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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四三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判字第二七0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無權占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七三五、七三六、七三九地號國有土地作磚造平房及庭院使用,被告乃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以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原告追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申請複查占用土地面積、位置,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會同原告複查結果,原告表示確有使用上述土地並於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即按原告使用面積及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收其應繳使用補償金後,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二二0七七號函通知原告繳納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使用補償金計新台幣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惟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四00二二0七七號函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否繳納補償金,核係原告與被告間私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屬公法上爭議事項,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不得對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外,原告所訴: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申請使用,被告逕予追繳補償金實有未洽,且縱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欲出租讓售,亦理出租或讓售予原告,不應將之讓售訴外人李啟文,是本件另涉土地占用之爭執,為公法事件,得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關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對之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本件純屬私法爭議,原告主張為公法事件,係屬誤解,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第一庭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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