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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邱政強

                   94年度訴字第 159號

原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八四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以高於規定價格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溢價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二、八八一、○九○元(未含稅),且將上開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扣除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七、九一一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查獲,並通報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高雄縣稅捐處)處理。惟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由被告承受,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但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五、○

一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對於「規定價格」,並未陳明究為「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抑或是「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明細表之建議零售價」,致納稅義務人無法分辨,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合。而被告未予協助,且亦未輔導原告正確計算之稅額,逕按短漏稅額裁處罰鍰,實已扭曲稽徵機關愛心辦稅之基本原則。又原告對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所銷售金門、馬祖酒廠之專賣品,於得知財政部上揭函釋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向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按實際銷售價格與「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之差額,申報並補繳營業稅額計二七八、九七三元,並於申報時檢附補繳稅額計算明細表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製發的「菸酒公賣局產品價目表」,而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對於原告上開自動補報繳納之稅額,表示同意受理,並寄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岡稅分一字第四○八○九號及九十岡稅分一字第四四九○五號函通知原告准予備查,足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及十月間自動補報及繳稅當時,徵納雙方對於依實際銷售價格與「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之公定價」之溢價銷售額部分繳納營業稅,並無歧見,益證上開財政部函釋不符明確性原則。抑且,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當時即已明瞭該函釋意旨,則為何原告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間申報繳稅時,未能於受理當時即告知原告計算依據有誤,而需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始對原告重新要求補稅,顯示該處於受理當時亦未明瞭該函釋意旨。

⒉又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於受理原告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案件,未本諸職權予以審酌,即函知原告予以備查,致使原告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原告誤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就正確金額申報繳納,而造成原告負有承擔漏稅裁罰責任,是被告顯有裁量怠惰及權力濫用之違法。另原告信賴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申報納稅予以備查,且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是被告對受理核備之案件,復以違章論處,顯已背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⒊至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布之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營業人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一倍罰鍰。」上開規定於文義解釋應為營業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有補繳所漏稅額,及承認違章事實之意思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則原告於獲知應按實際銷售額與「金門酒廠建議零售價」之溢價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動發函予高雄縣稅捐處,表示原告願依「金門酒廠建議零售價」進行補稅,即原告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接獲高雄縣稅捐處高縣稅密工字第○九一○一一八○○五號函要求補稅六、六二二、二九七元,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進行補繳稅款,全無怠慢。是以,原告已於被告裁罰核定前業已承認違章事實,並補繳稅額,即應改採一倍罰鍰,惟被告以二倍論處,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

⒋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如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納稅義務人之漏稅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能命納稅義務人行補稅之義務,不得對之科處漏稅罰鍰。

⒌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之「規定價格」所指為何?參照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四八○號函釋:「主旨:菸酒專賣實施期間營業人以低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意旨,得免徵營業稅;其以高於規定價格出售者,其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鑒於營業人未依規定價格銷售菸酒,如何徵免營業稅,本部以往並未予以明釋,為兼顧事實,本令發布日前,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按高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之案件,其溢價部分,應予補稅結案,免予處罰。菸酒專賣實施期間外國菸酒申請商如未依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五八七三八七號函規定申報各階段市場售價,請稽徵機關輔導該等業者依規定申報;如其仍未依規定申報者,再移請主管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相關規定辦理。」及行為時台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可知,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之「規定價格」,似應以菸酒銷售管理之主管機關「菸酒公賣局之公告價格」為其準據,則原告已盡申報納稅應注意法規之義務。

⒍另被告所引「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且該辦法第十三條除有第一項之規定外,其第二項亦明定:「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由是可知,國內菸酒之配售價及零售價格,原則上應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為準,與前揭「台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之規定確屬相符,是被告所引「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專責稅捐稽徵機關均不知有此一規範,且對原告依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告價格申報補稅,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之情形下,如何要求一般納稅義務人對於此一非屬「經立法機關制訂、總統公布」之法規命令,且又屬原則以外之例外規定,需有超越專責稅捐機關之高度注意義務?足證原告對於漏稅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被告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自非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高於規定價格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違章事證明確,有調查通知函、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彰稅員分密一字第○九一○五○八號函暨相關資料、金門酒廠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規定價格)與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對照表等相關事證可稽,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六號函釋規定,尚無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稱「規定價格」為何,相關稅捐法律付之闕如,被告對其科處罰鍰,缺乏法律明確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乙節,顯係意圖卸責之飾詞。至原告訴稱其參照「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銷售金門高梁酒之營業行為,係因不明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指「規定價格」為何,非屬故意漏稅行為乙節,經查,依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本地區(金門、馬祖)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定報請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規定,原告銷售系爭酒類之「規定價格」自應以報經財政部核定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認定之,其訴稱不明「規定價格」所指為何,為無足採。

⒉又原告於九十年度銷售貨物,以高於規定之價格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溢價銷售額合計一五九、六八九、○八二元,稅額七、九八四、四四七元,減除自動補報銷售額二、二一九、五四四元,補繳稅款一一一、○六○元,核定應補稅之銷售額一五七、四七○、二五八元,應補徵稅額

七、八七三、三八七元,並依九十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後之留抵稅額為二、四五四、七七七元,九十年度應補徵稅額為五、四一八、六一○元。其中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七月十一日溢價銷售額八四、五八九、一六八元,應補稅額四、二二九、三二五元,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後之稅額為二、九一○、六九九元(四、二二九、三二五元-二、四五四、七七七元×四、二二九、三二五元/七、八七三、三八七元),依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予以補稅免罰;另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溢價銷售額合計七二、八八一、○九○元,稅額三、六四四、○六二元,原告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之調整稅額,核計逃漏營業稅二、五○七、九一一元(三、六四四、○六二元-二、四五四、七七七元×三、六四四、○六二元/七、八七三、三八七元),亦有金門酒廠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規定價格),與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對照表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規定補稅並裁罰,並無不合。

⒊另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補報補繳稅款,並主張其銷售酒品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僅補稅而無罰則問題。查本件係於被告作成裁罰處分核定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始書具同意書稱,若原處分機關採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新更裁降低裁罰倍數,其願意繳清罰鍰,撤回復查,不再爭訟。是原處分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七、九一一元處二倍罰鍰五、○一五、八○○元,並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稱「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且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價格定之。」,其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公告價格申報補稅,已盡應注意之義務,被告對於其漏稅之事實科處漏稅罰鍰之行政罰鍰,違反行政罰須具責任條件之一般法律原則乙節,查菸酒銷售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有無依「規定價格」銷售菸酒,不再為營業稅徵、免稅之判斷準據,該辦法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況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就「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而為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且原告購買金門馬祖地區產銷之系爭菸酒,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亦非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開立,原告卻主張未知「規定價格」,所稱顯係對法令之曲解,被告依法裁處罰鍰,自無違誤,更無違反行政罰之一般法律原則問題。

⒌再者,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而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理由所明示,是原告以「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銷售系爭金門高梁酒予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前所述,顯有「認識錯誤」,自不能主張阻卻主觀的過失責任(參李惠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頁七十,二○○五年六月初版一刷)。是被告參照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二倍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稱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如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納稅義務人之漏稅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僅能命納稅義務人行補稅之義務,不得對之科處漏稅罰鍰,惟查同法第四十六條明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所稱洵不足採。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且非判例,亦無援引適用問題。

理由

一、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再按「菸酒專賣實施期間營業人以低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者,依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意旨,得免徵營業稅;其以高於規定價格出售者,其高於規定價格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鑒於營業人未依規定價格銷售菸酒,如何徵免營業稅,本部以往並未予以明釋,為兼顧事實,本令發布日前,稽徵機關如有查獲該等業者按高於規定價格銷售菸酒之案件,其溢價部分,應予補稅結案,免予處罰。菸酒專賣實施期間外國菸酒申請商如未依本部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七○五八七三八七號函規定申報各階段市場售價,請稽徵機關輔導該等業者依規定申報;如其仍未依規定申報者,再移請主管機關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依相關規定辦理。」、「金門、馬祖酒廠生產之酒類,仍屬專賣品,依照規定價格銷售者,可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免稅。」亦為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六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貨物,以高於規定價格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溢價銷售額合計七二、八八一、○九○元,且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扣除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七、九一一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經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查獲,並通報高雄縣稅捐處處理。惟因營業稅業務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由被告承受,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但未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而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五、○一五、八○○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五○九二一○○一一八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一一五五九○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對於「規定價格」,並未陳明究為「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抑或是「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明細表之建議零售價」,致原告依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自動補報補繳後,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亦未本諸職權予以審酌,即函知原告予以備查,使原告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就正確金額申報繳納,而造成原告負有承擔漏稅裁罰責任;且原告於獲知本件應按實際銷售額與「金門酒廠建議零售價」之溢價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動發函予高雄縣稅捐處,表示原告願依「金門酒廠建議零售價」進行補稅,即原告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僅得就原告之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⒈按「為管理臺灣地區菸酒零售業務,特訂定本辦法。」、 「為管理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事宜,特訂定本辦法。」、「金門馬祖地區 (以下簡稱本地區)菸酒之產銷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分別為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第一條、金門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菸酒零售之產銷管理事項,究應適用臺灣地區菸酒零售管理辦法或金門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端賴其銷售之菸酒係由臺灣地區,抑或由金門地區所產製者為其依據。次依行為時金門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福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規定,其中條文所稱「零售價格」,乃係指經財政部核定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明細表之建議零售價」,自不待言。從而上揭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四月十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二三一六六號函釋所指「規定價格」,當應視所銷售菸酒之產製地區究係臺灣地區或金門地區,而分別適用「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或「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明細表之建議零售價」,其理甚明。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即應依「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產製酒類建議零售價明細表之建議零售價」,將高於規定價格部分,依法課徵營業稅,是原告訴稱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令對於「規定價格」之規定,致納稅義務人無法分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有未合乙節,即不可採。再者,菸酒銷售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專賣制度,並予課徵營業稅,是營業人有無依「規定價格」銷售菸酒,自此以後不再為營業稅徵、免稅之判斷準據,故前開金門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即無存在之必要,財政部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90)台財庫字第○九○○○七一七五一號令發布廢止,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參照),惟查本件被告係就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溢價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之行為而核課營業稅,故仍有「金門地區菸酒產銷與管理辦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又原告陳稱其於知悉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九○○四五四四八○號函釋後,即依菸酒公賣局價目表上之公定價自動補報補繳,然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未本諸職權予以審酌,即函知原告予以備查,使原告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就正確金額申報繳納,而造成原告負有承擔漏稅裁罰責任,已背棄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雖經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函知原告予以備查,然該項備查,並非表示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經其審核結果,係以原告補報補繳之金額為應繳納營業稅之稅額,而日後不得再行查核其應繳正確之稅額,此參卷附之高雄縣稅捐處岡山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岡稅分一字第四○八○九號函:「主旨:貴公司申請補報銷售酒品高於規定價格差額並補繳營業稅乙案,准予備查,惟如有不法情事仍應依法辦理...。」不難明瞭。是營業人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稅捐稽徵機關縱對其繳交之稅額准予備查,亦僅表示其知悉及受理當事人陳報之事項而已,至是否涉有短報或漏報之情事,自須待稅捐稽徵機關具體查核後方可得知,而後再決定應否補稅及處以罰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⒊再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查,原告溢價銷售金門高梁酒專賣品之行為而涉嫌逃漏營業稅,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即經彰化縣稅捐處發函調查,並有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彰稅員分密一字第○九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稅捐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縣稅密工字第○九一○○五九三二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進行補繳稅款,亦有原告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並不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再者,依財政部所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對於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其銷售額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一倍罰鍰。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高雄縣稅捐處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同時以(九一)勝實發字第○六九號函高雄縣稅捐處,懇請高雄縣稅捐處將其銷售酒品少繳之營業稅以補稅結案,並免予處罰。惟其於說明欄中並未承認有違章之事實。迨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核定後,原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書具同意書,並稱若原處分機關採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新更裁降低裁罰倍數,其願意繳清罰鍰,撤回復查,不再爭訟,以上諸情,有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勝實發字第○六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之同意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並未於被告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堪稱明確,自不符合裁處一倍罰鍰之規定,是原處分依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令所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五○七、九一一元處二倍罰鍰五、○一五、八○○元,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動發函予高雄縣稅捐處,表示原告願依「金門酒廠建議零售價」進行補稅,即已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則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一倍罰鍰等語,即難採據。

⒋再者,於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所闡明在案。經查原告經營酒類買賣,關於稅賦申報規定自應知之甚稔,故原告就溢價銷售酒品之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亦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逃漏營業稅二、五○七、九一一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五、○一五、八○○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5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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