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三號
- 原告
- 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婉寧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嘉義市公所(現為嘉義市政府)與台灣省漁會組成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掌理嘉義市魚市場產銷事宜,後於八十一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改制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設於嘉義市○○路○段一0九號,其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交易、農漁牧產品銷售及小包裝配送等業務、超級市場、餐廳及浴室、健身房、各種球類等休憩活動事之投資及經營;而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為推廣農漁產品,前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委託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兼辦嘉義市農產品促銷展售工作而成立嘉義市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嗣申請變更登記為:嘉義市魚市場附設嘉義市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以下簡稱:展售中心),因該展售中心滯欠八十五年度營業稅違章罰鍰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四元,案經嘉義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法務部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以下簡稱嘉義行政執行處)。經嘉義行政執行處以該展售中心即為原告,乃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執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七二四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含執行必要費用),繳納該展售中心所滯欠之營業稅捐。嗣原告以其與展售中心係不同組織及機構,主體顯不相同為由,主張嘉義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顯屬違法,而向該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其異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嘉義市漁市場申請之展售中心(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吳西先生)主體顯然不同。被告卻依其對訴外人展售中心滯納營業稅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事件,申請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查扣原告在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原告既非行政處分之對象,應不受行政執行效力所及。但被告卻在執行程序中誤將訴外人認定為原告,並申請嘉義行政執行處扣押原告在銀行之存款,此項執行行為對原告而言,係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嘉義行政執行處應不得許可被告持被告對訴外人之行政處分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然嘉義行政執行處之承辦人或許為求績效,竟罔顧法律,仍對原告之財產執行。
二、經原告對違法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受理聲明異議機關竟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並認定本件應由原告另尋其他救濟程序向權責機關請求救濟。
三、本件顯然係因被告與執行機關之錯誤所造成,被告與執行機關原有國家賠償之義務。為使法律關係單純,謹對被告依公法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向銀行收取之原告存款及利息。
四、又被告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案例作為原告與展售中心法律主體關係之類比,顯屬錯誤類比。本件原告與該展售中心並無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被告卻將此關係類比為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顯屬有誤。
五、嘉義市魚市場申請之展售中心係由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共同組成「嘉義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並委派吳西為主任委員,嗣後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為推廣農漁產品,於七十四年共同委託該委員會兼辦嘉義市農漁產品促銷展售工作,始有嘉義市魚市場申請之展售中心組織,並以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西為負責人。故展售中心完全與八十一年所成立之原告公司不同,亦非原告之附屬單位。
六、退一步而言,既然被告主張展售中心並無獨立之人格,只是原告之附屬單位,則被告應自始對原告為本案核定課稅及處罰之行政處分,始為適法。然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本案之行政處分,僅對嘉義市魚市場申請附設之展售中心負責人吳西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對原告應屬無效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人格。」「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分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判及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在案。
二、本件嘉義市魚市場申請附設之展售中心滯欠八十五年營業稅違章罰鍰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四元,經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嘉義行政執行處以該展售中心為原告之附屬單位,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以抵繳銷售中心所滯欠稅捐,並無不合。
三、查原告之組織沿革,係四十年間由嘉義市公所(現為嘉義市政府)與台灣省漁會組成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掌理嘉義市魚市場產銷事宜,後於八十一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改制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設於嘉義市○○路○段一0九號,其營業項目為:水產品批發交易、農漁牧產品銷售及小包裝配送等業務、超級市場、餐廳及浴室、健身房、各種球類等休憩活動事之投資及經營;而該展售中心係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為推廣農漁產品,共同委託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兼辦嘉義市農產品促銷展售工作而成立之展售中心,設於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址,營業項目為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買賣,兩者部分營業項目相同。又二者雖分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號不同,惟該展售中心之組織種類係編列為「其它」,非為公司法人、合夥或個人經營,由前開之各列事項可知二者主體性同一,即展售中心係為嘉義魚市場公司之附屬單位,二者統一編號雖不同,此係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非足可認定統一編號不同即可推論主體不同,參照首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六號裁判及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總公司與分公司於營利事業登記有不同之統一編號,惟論其法律關係,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又依據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市字第九三九0號函復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稱四十年成立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由嘉義市政府與臺灣省漁會組成,後於八十一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改制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另查,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七四)台財稅第一三九三九號函明示:「嘉義市魚市場展示中心既係由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經營,如該魚市場已辦理營業登記,該展售中心可免重複辦理。」是展售中心雖於七十四年九月成立,但可免辦理營業登記;既已辦理營業登記,仍為現今嘉義魚市場公司所經營,縱使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不同,仍屬主體性同一。
四、至於八十五年營業稅違章罰鍰共計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四元,因營業人為該展售中心,故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乃對之開徵。而現今之嘉義魚市場公司,其前身為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業已辦理營業登記,雖展售中心亦已辦理營業登記,惟其主體同一,且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農漁產品銷售中心,但實際經營者為嘉義魚市場公司,故該筆稅款向原告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原告與展售中心主體同一,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嘉執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七二四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抵繳展售中心所滯欠稅款,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稅雖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改為國稅後,惟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仍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並由財政部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嗣行政院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相關業務,收歸由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原列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然因該行政訴訟案件內容,涉及營業稅與罰鍰移送行政執行,而後續之行政訴訟,因上開業務之調整,應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予以承受,故原告於起訴後復具狀向本院聲明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雖未設明文,然其性質既與民法規定之不當得利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處理,併予敘明。
三、經查,嘉義市魚市場申請附設之展售中心因滯欠八十五年度營業稅罰鍰二百十一萬九千零四元,案經嘉義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因嘉義行政執行處認定該展售中心即為原告,乃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核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執丙一九十一年稅執字第0000七二四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上開銀行之存款計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含執行必要費用),抵繳該展售中心所滯欠之營業稅捐。嗣原告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七0五號聲明異議決定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止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日嘉市稅違字第八五00七六號處分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嘉義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嘉執丙一稅執字第0000七二四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署聲議字第七0五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等附卷可按,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原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組織,與訴外人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之主體不同,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對象,自不應受行政執行效力所及,但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誤認原告即為該展售中心,而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係屬無執行名義之執行行為,乃起訴請求返還被扣押之存款及利息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行政處分之對象展售中心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爰分述如下:
四、經查,原告組織沿革乃嘉義市公所(即現今之嘉義市政府)與台灣省漁會共同組成嘉義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一年間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改制為嘉義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將其原登記營業項目變更為:㈠魚、介、貝、藻及其他水產品等批發交易。㈡農漁牧產品銷售及小包裝配送等業務,此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市字第九三九0號函及所附之嘉義魚市場概況、嘉義市政府核發之嘉市府建商登字第000一0七0五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而前揭展售中心乃於七十四年間,由中央、省府補助款、魚市場消費合作社配合款及魚市場自籌款建設,另由嘉義市魚市場申請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單位,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買賣。㈡日用品等買賣。此有前揭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建市字第九三九0號函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表附卷可憑。兩者統一編號前者為00000000號;後者則為00000000號,是原告與展售中心,係分別成立之不同營利事業主體,至為明確。參以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嘉魚股字第二四一號函覆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略謂:「..說明:一、...二、查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係謂配合政府農產運銷政策,推展零售現代化商品化。因經費及人員僱用等因素之限制,經本公司前身之管理委員會七十三年度第九次委員會決議,交員工合作社統籌全權辦理經營事宜。依照經營計畫,則盈虧自負。三、奉上級主管機關指示,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業務及會計應各自獨立。四、至於冠以『嘉義市魚市場附設』字義,係因促銷展售中心為全省初創,為增加吸引性,採納當時主管機關主辦人員之建議而為之。」足徵該展售中心無論在業務經營或財務會計上,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均屬獨立,並由其自負盈虧,應係獨立於原告公司外之營業主體,二者並非同一營業主體。則該展售中心與原告既已分別申請營業登記,稅捐稽徵管理之統一編號亦不相同,應認二者確係分別獨立之營業稅捐義務主體,此與總公司與分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尚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二者之統一編號不同,僅行政管理上之便宜措施,不得以統一編號不同即推論主體不同云云,洵難採據,尚不足採。
五、另查,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七四)台財稅第一三九三九號函謂:「主旨:嘉義市魚市場展示中心既係由台灣省漁會與嘉義市政府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經營,如該魚市場已辦理營業登記,該展售中心可免重複辦理,其管理費收入,免徵營業稅...。說明:一、...二、農會、漁會經營或農會、漁會與當地政府(公所)組織管理委員會經營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農產品之管理費收入免徵營業稅...」等語,該函所指「免重複辦理營業登記乙節」,係因該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所經營之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農產品之管理費收入依法可免徵營業稅,為求便利,乃指示就該農產品批發市場銷售農產品部分可免重複辦理營業登記。惟查,據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00號判決內容所載:系爭農漁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之實際經營情形如坊間之大型超市,對購買者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又其營業場所購物架上所陳列者,多為一般日常生活百貨用品、餅乾、飲料、零食、加工後之小包裝農產品或熟食以及部分之小包裝生鮮蔬果,顯與農產品批發市場(即原告)有別。故縱令該農產品促銷展售中心之登記營業項目與原告之部分登記營業項目相同,然其實際經營情形既與原告不同,具有獨立對外營業及銷售貨物之事實,並已自行以其名義申辦營業登記,而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亦以該展售中心為受處分人,掣發營業稅違章案件處分書,自難以二者有部分營業項目相同為由,遽謂二者主體性同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殊難採據。再者,退步言之,若如被告所言,前揭展售中心僅係原告之附屬單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即應以具法人資格之原告為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受處分人,要無以內部附屬單位為受處分人之餘地。準此以觀,被告以展售中心為受處分人作成行政處分,然對不同主體之原告所有銀行存款核發扣押命令,並依該扣押命令逕向銀行收取存款債權,洵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被告將該扣押款收取入庫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係主張其非本件納稅義務人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經行政救濟後,得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請求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規定,尚不相侔,是利息起算日自不得依該規定自繳款日起算。惟本件應返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被告應自原告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時點應自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