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台內訴字第○
九三○○○四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街十七號「億昇煤氣行」之負責人,為該營業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之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消防分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號前攤販查獲其煤氣行販售已灌氣使用中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二支,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合法申請設立營業登記「億昇煤氣行」,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買賣,供應民生之必需,每日出入之鋼瓶數量不一,亦依照消防法令相關規定送驗鋼瓶,惟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非原告所能全面掌控,致時有使用中或收回空桶時仍有逾期鋼瓶之情形,然此究非可謂原告使用逾期鋼瓶供應消費用戶。再者,瓶灌裝場收送空瓶之工作,匆忙紊亂,稍有不慎,逾期鋼瓶之存在,勢所難免,絕非原告之故意,而被告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僅發現逾期鋼瓶二桶,實乃原告疏忽所致。原告殊不可能為省下一、二百元之檢驗費而甘冒處罰之理。是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實難甘服。㈡、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法自行訂頒補充規範之行政命令;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僅係消防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其對外效力,尚有爭議,然被告卻逕引為裁處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與授權明確性原則。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其「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均應以法律定之;另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惟查,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項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等,乃屬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要與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有違。㈣、另參閱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吳庚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第三段之旨意,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若僅概括三、五條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訂定之次級規範方式加以替代,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已非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規範,乃係構成以命令代替法律之僭越,使三權分立之憲法原理遭受結構性之破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被告則以:㈠、「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訂定之內容乃就母法授權之原則作細部之規範及闡明,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依其權責為協助下級機關業務處理,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行政規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則被告據以為認定事實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㈡、又關於罰鍰額度部分,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所訂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核其目的即在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故原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即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如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查獲原告逾期未送驗之鋼瓶雖僅二桶,然因該瓦斯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且該鋼瓶查獲時已灌氣完畢,原告之違規事實難謂輕微,故被告衡量前述情節酌處罰鍰三萬元,堪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亦分別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儲存逾檢驗期限之鋼瓶十支以內屬一般違規之等級,其第一次查獲裁處三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所附之表八「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亦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區○○街十七號「億昇煤氣行」之負責人,前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消防分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六號前攤販查獲其煤氣行販售灌氣使用中之逾期未送驗鋼瓶二支,乃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遂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消防違規罰鍰繳款書、被告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第二中隊苓雅分隊陳報單、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液化石油氣違規超存現場照片二幀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其次,消防法之制定,係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目的,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而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係就實現消防法目的有關之重要事項設立行為規範;至具體之行為準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則係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基此,內政部消防署即依該法條授權而訂定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而該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乃係針對前開授權之管理事項所作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消防法)規定範圍,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本院自得適用之。至行為時「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則為內政部為執行消防法及協助下級機關處理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及提供各項違規行為裁罰之參考基準,究其性質,乃為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及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均無逾越消防法之規定,且符合消防法之立法目的,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並未就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加以規定,其相關之裁罰依據,則係規定於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而本件被告即係以原告有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違章行為,而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是原告指稱被告係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裁罰依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有誤解。職此之故,被告以原告儲存逾檢驗期限之鋼瓶二桶,屬一般違規之等級,乃對其裁處三萬元罰鍰,尚無裁量違法可言。末查,液化石油氣固為一般消費大眾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液化石油氣為可燃性高壓氣體,具公共危險發生之潛在性,如無法令對其儲存場所儲存量及容器之檢驗加以規範,則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準此,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上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本件被告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原告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原告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並依消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高市府消預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消防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