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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
- 原告
-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八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七號等二百六十六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所在建物樓層數為地上八十五層、地下五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五月開始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五層(用途別為第四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二層、地上第一層、第十二層(用途別均為第二類-商場);第十四層至第十六層、第十八層至第二十層、第二十三層至第二十四層、第二十七層至第三十一層、第三十四層至第三十五層(用途別均為第三類-辦公室),經被告依高雄市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三三六六號公告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其第二類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八、三四0元,第三類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0元,第四類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四九0元,核計房屋現值。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0二一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故被告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
規定(用途別第二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七0元,第三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五二0元,第四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八二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四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二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百分之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三八、空置未使用稅率百分之二),核課前述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三八、四一三、四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七號解釋文雖認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未增加人民之納稅義務者,即無違反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反面言之,稅捐稽徵機關為簡化稽徵作業手續,而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如有因此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者,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而「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揆諸首揭說明,亦不得為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目的而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否則,即屬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該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所謂「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者,應係指主管稽徵機關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惟納稅義務人倘對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異議並能證明該房屋之實際現值者,則應依「該房屋之實際現值」以核計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中之所謂「房屋現值」並據以課稅,如此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真諦。否則倘為獨重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而犧牲實質課稅、課稅公平等人民基本權利,豈非捨本逐末。
(二)本件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反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降,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用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二十或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故認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準此,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是否果為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乙節,進行調查審認,並於復查決定理由中列敘其認定之事實、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詎本件被告未就上開重要事項進行調查審認,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
(三)此外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惟查,被告就於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所據之房屋標準價格、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等均未提出說明,致原告無從核算是否與上揭規定相符,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尤有甚者,依目前不動產之價格逐年滑落,此乃眾週知之事實,豈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竟提議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調漲百分之十,嗣雖未經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接受,惟不動產評議委員會竟亦未調降,此之事實顯與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不符,故為期臻詳適,藉以釐清事實真相,本件實應命被告提出九十一年第二次高雄市不動產評議委員會之會議決論資料,以查明該委員會是否有依法為決議。再者,倘依被告如此之核定標準計算,於土地上興建越高樓層而充分使地盡其利者,反遭受較高房屋稅核課之懲罰,如此不啻鼓勵人民百姓無須地盡其利充分利用,以本件而言,被告因原告所有之大廈樓層乃為八十五層樓,故逐層計算增加後全數八十五層樓之房屋稅計算,一體適用第八十五層樓之標準,是倘若原告係將此八十五層樓分別於十筆土地上興建,而每筆土地上僅興建八、九樓層,如此反而於計算房屋稅時受有優惠,此種計算方式,於地小人稠之我國而言,實非妥適,更嚴重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如此之核稅標準,實有可議之處,更有欠公允。
(四)按依被告計算房屋稅折舊及耐用年數之標準,即「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之規定,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依該標準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其每年折舊為百分之一,其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為百分之四十云云。惟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殘值則為五十分之一,因此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二,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一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二十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則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惟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上級機關所頒定之規定,而逕以己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乃屬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所頒定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而採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此之情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自不足採。事實上,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為百分之三十云云,惟被告並無依此折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核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
(五)另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公告函,所附之附件即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其有關提案一即「擬具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調高百分之十」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稱以「惟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百分之十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即課徵房屋稅適用之各類房屋標準單價表仍維持現行標準」云云;而於提案三即「調整高雄市九十一年房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率」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竟採納被告建議而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苓雅區○○○路至新光路段之地段率由百分之一百四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云云。經查,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一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百分之十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核如此之決議內容實有齟齬矛盾之違誤,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準此,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
(六)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記載,其係就每一樓層、不同之構造、不同的用途,而逐層訂定價值,舉例而言於鋼骨造第一類第一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四、0一0元,而同構造同用途之第三十層樓之建物價值,每平方公尺為一0、三九0元,故依該標準,則第一層樓之房屋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四、0一0元而為計算,而第三十層樓則應以每平方公尺一0、三九0元而為計算,亦即依該單價表之意旨,係指第一層建物之房屋稅不同於第三十層之房屋稅,而房屋稅之計算係為逐層增高,再簡言之,即依房屋稅條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前揭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等相關法令規定,皆無從窺悉被告所稱房屋稅之計算,係以最高樓層之單價視為全棟大樓之所有樓層單價,而依此單價核計全棟大樓房屋稅之方式,係依何種法律、法令之規定意旨所為之計算方式,以本件而言,原告所有之房屋乃屬地下一樓至地上十一樓之房屋稅,惟被告係以第八十五層樓即頂樓之房屋單價,予以核計原告前揭所有之建物價值,如此對原告而言,除顯失公允外,亦無從查悉被告如此核計之方式,究係依何種法令規定所為?被告就此即應予以說明,否則即屬未依法令規定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
(七)有關系爭建物陽台是否應計入核稅部分,原告先前於訴願程序階段雖未提出,直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有主張,惟此應屬合法之主張提出,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意旨謂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真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云云;此外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亦有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云云,亦在在規定行政機關、訴願機關依法即有應依職權調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義務,而非責由非屬行政專業知識之人民百姓負擔一切之事實舉證,此與一般民事訴訟之法理,確有不同之處。綜上可見,本件原告就上揭建物陽台部分,雖未於訴願程序階段主張,依法不應予以計入課稅云云,惟此部分若屬法律適用之前提,依法訴願機關暨鈞院仍可依職權調查以查明之,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就此情事祈鈞院鑒察並依法查明此部分之事實。
(八)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並非屬違建:系爭房屋有關陽台部分加裝玻璃帷幕部分,僅屬有加裝玻璃帷幕而無將主建物外牆拆除,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三六六0號函意旨稱「‧‧‧至於在陽台上加裝窗戶,而未將原有外牆拆除者,可不必申請建造執照‧‧‧」云云,即可印證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並非屬違建之事實。又系爭房屋於陽台加裝玻璃帷幕並非屬房屋稅核課之範圍: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房屋原依建築法規定設置寬度在一‧五公尺以內之陽台不計入面積課徵房屋稅,惟查,原告於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為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其已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陽台,而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且「關於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九三五二號函釋有案云云。惟查,被告上揭之論述,係指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後,且資為房間使用之情形,方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暨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0九三五二號函釋之適用,故其適用前提係指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後,且資為房間使用之情形。本件原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路七號、自強三路七號八樓之陽台,乃僅有以玻璃帷幕加裝之外觀,並無有資為房間使用之情形,故本件之情形顯與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規定暨函釋內容迥異,被告辯稱本案應依上揭規定暨函釋云云,顯有未合;相對地,依據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暨財政部之函釋內容,恰可反證本件系爭陽台依法應屬不計入房屋稅核課之範圍,原告庭呈之台北市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北市稽財丙字第四0五0四號函,亦採同此趣旨,準此,系爭房屋有關陽台部分,依法不應計入房屋稅範圍,實屬明確。
(九)學者吳庚所著之行政爭訟法論 (修訂版),著稱「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起訴之範圍,固以當事人之意願為準,然一旦起訴則在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即有依法審判之義務,並受職權調查主義或稱職權探知主義之支配。所謂職權調查主義係指法院對於涉及裁判之重要事實關係,得自行確定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即當事人未提供之訴訟資料,法院亦得依職權取得之。‧‧‧行政訴訟不僅攸關公益,且行政訴訟之對造常屬政府機關,不但掌握各種資訊同時有社會資源可供其支配,若仍採辯論主義則訴訟中所謂武器平等無非徒託空言,使人民之一方處於不利之地位,故行政訴訟應適用職權調查主義,與行政程序相同,而有別於民事訴訟。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條關於自認之限制等規,均屬明顯揭示職權調查主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明定。因此,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被告官署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時所能斟酌,固不能以其後出現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但如事實及法律狀態於原處分作成時原已存在,僅因當事人未據以援用或提出作為抗辯,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未適時提出法律或事實之抗辯於一定期間內有發生失權之效果,即不能謂該法律或事實之抗辯於嗣後行政爭訟中不得再行提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就上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亦予以認同維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九一號裁定意旨)。故依上揭學者吳庚之著作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院之判決意旨,以本件而言,原告雖未於行政處分復查、訴願階段提出有關陽台不應計入房屋稅核計之範圍云云,惟房屋稅條例、訴願法暨行政訴訟法並無規定此部分若屬原告未於復查、訴願階段提出主張者,則具有「失權效」之效力,嗣後不得再予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主張,相反地,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訴願法第六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皆有規定行政機關、訴願機關暨行政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之主張、聲明之拘束,而應依職權調查、職權探知主義之意旨予以事實調查暨適用法律,尤有甚者,倘當事人未予主張聲明,而行政法院卻有洞悉者,依法尚應予以闡明俾使當事人敘明或補充之,此亦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
(十)故系爭房屋若不計入陽台部分者,則應扣除稅額九五0、三八八元:如前所述,本件有關陽台計入部分係指原告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路七號、自強三路七號八樓之陽台,此等陽台部分於九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乃為四六、五
六九、000元,依被告以百分之二稅率計算,則此部分乃係徵課九三一、三00元,再以被告核算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回算至本件九十三年度者,則課徵此部分之稅額乃為九五0、三八八元,亦即本件有關陽台部分,被告係核徵九五0、三八八元。故本件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原告主張部分不足採納者,惟此有關陽台部分既屬依法不應計稅,則被告就此部分之核課,即顯違法而難能維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七六一三六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註:前項作業要點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改為參考原則,自廢止時失其效力,本件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使用執照,評定房屋現值時仍有其適用)。同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房屋標準單價表』內用途別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七號等二百六十六戶房屋(含公共設施),其所在大樓總樓層數為「地上八十五層、地下五層」之超高層建築物,該建物建築完成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使用執照,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八十五層樓建築,本件系爭二百六十六戶房屋所屬樓層分別為地下五層、地下二層、地上一層、十二層、十四層、十五層、十六層、十八層、十九層、二十層、二十三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二十八層、二十九層、三十層、三十一層、三十四層、三十五層,其用途分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五層)、商場(地下二層、地上一層、十二層)、辦公室(地上十四層、十五層、十六層、十八層、十九層、二十層、二十三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二十八層、二十九層、三十層、三十一層、三十四層、三十五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四一九號使用執照及00四一九-二號變更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設立房屋稅籍時乃依據當時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高雄市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三三六六號公告),其用途屬第二類者(即商場),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八、三四0元〔即一0、0九0元+(一0、0九0元-九、九四0元)×(八五-三0)〕;其用途屬第三類者(即辦公室),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0元〔即八、九四0元+(
八、九四0元-八、七九0元)×(八五-三0)〕;其用途屬第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場),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六、四九0元〔即八、二四0元+(八、二四0元-八、0九0元)×(八五-三0)〕。嗣高雄市政府增訂「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0二一0號公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被告依據上開「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本件系爭房屋其屬第二類者(即商場),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七0元;其屬第三類者(即辦公室),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一、五二0元;其屬第四類者(即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重新適用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一0、八二0元,上開適用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樓層超高(即超過標準樓層高度四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二成(即按八成核計),併予敘明。次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本件系爭八十五層大樓被告依據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單價評定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三)次查,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核定,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其應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之;換言之,房屋標準價格,仍應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是被告依首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之規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自無違誤。再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明定,有關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而該「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係經被告先行調查、蒐集高雄市內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之建材使用情形、建造成本、課稅標準單價與工程造價之比較等相關資料後作成,並依法送由高雄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審定通過,從而,被告依該標準單價表核計本件房屋現值,尚非無據。抑且,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首長及民意代表暨專業技術人員等所組成,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於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時,遵照其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應屬合理,要難指為有不當之處。
(四)再查,所謂行政規則,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係屬租稅法定主義之法律規定,並非行政規則,被告依該法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為依法行政之行為,與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無涉,原告訴稱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屬依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之稽徵經濟原則所制定之類型化行政規則,顯係對何為法律?何為行政規則?有所誤解。又原告泛稱系爭房屋實際建造成本較被告核計之房屋現值為低,並指稱被告未就其主張予以調查審認乙節,惟原告就其主張之建造成本若干?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違舉證責任原則。再者,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六十八年判字第八一0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是被告就其主張,顯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末查,本件系爭房屋依據使用執照所載,其構造別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其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其坐落本市○○○路與新光路間之自強三路,其房屋地段調整率為百分之一五0,被告適用折舊率為百分之一、地段調整率為百分之一五0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錯誤。另原告訴稱本棟大樓不分樓層一體適用第八十五樓層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違反地盡其利之使用原則,核屬立法層次之問題,與本件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課徵房屋稅無關。
(六)原告訴稱應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折舊率百分之二,核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惟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字第五二0五一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二一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無論在適用對象以及法令依據等方面,均屬不同,原告主張適用之,顯屬誤會;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請參酌。又原告訴稱「被告機關未依據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公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一七計算房屋稅,而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計算房屋稅,與前揭公告意旨相違」,惟查,前開公告之公告事項,調整後折舊率百分之一.一七,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百分之一,是被告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核計房屋稅,與前揭公告意旨並不相違背。
(七)次查,本案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為百分之一五,為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公告調整為百分之一五0,而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公告調整「高雄市○○路○地段等級調整率」係他路線地段等級調整,並非本件系爭房屋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原告顯誤解上開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公告內容。
(八)再查「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六一三六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屋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其為地上八十五層之大樓,是被告機關依據上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以總層數八十五層之房屋標準單價為全棟大樓所有樓層之單價,於法並無不合。
(九)另原告訴請查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如何課徵台北一0一大廈房屋稅一案,查房屋稅為地方稅,台北市與高雄市各自訂有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各有不同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台北市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等並不能作為被告機關評定房屋現值之標準,併予敘明。
(十)再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及規定稅率課徵之,而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計,不以房屋之實際造價為準」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一0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九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庭陳述應依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四、六00元作為房屋稅課稅之標準單價,容係對房屋稅法令有所誤解。
(十一)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房屋陽台加建鋁門窗,原陽台面積不應併入計算課徵房屋稅云云。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依建築法規定設置寬度在一.五公尺以內之陽台不計入面積課徵房屋稅;惟查,原告於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為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其已非屬建築法所稱之陽台,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抑且「關於房屋之陽台外圍加建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其違建在未拆除前原陽台部分仍應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台財稅第八六一九0九三五二號函釋示有案,是本件原告於陽台外緣加建鋁門窗牆壁,與原主建物之外牆間隔成房間使用,已非屬陽台,在其違建未拆除前,被告機關將原陽台部分併入計算面積核課房屋稅,與法並無不合。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系爭二百六十六戶房屋為八十五樓層之超高大樓,除前述「苓雅區○○里○○○路三、五、七號地下五層及公共設施」房屋一戶核定單價少計(應為八、六五六元,誤為六、三三五元),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外,餘二百六十五戶房屋被告依據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並據以課徵房屋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仍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附表一)、『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枓為準,...。」、「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六一三六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第二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九點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七號等二百六十六戶房屋,其所在建物樓層數為地上八十五層、地下五層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領得使用執照,同年五月開始起課房屋稅,系爭房屋所屬建物樓層及用途分別為:地下第五層(用途別為第四類-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第二層、地上第一層、第十二層(用途別均為第二類-商場);第十四層至第十六層、第十八層至第二十層、第二十三層至第二十四層、第二十七層至第三十一層、第三十四層至第三十五層(用途別均為第三類-辦公室),經被告依高雄市政府七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三三六六號公告之「高雄市一般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所定房屋標準單價,其第二類為每平方公尺一八、三四0元,第三類為每平方公尺一七、一九0元,第四類為每平方公尺一六、四九0元,核計房屋現值;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0二一0號公告增訂「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並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故被告乃適用新定之「高雄市三十層以上超高大樓房屋標準單價表」規定(用途別第二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二、六七0元,第三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一、五二0元,第四類之標準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0、八二0元,上開之標準單價尚未加計超過標準樓層高度四公尺部分之加價及地下室核減二成)並依據房屋面積、房屋所處地段、房屋折舊率等重新評定房屋現值,再分別依房屋使用情形適用稅率(供營業使用稅率百分之三、住家用稅率百分之一‧三八、空置未使用稅率百分之二),核課前述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三八、四一三、四六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對原告核發之房屋稅九十三年五期(月)稅額繳款書、九十三年度房屋稅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四月一日(八八)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四一九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本件原告雖訴稱:被告在核計房屋現值以為課稅基準時,原則上固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以簡化房屋稅稽徵作業手續,然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提出質疑,因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反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降,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用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二十或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故認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殘值則為五十分之一,因此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二,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一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二十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則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惟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上級機關所頒定之規定,而逕以己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乃屬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所頒定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而採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此之情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為百分之三十云云,惟被告並無依此折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核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而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一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百分之十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核如此之決議內容實有齟齬矛盾之違誤,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且有關系爭建物陽台是否應計入核稅部分,原告先前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階段雖未提出,直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有主張,惟此應屬合法之主張提出,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等語,故系爭房屋稅之稅額應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房屋稅之核課,係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再依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額,而房屋標準價格,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分別評定,又各該直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復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則該委員會成員既係由當地地方各級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民意代表、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之代表等所組成 (參照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其所評定之價格,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即應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對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具有判斷餘地。是以,關於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既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而法令上另設有超然中立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則人民針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為不動產標準單價之評定,其所得請求法院審查者,應限於評定作業程序之遵守,確保評定作業之公正性及公平性者為限。對於權責機關依法查估評定之不動產標準單價,人民應無權置喙,方能維持不動產標準單價之確信力及穩定性。是被告於核計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遵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價格核課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次按,直轄市之稅捐,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直轄市得自為立法並執行,直轄市所定之自治條例除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外,自屬合法有效,此觀諸地方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點、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自明。經查,前揭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就該市房屋稅稅率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核與上述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等相關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屬有效。被告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上述相關規定,核課系爭房屋稅,亦屬有據。另按,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六一三六號函修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廢止,改為參考原則,惟本件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使用執照,評定房屋現值時仍有其適用)第二點、第四點、第八點及第九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稽徵機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樓層依高度增加標準單價、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計等規定,係財政部本於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簡化稅捐稽徵之程序,就稅捐稽徵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內容與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就房屋稅率、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有關之規定仍無違背,被告自亦得適用,是被告依財政部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核課本件系爭房屋稅,並無違誤。再按,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不以房屋標購價值或實際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準,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一九號、六十八判字第八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之設計上因建築技術之更新,其單位之建造成本並未高於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反而因發包之規模經濟及新技術之發明,皆使營建成本大降,事實上各包商為承建此超高大樓來累積其信譽,也都用非常低的利潤來承包此一大樓,因此系爭房屋經實際發包後其營建成本並未高於二十或三十樓之房屋多少,因此既然實際建造成本相差無幾,何以課稅之基準相差如此多?故認系爭房屋以每層加價方式來計算標準單價,仍不合理,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亦確實低於被告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亦即倘該系爭房屋之實際價值確如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價值,則被告按其依據上開標準所核計之房屋現值所核定之房屋稅,即屬「增加人民之納稅負擔,使人民繳納超過實質應納之稅額」之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公平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次查,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呈請行政院核定發布,只適用於營利事業之資產估價,與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評定,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作為計算房現值之「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二者在法令依據及適用對象各方面,均有所異,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四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0三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所稱:依財政部所擬定並由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系爭大樓建物於商店用之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耐用年數為五十年,殘值則為五十分之一,因此其折舊率為百分之二,此之規定與被告就本件建物課徵房屋稅所援引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二者相差一倍,且房屋殘值亦有不同而相差二十倍之多,查固定資產折舊之計算標準,乃屬課徵稅則之重要參考憑據之一,惟依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於折舊率之計算較人民有利,然被告竟未遵循上級機關所頒定之規定,而逕以己身所屬之高雄市政府(乃屬行政院之下級機關)所頒定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規定,而採較不利人民之規定適用,此之情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乙節,仍屬無憑,亦不足採。又查,高雄市政府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為百分之三十,惟該公告事項,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始有適用,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建築完成之房屋仍沿用原折舊率百分之一,此並有該公告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是原告又稱:依卷附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所公告之「高雄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標準表」之規定,鋼骨造、鋼骨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一七,耐用年數為六十年,殘值為百分之三十云云,惟被告並無依此折舊率就本件房屋稅而為計算,而係以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核被告如此之計算方式,亦顯與高雄市政府前揭之公告意旨相違,自有違法不當之誤等詞,仍無足採。另查,系爭房屋之房屋地段 (新光路、自強三路)路等級調整率為百分之一百五十,係依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一七七二八號公告而為之,並非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公告所為,此有高雄市政府上述二公告影本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所稱:另依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高市府財二字第0九一00二八三0七號公告函,所附之附件即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於提案三即「調整高雄市九十一年房屋路線地段等級調整率」方案,該次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內容,竟採納被告建議而將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即高雄市苓雅區○○○路至新光路段 (原告非坐落於三多四路,該次未調整新光路段)之地段率由百分之一百四十調高為百分之一百五十,經查,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九十一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其於第一提案既稱「目前房地產價格下跌,房屋使用價值降低,及考量近年景氣不佳非調整時機等因素,擬調高本市房屋課稅標準單價百分之十乙案,予以保留,不予調整」,顯見該委員會亦有認同現今國際國內之景氣確屬不佳之困境,商業活動並非熱絡之情形,惟於此之不景氣之環境下,竟復又採納被告建議而調高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段率,核如此之決議內容實有齟齬矛盾之違誤,如此之決議內容顯有違法不當,而被告執此違法不當之決議內容,遽為本件課徵房屋稅之憑據,準此,亦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認前述各公告之內容,應非可採。
六、至原告指稱系爭房屋之陽台係以玻璃帷幕連接外牆,非屬違章建築,被告於核算房屋稅時應予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云云。然原告所指稱之事實,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作此主張,此亦為原告是認,則此部分不在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範圍,原告卻於本件訴訟時遽行提出此新事實,即屬不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足參。蓋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有關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皆採訴願前置主義,其目的在給予行政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之機會,並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若當事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主張之爭議事項,仍許當事人於進入行政訴訟時逕行提出,則上述訴願前置主義之目的顯無法達成,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撤銷訴訟時,此係指當事人循前述訴願前置規定,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主張之事實,自不屬之。再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係針對原審判決對於該件原告所提出之事實未盡職權調查之責而予廢棄發回更審,而該事實於復查程序業已提出,故該判決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故而,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建物陽台是否應計入核稅部分,原告先前於復查及訴願程序階段雖未提出,直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方有主張,惟此應屬合法之主張提出,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八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等語,故系爭房屋稅之稅額應扣除陽台部分之稅額云云,容屬有誤,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核課系爭房屋九十三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三八、四一三、四六六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