六一二、一○○元(罰漏稅額之一倍,並算至百元止)等情,則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計算表附卷可稽;又關於罰鍰金額,被告既是依據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載之違章情節,認原告本件行為應按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並算至百元止,而此倍數又不因漏稅額之高低而受影響,故由本院逕依上述所認定原告之漏稅額,按被告原裁罰之計算方式,變更本件裁罰處分之金額,即未損及被告之裁量權,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其裁量權,主張本件原告之漏稅額若認定為一、六二一、一九九元,則應處罰鍰之金額應為一、六二一、一○○元(罰漏稅額之一倍,並算至百元止)等語甚明;故關於本件罰鍰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超過一、

六一二、一○○元部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罰鍰處分超過一、六一二、一○○元部分求予撤銷,即無不合,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確定罰鍰金額為一、六一二、一○○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