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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

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之訴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暨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年事已高,並患有重聽症狀,誤於原訴訟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準備程序期間將原訴訟案當庭撤回,今為利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請准予回復原行政訴訟案,並請求撤銷被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課稅處分云云。另檢附「刑事告訴狀」乙份,內容略謂原告遭訴外人羅玄鐘、劉建光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陷害,遭致重大損失,鈞院應調查事實真相,查明責任職守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有關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並未起訴,而是他人冒用其名義起訴等情,乃當庭撤回訴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訴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則原告就前開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前開訴願決定,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另檢附之「刑事告訴狀」,核其內容乃原告以其遭偽造文書嫌犯陷害事件,對訴外人羅玄鐘及劉建光等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然查,有關人民是否有犯罪嫌疑而應受刑事制裁,係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所及之事件,原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或逕向普通法院提起自訴,方為正途,乃原告竟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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