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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戊○○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

訴字第二一一0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必以人民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而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若人民所請求者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則不屬本訴訟類型,其起訴自屬不備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三三四地號(重測前為仁武段四一六之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葉玉麟所有同地段三三一地號土地相鄰,經葉玉麟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上易字第四三號判決葉玉麟勝訴確定,然原告與葉玉麟間關於確定土地界址之爭議,仍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案審理中,而因調解筆錄後之附圖有問題,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請求核發手繪地籍圖二張,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仁地所二字第0九二000七三0四號函復原告前揭地段地號土地因糾紛、訴訟情事,尚未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致無法核發手繪地籍圖謄本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命被告作成地籍圖並給付原告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其內容主要係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手繪仁武鄉○○段三三四地號土地地籍圖二份,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之資訊公開,縱有糾紛、訴訟情事,被告亦應於註明糾紛事由後核發,自不應藉口訴訟中不可核發為由,拒絕受理云云,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惟按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申請之答復亦屬行政處分,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參閱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二年八月增訂八版第三三六頁)。次查,所謂手繪地籍圖,乃人民申請地籍圖謄本,而由地政機關調閱檔存之地籍圖予以手繪交給人民,或從地籍圖直接影印給付,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從而,縱令被告拒絕原告所為給付地籍圖之申請,其拒絕之答復亦應屬事實行為,難謂有直接對外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所為拒絕之性質核非行政處分,此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中闡述甚明。故被告雖拒絕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得循課予義務訴訟以謀救濟,殆無疑義。況且,原告於本院行上開準備程序時,稱其乃要求被告發給七十一年重測前之手繪地籍圖,被告就此亦表示若原告所要求者確實是七十一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只要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就會核發給原告,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然原告仍堅持訴訟,似有濫行訴訟之虞,自不應准許。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而原告猶於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其訴願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給付原告所申請之手繪地籍圖之處分,容有誤會,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