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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光秀簡慧娟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B○○
原告
C○○
原告
E○○
兼右三十人
訴訟代理人
D○○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A○○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F○○ ○○
訴訟代理人
G○○

        H○○

        I○○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區段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故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撤銷之對象並非行政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參照)。而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又「行政處分違法者,固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包括行政命令及法律),形式上確已成立,縱令實質上非毫無審究之餘地,亦僅能依請求或其他普通呈請方式向該管官署請求廢止或變更。所謂命令之瑕疵而非處分之瑕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七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參照,故人民並不得循提起撤銷訴訟直接請求撤銷行政命令。

二、緣被告為高雄市海洋專科學校升格為國立海洋技術學院辦理區段徵收,乃將坐落高雄市海洋技術學院東側原為農地、公墓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以辦理「海專東側區段徵收」案;被告所屬地政處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邀集高雄市楠梓區區徵收區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調會,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地政五字第二六四七號公告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隨後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包含納骨塔)及工程施工等作業,嗣就區內納骨塔部分決定暫緩遷置或新建計畫,對該部分採原地原狀保留及進行周邊美綠化,而與領回之相鄰抵價地作適度區隔,繼續推動區段徵收作業,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辦理抵價地選地及抽籤作業,辦理選地作業時,原告對於區內納骨塔被告遲不移置之處理方式不服,主張被告保留納骨塔遲不為移置之決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區域內原告等分配抵價地之權益及原告等將領回抵價地之環境亦有所侵害,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有關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草案)(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被告依據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三高市府工都字第三八七六三號公告計畫圖說,將未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完成。2、被告應在全區工程全部竣工後,再為抵價地之選地抽籤作業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

(一)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即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定有「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並於該規定第七條為關於「區段徵收土地分配作業」之規定,且於本條第四款前段明文規定:「辦理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分配作業,以採原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街廓及公開抽籤原則訂定分配作業要點,簽報主管機關首長核定後,作為辦理分配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之依據。」故被告為辦理「楠梓區區徵收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經規劃整理後之可建築用地」,乃訂定「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其內容主要是規範「領回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對象、領回抵價地或優先買回土地方式、選擇街廓作業、公開抽籤作業、抵價地分配原則」等事項。故自「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規定之依據及內容,可知,此要點乃被告為執行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之業務,所訂立關於此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規定,依前開所述,其性質應屬行政規則甚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草案)」部分,其起訴之真意是要提起撤銷訴訟一節,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而「楠梓區區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要點」,觀其內容,均為關於楠梓區區徵收區,其抵價地之抽籤分配作業應如何處理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即就此區段徵收區抵價地抽籤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為一般性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依前開所述,並不得以之作為撤銷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即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光 秀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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