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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原為事實審裁判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本院判決並未宣示,且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一併公告,當事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本院裁判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列之再審事由,當事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應認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時,始為知悉,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意旨及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益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對於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即應認為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一二四七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六三四一號訴願決定,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謂:原裁判所援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五五四號函釋,業經財政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五九一四0號函令:「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得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二、本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五五四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則原裁判未斟酌此項有利再審原告之證物,未免速斷。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之意旨,則本件再審被告之課稅行為洵屬違法,原裁判亦顯有違誤等語,而認原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為此訴請廢棄本院上開二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茲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如前述。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送達該案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裁判書正本之次日起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0四號裁定,自該日起算三十日,計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應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而係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衡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又縱令本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亦不屬得命其補正之事項,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八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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