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再字第三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
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二二七、六0二元,經鈞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理由乃以登記原告配偶蔡令珠所有之房地,因持有多年後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乃認該項利息支出非屬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利息,而否准認列。惟原審僅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與當事人希冀者不同,又未讓當事人提出說明及證據,以致事實認定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有所差異。惟再審原告檢附蔡令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八八東南建字第0一0七0二號建物所有權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核該裁定內容第二項第二行起:「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0八八東南建字第0一0七0二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足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人勝訴。然再審被告卻寄發補稅通知單,並謂最高行政法院未作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始知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再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鈞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簡易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九六一七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七三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情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前程序因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者,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宜認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七0二、七0三)。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確定時起算。惟本件再審原告收受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應認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且其知悉日期為收受駁回裁定之日期,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則再審不變期間,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