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三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執行巡查時,在轄區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該廣告內容為「右昌國中,建三十五坪,三房二廳二衛、賠售二百五十萬,0000000000」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經查知上開廣告所列電話號碼為原告所租用,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立告發單並予原告七日內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派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撥打前述電話查證結果,受話人為原告,其於通話時表示,軍校路、莒光街有多處空屋未出售等語,被告遂認原告有利用上揭電話為張貼售屋廣告之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四一0九三一二0一四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自始至終未在上述時點張貼售屋廣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張貼廣告的行為人,僅“推定”為張貼廣告之行為人,被告始終未交代該時間、地點張貼廣告是原告所為,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二)告發單上違反時間欄已遭塗改,將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改為「下」午,而且告發人的簽章是同一人所簽,告發人與填寫告發單人員又不一,被告開立處分書違反時間記載,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製作更正書,且處分書「違反時間」及告發單「違反時間」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三)被告之告發人員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撥打電話進行查證,有於事實流失後,才杜撰證據之嫌。又被告查證人員假裝買屋者以誘導方式詢問原告是否有房屋出售,原告不疑有他,答以軍校路與莒光街有多處空屋未售出,查證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有電話錄音,顯未經合法之錄音程序,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四)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作成的決定書,未記載年月日,即未知何時作出的決定書。綜上,原告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於後昌路與加昌路口張貼廣告,被告未深究實情,僅憑告發人片面告發,實有未合,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第五十條第三款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二一五七六號函釋:「為維護市容觀瞻,加強取締違規小廣告,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號碼,舉發電話所有人,如電話主非為污染行為人時,請其舉證再據以告發處罰。另為確定污染事實,避免誤罰,應主動同時進行查證工作,作成紀錄或錄音存證,以憑處分。」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查證紀錄表、告發單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及相關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二)原告訴稱:告發單上違反時間已被塗改並蓋章,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更正。又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發現廣告物,為何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才查證?告發人簽字筆跡疑同一人代筆所為等語。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據此,處分書若有誤寫之情形,並非不能更正,且其更正以附記於處分書或另行製作更正書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又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行政處罰時,實務上行政機關固以處分書為之,惟並非在處分之前必須先經告發之程序。查被告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行為人所開立之告發單,其性質係違規事實之通知,並兼為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行政處分。況就本件告發單違反時間欄所載以觀,將「上」午改為「下」午,顯屬誤寫情事之更正,告發人在發現有誤寫後,參照上述處分書之更正方式,直接於告發單上附記並簽章之方式更正,並不影響告發之效力。職是,原告稱被告應製作更正書,方為適法乙節,係屬對法令之誤解。(三)次查本件告發單上告發人姓名欄之筆跡,雖係同一人所為,惟其僅係表明發現違規事實而共同告發之人,縱由其中一人將其餘共同告發人之姓名臚列其上,亦不影響依告發程序所產生之通知效果。況本件為調查事實需要,須行文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使用人,衡量公文往返及電信業者作業所須時日,被告亦無延宕處理時效情形,故告發所憑事實既無違誤,原告對告發所為之陳述,又無可採,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論述,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執行巡查時,在轄區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情事,除當場拍照存證外,並查知系爭廣告上所列號碼為原告所租用,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開立告發單並予原告七日陳述意見之機會,另為求慎重,復派員以電話撥打前述號碼查證,確認原告有利用上揭電話為張貼售屋廣告之行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及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一千五百元罰鍰,有採證照片、稽查紀錄表、告發單、查證紀錄表、電信基本資料、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
四、惟按,憲法第八條明文規定「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剝奪應遵守正當程序,大法官並據以演申,肯定正當程序對於各種人權保障亦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將憲法第八條之正當程序保障由「人身自由」,逐步類推適用於其他領域,並確立「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正當程序」適用在「行政程序」,即為「正當行政程序」。迄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更確立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是行政機關所開立之告發單雖係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書面通知,屬觀念通知之性質,惟仍不失為行政機關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自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經查,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查報員丙○○、丁○○、戊○○等三人為同一組組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丁○○於轄區執行巡查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發現系爭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並當場拍照存證,當時丙○○、戊○○二人均未在場,二人當日亦未上班,顯無共同告發之可能,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開立之告發單係由丙○○填製,告發單上記載之告發人有丙○○、丁○○、戊○○三人,核其筆跡均為丙○○一人填寫等情,亦為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自承無訛,足認丙○○及戊○○二人並未實際發現系爭違規張貼之售屋廣告甚明,被告辯稱:告發單上告發人姓名欄之筆跡,由同一人所為僅係表明發現違規事實而共同告發之人,縱由其中一人將其餘共同告發人之姓名臚列其上,亦不影響依告發程序所產生之通知效果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應遵循正當行政程序,亦即告發單上所記載之告發人,應為實際發現違規事實之人,並應由告發人親自簽章以表示對執行職務之責任,始屬正辦。查本件告發單由丙○○填寫並代丁○○、戊○○二人簽名,而丙○○、戊○○二人均非實際發現違規事實之人,渠等仍以告發人名義開立告發單,而實際告發人丁○○又未親自簽章,則被告所為之告發程序即與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係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所辯填寫告發單之人與實際發現違規事實之人不同,乃被告處理告發程序之慣例云云,自不足取。
五、至於系爭告發單上違規時間欄雖有塗改,即將「上」午改為「下」午,然顯屬誤寫情事之更正,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告發單記載人丙○○在發現有誤寫後,參照處分書之更正方式,於告發單上附記並簽章之方式為更正,於法尚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開立之告發單,以非實際發現違規之人為告發人,告發單上之簽名又非告發人丁○○所自簽,即有未經踐行合法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則被告據此所為本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