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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01號

私運貨物進口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陳光秀詹日賢李協明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六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D/八七/R九一七/000三號),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下簡稱調查局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函釋暨經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0六五號函釋,認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國良二人乃本件「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再審原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三六號函釋意旨,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國良二人,依違反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案經再審原告依法聲明異議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再審原告因認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因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提起再審部分,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乃將此部分移送本院審判,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部分,則由該院另以判決駁回。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與本件相同事實之其他案件,均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二一一號及第一0一一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第一二一八號及第一0一一號判決均廢棄原判決,惟對第一二一一號判決之上訴駁回,此法律上之瑕疵,若謂其確定後絕對不許廢棄,亦有未當,自應准予再審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原判決廢棄理由為「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似僅能依虛報進口貨物之規定對報關貨主義展興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因行政法上之行政行為與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二者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僅在公與私之分而已,再審被告對於押款放行在先之核定,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按C3應經查驗人員查驗方式放行,此意思表示在前開日期即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從而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認定來貨為大陸石材,僅能依虛報進口對報關貨主義展興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對再審原告處罰,即有法律上之瑕疵,而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品,產地申報不實後,尤華恩持國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義展興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似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之上訴駁回,其理由對此法律上之瑕疵,隻字未提,僅以數句臆測之詞帶過,即「再審原告若非實際貨主,知悉系爭貨物來源,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耗費鉅資,以求貨物通關,而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再審原告是實際參與違章行為,自應負擔全部責任。」按此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當然應予再審之適用。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裁判書電腦查詢資料為證。

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受託人賴欽聰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並不足以據之謂本件為合法,於茲賴欽聰之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並非不法之事實,既判無罪可證其合法,且已確定,要非不法所可駁斥,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並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電腦查詢資料為證。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因與訴外人尤華恩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違法私運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同為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訴外人尤華恩因無進口商牌照無法進口花崗石板,乃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自菲律賓進口大陸產製之花崗石板,並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同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從而涉案貨物並非於私運進口完成後,再審原告始予購買,即非單純之國內消費者,而係參與整體之違章行為,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再審被告爰依相關規定予以共同私運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八十七年五月間我在澳門的朋友陳進元...表示有一批菲律賓產的大理石,希望我能購買,我答應後,陳進元叫我跟尤華恩聯絡...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大陸產製花崗石遭高雄關稅局查扣後,黃文彬以電話向我詢問,是否要向海關申請辦理押款放行,我向甲○○詢問後,甲○○表示一同押款,一同將所有貨櫃領出來...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我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中領出一百二十萬元,與緯綸石材公司負責人甲○○一同至高雄關稅局繳交義展興公司報單BD/八七/R七八六/000二號押款...另二份報單...是甲○○...等人及黃文彬至海關繳交押款...每只貨櫃取得I/P的代價約二十萬元,乃協議郭太太(黃綉勤)有二只貨櫃...蕭武倩有十只貨櫃...甲○○、劉國良共計有十六只貨櫃,共須付三百二十萬元...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幾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協議我與甲○○共分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八十八年一月底我們貨主達成協議由我與甲○○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之押款,因此義展興公司所領回之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的押款的一半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酬勞...。」再審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調查局海調處調查時自承:「...改向澳門商人陳進元購買並由尤華恩(陳進元指定代辦接櫃報關之人員)報關提領後將進口之花崗石貨櫃交給我。...我才知道除我之外尚有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劉國良等貨主。...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由於我與劉國良所進櫃數共二十二櫃,與義展興公司進口押款的櫃數相同,因此將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貨櫃劃歸我與劉國良所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們貨主已達成協議由我與劉國良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部分的押款,因此義展興公司所領回之六百七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的押款一半三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酬勞。...『小賴』如何辦理取得『I/P』我並不清楚,但基於能減少損失的情況下雖然索價很高但盤算之後仍願意支付...。」另依調查局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說明二、四:「本處查獲本件私梟甲○○、劉國良...等六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向...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借牌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板」、「經查甲○○與劉國良共同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進口二十二只貨櫃之大陸花崗石板...。」足證再審原告為實際走私貨主,且蓄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至為明確,參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六條)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等規定,對實際貨主(再審原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既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即因訴外人尤華恩之仲介而買受,足見再審原告並非單純向尤華恩購貨之國內消費者,且再審原告既知訴外人尤華恩並未具有代理商牌照,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系爭貨物,則其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自堪認定。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處罰,並不以形式上認定之進口人名義為限,其幕後實際走私之貨主,亦屬主管機關應據以處罰之相對人,本件再審原告為購進涉案花崗岩石板,而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同謀議,有關涉案貨物進口前之一切相關文件及程序皆委由訴外人尤華恩出面辦理,事後並言明如何分配涉案貨物之事宜,由再審原告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分得二十二只貨櫃,為再審原告於調查局海調處前揭筆錄中所自承,故再審原告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同為本件涉案貨物之實際貨主,殊堪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藉口涉案貨物之進口程序皆係由訴外人尤華恩親自辦理,其並非實際之行為人,而冀求免罰。又再審原告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彼此間事前既已對進口涉案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違法行為之實施亦為事先計劃之一部分,係屬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仍應對該違法行為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同處罰,於法並無違誤。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本條例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本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為財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法規之釋示,係在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人之態樣而已,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且再審被告並非僅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復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等所為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而行為時關稅法第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六條)係在闡明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訴稱原貨主之認定,應依據關稅法第四條規定辦理,顯係誤解。又再審原告縱非提貨單或進口艙單所記載之收貨人,亦非進口商,惟查既為涉案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業經再審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供認,再審被告依上揭規定予以處分,自於法有據。另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同案共同受處分人劉國良共同擁有涉案二十二只貨櫃,其與劉國良所犯為共同參與「一個整體之不法行為」,係私運管制貨物進口之共同行為人,即應予以共同處罰,雖其非擁有涉案二十二只貨櫃之全部貨櫃,亦僅是彼等各人間私權利益之比例問題。再審原告仍應對整體之違法行為與其他行為人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此為公法上不可分之債務;而所謂共同負責,係指各行為人等所負者為連帶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八十一年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六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六二三三號函核示在案,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有關私權連帶責任規定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所訴理由,顯無足採。復按「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二號判例闡釋在案。而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刑罰之制裁,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係行政上之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涉及刑責部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刑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進口前未接觸本件石材,無從知悉進口之石材為大陸物品而免責,並非否定再審原告與劉國良為本件之幕後實際貨主,本件既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實,再審原告自不足持為本件免予處罰之論據。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局長李克明,嗣於訴訟中局長由李榮達接任,茲據新任代表人李榮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為限,若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則非該款之再審事由(參閱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初版第六九三頁)。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吳明軒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修訂五版下冊)。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其為當事人而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行政訴訟,雖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一二一八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其廢棄原判決之理由為「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似僅能依虛報進口貨物之規定對報關貨主義展興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及「被告於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品,產地申報不實後,尤華恩持國貿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義展興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似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廢棄原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受託人賴欽聰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並不足以據之謂本件為合法,然賴欽聰係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並非不法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賴欽聰無罪在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訴外人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三批,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調查局海調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00九八八號函釋暨經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000六五號函釋,認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劉國良二人乃上開貨物之「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且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再審原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三六號函釋意旨,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劉國良二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系爭貨物已押款放行,無貨可沒入),案經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上開三批貨物分成三個案件處理,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口部分,為本件再審之訴爭訟範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

一一、一二一一、一二一八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對上開本院第一0一一、一二一八號判決,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惟對本件前審原判決(即上開本院第一二一一號)則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法院法官對其審判之案件,本得依法獨立審判,行使職權調查證據,並基於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判決)認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規定處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相符。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非僅限於報單所載之進口人,就其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之實際貨主,均屬該法條違章處罰之對象,始符合國際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蓋若認該法條之違章處罰僅限於報單進口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原確定判決以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再審被告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義展興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同年月九日向再審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似係香港出口商委由尤華恩以真正進口貨主身分借用義展興公司為進口報關單上之貨主進口後再售予再審原告等人,原處分捨真正進口貨主尤華恩而逕罰再審原告,是否妥適,有待審酌之餘地;又再審被告於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產地申報不實後,尤華恩持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義展興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似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因事證未查明,自無從妥適適用法律,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詳予查明,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就個案事實之認定,乃該案法官依各該案卷內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為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案件之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效力,自非此所謂之「證物」,而無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且,本件前審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二一八三號判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有上開案件卷證及判決足憑,則在本件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賴欽聰不法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並不足以據之謂本件為合法,惟賴欽聰之合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並非不法之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賴欽聰無罪在案,應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理等語。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本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已有未合。再者,本件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業如前述;而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時已在原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洵無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0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進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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