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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5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以,當事人欲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者,須以該行政處分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時,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2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5之3號(建號:同上段5774號),乃「聯宏」公寓大樓(4層32戶)其中1戶,係其於民國(下同)67年9月1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登記。因該大樓住戶擬辦公寓重建需要,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共有33筆,其中之6917建號建物(門牌:尚文街11巷1號、3號、5號)係上開公寓大樓地下層部分,應屬防空避難公共設施或停車空間,其所有權應屬聯宏公寓大樓32位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卻於67年5月8日錯誤登記予32位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該大樓原始起造人即余子賢、王慶禾等8人公同共有;另聯宏大樓於64年12月完工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釋及內政部61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之意旨,騎樓(即俗稱之亭子腳)不得分割登記,應登記予包括原告在內之32戶地上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於65年為「騎樓」登記時,竟違法將該大樓之騎樓全部「分割登記」給第1層店舖之6戶私人,置原告等其他住戶之權益於不顧;經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苓雅區○○○段6917建號建物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被告卻以93年11月2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30010663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建物係67年5月8日以主建物方式辦理產權登記為王慶禾等八人公同共有。因原登記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無案可稽,然按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不得溯及既往,本案建物地下室之登記於民國60年間並無法令之規範,皆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使用執照、移轉證明文件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王君等人之產權經登記後,其效力即為確定,依法本所歉難確認該建物產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台端如對系爭建物權屬無法與建物登記名義人達成協議,宜尋求民事訴訟解決爭端較為妥適,而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未予允許;被告之上開登記處分均屬違法處分,且其效力持續存在,並侵害原告權益,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苓雅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違法。(二)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苓雅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面積各為43.47㎡、21.8㎡、21.03㎡、21.46㎡、17.93㎡、15.88㎡之登記處分為違法,並請求被告塗銷該違法之登記,另將騎樓面積1/32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苓雅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無效(二)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苓雅區○○○段5764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面積登記為43.47㎡之處分無效;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亦自承上開二項登記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乃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67年5月8日就高雄市苓雅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行政處分為違法(二)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三)確認被告就高雄市苓雅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關於騎樓面積各為43.47㎡、21.8㎡、21.03㎡、21.46㎡、17.93㎡、15.88㎡之登記處分為違法,並請求被告塗銷該違法之登記,另將騎樓面積1/32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應賠償原告1千萬元,此有本院94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揆其聲明意旨,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上開二項登記處分違法之訴併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訴,合先敘明。

四、第按,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即生變動之效力,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又行政處分具存續力,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即繼續存在。本件被告於67年5月8日所為系爭6917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乃依王慶禾等8名共同起造人申請而為所有權登記;另65年5月15日所為高雄市苓雅區○○○段5764、5768、5772、5775、5777、5787建號建物(地上一層及騎樓)第一次登記,亦係依第三人申請而為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均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即發生所有權取得之效力,並無執行之問題,又前開二項登記處分迄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或塗銷,為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首揭說明,上開二登記處分既無業經執行完畢或因行政機關撤銷等其他事由而消滅情形,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處分違法,起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二項登記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應塗銷上開地下層建物第一次登記處分及系爭騎樓登記處分,並將騎樓面積1/32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賠償原告1千萬元部分,於法亦屬不合,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本件請求,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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