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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五四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之六地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坐落同段七之二地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七之六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派員調查區內土地使用狀況,原告原有土地位置東側係毗鄰訴外人吳金印等四人,西側毗鄰他共有人吳安國,南側毗鄰參加人丙○○之土地,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予吳安國,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七三00六三二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六三七四二號函略以:原告請求將受配於東側土地調整為毗鄰西側吳安國受配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顯然與「原有位次」規定不符等語駁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乃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在未延長訴願期間之情形下,已逾三個月之期間未作任何訴願決定,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農地重劃分配除影響原告之權益外,並涉及鄰地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在原告對其分配提出異議後,應通知其他權利關係人進行調處程序,惟被告未依法進行調處,使原告喪失調處救濟之程序,即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六二七四二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聲明,核其所為之行政程序顯然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三、原告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有汲水、排水及不利耕作之困難:

(一)查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區土地賴以灌溉之嘉南大圳位於該區廓之北方,且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被告重劃該區廓時,乃將該區廓規劃為南北向(僅原告所分配之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規劃為東西向),並將汲水道設置於北邊,排水道設置於南邊,被告所以為如上南北向之規劃,亦係為配合該區廓之水文、地理之故。

(二)原告因所分配之五三三地號農地呈東西向,南北寬度-東側為二十八公尺,西側為二十三公尺;東西長度-北側為七十二公尺,南側七十一公尺,呈現不規則形狀,且南北距離狹窄,因此種植耕作只得採東西向。又該五三三地號農地,被告雖規劃為北邊進水,東南邊排水之水路設計(臨五三三地號部分長僅約二十公尺之彎曲水溝),然因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邊隔一小農路緊鄰約五公尺以上高度之土丘地勢(該土丘為公墓墓地),係呈由西向東漸高之情況,惟被告卻忽視該區廓係呈東高西低之地勢及水文流向,將該排水道規劃往東側排水,造成原告耕作上有汲水、排水上之困難,幾次颱風或大雨過後,因該土地積存大量雨水,無法宣洩,造成原告農作物重大損失,且因本件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與隔鄰之五三四地號農地間無任何排水溝之設置,使得積存之雨水漫過土壟淹至五三四地號土地,徒增原告與五三四地號地主間之糾紛。

(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謂:「原告陳述之低窪地勢係其擅自取土、破壞土質所致,所指之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顯與事實不符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從未挖掘該土地或擅取該土地之土壤。被告提出之等高線圖雖表示當地之地勢高低度相同,但事實上,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也發現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現今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地勢仍高於五三四地號土地約三十公分左右,此項事實參加人丙○○(即五三四地號土地所有人)於鈞院審理時亦承認為真正。而五三三地號土地所以會有汲水、排水之困難,及每逢大雨便淹水及積水漫淹較低之五三四地號土地農作物之情況,係因被告就系爭五三三地號農地之規劃不當所致。

四、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如於福德段五三五地號土地旁規劃分配一南北向土地予原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一)查原告所有重劃前草湖段七之二地號土地,係與吳安國所共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之規定,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農地,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緊鄰吳安國分得之五三五地號旁,惟被告竟未依順向位次分配,反而中間隔著五三四地號土地(分配予參加人丙○○),而分配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其所為之農地重劃分配,自難謂符合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次查,衡量該地區土地之地形、面積等狀況,在五三五地號土地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無任何現實上或技術上之不能,且如在五三五地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該五三三地號土地亦有部分包括於原有之七之六地號土地,因此,如為上開分配,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惟被告重劃時,僅以原告重劃前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即率爾規劃分配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即被告以「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顯已曲解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原有位次」之意義。

(三)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答辯狀謂:「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又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示...本件土地爭訟原與他共有人吳安國先生,重劃前既已按持有權利範圍已分別分管使用,持有面積有已達最小坵塊短邊十公尺分配面積標準,重劃後自應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人使用位置依序辦理分配,本府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告其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順序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並無不當,...」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函示,係為解決「土地共有人間」之農地重劃分配問題,即為尊重重劃前實際分管情形,以按各共有分管(使用)位置分配為個人所有,此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按『農地重劃區域內共有土地之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或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又政府為貫徹其農業政策減少土地共有關係,並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促進土地利用,農地重劃區共有土地之分配,自以分配為個人所有為原則。內政部為配合此項原則,曾以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二七0三九號函釋:...。」可稽。惟本件訴訟,並非原告與土地共有人吳安國間因分管所致之農地重劃分配爭議,而係被告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原有位次」之規定依序分配農地所生爭議,惟被告竟以該區廓重劃前各土地所有權人曾協議就該區廓土地為分管(使用)乙節,誤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適用於本件爭議,其所為之抗辯自不可採。

五、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一)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我國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明文規定,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應依上開原則為之。

(二)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求農地依當地之人文地理水文等相關條件為重劃,以方便耕作,使農地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此立法目的之具體規範依據為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

(三)按系爭五三三地號土地東邊係緊鄰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之祖墳,該墓地原為田地,係所有權人丙○○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所私設之祖先墓地,而五三三地號東邊土地之地形,亦因該私設墓地所致而曲折破碎不完整,是故,如分配由丙○○邊鄰其祖墳,顯然較符合其利益。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被告在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因此,縱認為被告為該區廓土地之重為規劃,係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惟依上所陳,於該區廓五三五號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除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外,為求重劃區地形水文之一致性,及原告日後耕作、汲水排水上之便利,被告應於五三五地號旁規畫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始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據上述,原告所分配之五三三地號土地,有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惟被告以該五三三地號土地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即率爾謂其分配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農地重劃之目的,在求農地依當地之人文地理水文等相關條件為重劃,以方便耕作,使農地利用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益,惟被告於該區廓內規劃一不利耕作,有汲水、排水上困難之東西向五三三號農地予原告之行政行為,除不能達成上開農地重劃之目的,顯然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

六、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一)「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意即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非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緣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區,因該重劃區塊賴以灌溉之嘉南大圳位於該區廓之北方,且因該區廓係呈北高南低之情況,因此,被告重劃該區廓時,乃將該區廓規劃為南北向(僅原告之土地規劃為東西向),並將汲水道設置於北邊,排水道設置於南邊,被告所以為如上南北向之規劃,亦係為配合該區廓之水文、地理之故。

(三)按被告依該區廓之水文、地理狀況,將該區廓土地規劃為南北向分配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惟竟無視於該區廓之水文、地理狀況,規劃分配一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又原告所有原來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之二號土地,係與吳安國所共有,重劃後,吳安國分配得五三五地號土地為呈南北向,如依序排列,則原告分得之土地亦應為南北向,惟被告卻規劃分配予原告呈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依行政「平等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告應一視同仁,同該區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般,分配原告呈南北向之土地,惟竟為差別之待遇,規劃分配原告呈東西向之五三三地號土地,核被告之行政行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七、退步言之,如在上開五三五地號土地旁規劃一南北向土地分配予原告,有事實上之困難者,惟為求重劃後分配之土地日後灌溉上之便利,及符合重劃土地區廓之排水水文、地理及景觀之美化,希冀被告重新於東側鄰土丘(即墓地)之旁,規劃一南北向之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並符合公平之原則。

八、按農地若有:(一)耕地地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排水灌溉者。(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少,不利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等情事之一者,得實施農地重劃,此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甚明。而於重劃後,農地之分配,則應依照同法第五條:「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臨路為原則。」及第二十一條:「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之規定辦理。是以,農地重劃最主要的目的即在提高耕地汲水、排水、耕作、收成、產銷的便利性,以促進農地得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用。

九、依被告不否認之事實,系爭土地所在之分配區,地勢係北高南低,故被告因應農地之現況,亦設計耕地採南北向機械耕作方式,由北方汲水,從南方排水,而耕作收成物收成後,一併堆置於南邊的產業道路旁,方便耕農直接利用產業道路運送農產,進行後續之產銷,故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鄰農地,皆採南北向之分配(唯獨系爭土地係東西向)。此外,系爭土地分配區之東側為北港鎮之公墓區,地勢較西側之農地高出些許,而於公墓區外圍,尚有鄰地所有人丙○○所私設之墳墓,擴大了墳墓於系爭分配區之面積,造成產業道路及排水渠道彎曲細小,不便利用,此部分,原審進行現場履勘時,業已查證詳實。

十、系爭土地是東西橫向、南北短窄的土地,必須以東西向耕作之方式,才能進行機械化耕作,而系爭土地灌溉用水必須由北面引入,一但引水進入農地,立刻就被東西向的「土壟」所阻斷,根本不能順著地勢及水文走向進行灌溉。此外,系爭土地的地勢是北高南低、東高西低,以水流的慣性,排水自然會往西南方流出,但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計之排水出口,卻設於東南邊,與水文走向完全不合,且僅有短短約二十公尺的彎曲排水道可供排水,根本不利於系爭土地洩水,每逢大雨,系爭土地之積水都會自然溢流至地勢較低的丙○○所有之五三四地號農地(原告絕無從系爭土地擅自取土、破壞土質之情事,而且系爭土地之地勢現況本係較高於丙○○之土地,此亦經原審履勘確認無誤),造成原告與丙○○為了農地排水的問題,屢屢爭執不休,十分不便。其次,系爭農地為東西向耕作,所有作物收成後,都是堆放於東邊或西邊,但產業道路卻是位於農地的南邊,造成原告每需用人工將作物搬運至南邊的道路才能把作物向外運送,亦造成系爭農地利用上的不經濟。

十一、按如前述,被告於重劃系爭土地之分配區農地時,將原呈東西向之土地,均依照地勢、水文及產業道路設置位置,改分配為南北向之農地(吳進榮、吳長炉、吳安國等人之土地,皆是如此),為何獨就原告之土地,背於農地重劃條例所欲達到之經濟作用,仍採東西向分配,而降低原告農地之利用功能?顯然被告於分配系爭土地時,與同分配區之其他土地作成明顯不合理之差異處理,甚至與相鄰之分配區之土地分配狀況亦有出入,顯然背於平等原則。縱認分配區土地分配之方式,係被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不生選擇行政行為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問題,然行政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仍應依照法所授權之裁量範圍及行政先例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限制而為裁量,若其裁量已超越授權範圍,或有背於行政先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仍屬於違法裁量。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鄰地,俱採南北向分配,甚至相鄰分配區之土地亦採南北向分配,顯見被告本既認定採行南北向分配最為適宜,況且,若依分管位置及原有位次,將原告之土地分配於共有人吳安國土地之旁邊,亦為南北向之土地(如前審判決附圖一),更合於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且可提高農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更可降低原告與丙○○為了排水問題所生之糾紛,然被告無視相關水文、地勢及農地重劃條例所欲達成之目的,唯獨針對原告之土地採行東西向分配,其所為之裁量,顯然有背於法之授權,更背於行政先例而屬違法。

十二、至於被告主張丙○○之土地,東側已屬不規則狀態,本於比例考量,不宜令其再承受其他不規則之地界線云云,雖屬其裁量之考慮,惟同一分配仍有其他土地,為何獨選原告之土地為東西向分配,以減輕丙○○之負擔?況且,如此之分配,非但未減輕丙○○土地之負擔,反而造成原告土地積水,會順著地勢溢流至丙○○的土地,更添困擾。況且,原告多次陳明,若不能依照前審判決附圖一進行分配,縱將丙○○私設墳墓造成土地地界不規則之結果,全數分配予原告(即依照前審判決附圖二之分配),為求汲水、排水、耕作、收成、運送作物之便利,原告仍可勉為接受,是以,被告主張丙○○土地不規則之不利益乙節,其裁量之考量即不存在,惟被告仍恣意將系爭土地作成東西向分配之裁量,造成原告不利之結果,實有濫用裁量權之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坵塊之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共有人共有二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其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台七一內地字第八一五四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土地原告與他共有人吳安國,重劃前既按持有權利範圍已分別分管使用,持有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短邊十公尺分配面積標準,重劃後自應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人使用位置依序辦理分配,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按原告其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順序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五三四地號土地予參加人丙○○、五三五地號土地予吳安國、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予吳林說,並無不當,原告陳訴意旨認應調整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為參加人丙○○所有之分配位次,與調查結果位次不符,顯然斷章取義、曲解「原有位次」法令;另原告受配土地坵塊,其臨接之新規劃農水路均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核未與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相違背,且經調閱農水路規劃設計圖說查對,證實爭訟土地區廓與鄰近區廓無高、低程地形,原告陳訴之低窪地勢係其擅自取土、破壞土質所致,所指摘之汲水、排水及耕作上之困難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序由東而西按區廓內土地所有權人所分管位次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衡酌參加人丙○○重劃前所有土地地籍及現況耕作均顯呈不整形地貌,如依原告所請方案(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辦理分配,將致其受配土地地形畸形、且耕作實質不易,所為處分與欲達成分配目的間應持有之比例未予維持,是以將地形不規則之福德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分配為參加人所有,原告按原有位次之整形地形分配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所為分配並無違法或逾越行政裁量範圍,亦符合行政法理之「比例原則」,自不應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且被告於公告確定後,受原告之請託居中傳達原告之意思表示予參加人,惟未能獲致具體之共識,依法應按土地分配公告結果辦理界址交接。

三、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範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惟未規範應按規劃坵塊方向辦理分配及不得依實際情形變更規劃坵塊。被告調閱規劃設計單位農水路縱橫斷面設計圖說及先期規劃現況及高低程測量圖說,證實設計之排水計劃之地高,確低於爭訟土地之地高,並未違反水流之特性或有造成爭訟土地排水困難之虞,且原告及毗鄰土地之關係人等原耕作土地地勢亦未有原告陳訴之落差,顯見地形平坦。另原告陳訴「北港鎮」所有之公墓土地面積,重劃後因規劃面積修測而使管有墓地範圍擴增,造成使用不便之情事乙節,係原告未詳實瞭解該管有重劃後面積實較重劃前面積減少之事實(0.339567公頃-0.3458 公頃=-0.006233公頃),且參加人等人毗鄰原公墓邊緣土地,被告亦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按其特殊位置地籍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參閱公告圖),與所為爭訟土地分配位次及坵塊形狀之裁量全然無關。

四、原告屢次指摘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理之一般法律原則及濫用裁量等情事一節,惟綜觀本府對爭訟土地事實認定所援引之法規及裁量之行使,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所定行政裁量之界限,審視所循行政程序亦無存有不合法或主觀上之恣意或客觀上違反事物本質之行為事實。且最高行政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主管機關為土地分配後,除分配之結果,其受分配土地之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與分配前有所變動外,尚無從主張主管機關分配土地之裁量權行使,有違平等原則。」、「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除前述法令規定外,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之行使,不論主管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權作成土地分配,均不生選擇行政行為之方法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亦闡明原告所訴,於法不合。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東西向,且毗鄰公墓,應該依其原有土地位置分配,被告所為農地重劃之分配並無不當。

二、其堅持分配後的土地方式,原告主張其所有五三三地號土地淹水後,會將水流入其五三四地號土地之情形,從未發生,一般雨量不可能淹水,若因急大雨無法排水,大家的田地都無法及時排水,不會僅有原告之土地無法排水,且二筆土地高低差也沒有原告所述之情形。

理由

一、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坐落同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參加雲林縣後溝子(一)農地重劃,經被告派員調查區內土地使用狀況,原告原有土地位置東側毗鄰訴外人吳金印等四人,西側毗鄰他共有人吳安國,南側毗鄰參加人丙○○之土地,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予吳安國,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七三00六三二號公告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並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六三七四二號函略以:原告請求將受配於東側土地調整為毗鄰西側吳安國受配之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顯然與「原有位次」規定不符等語駁復原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函、公告及分配後之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有汲水、排水及不利耕作之困難;本件農地重劃分配,如於福德段五三五地號旁規劃分配一南北向土地予原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退步言之,如依上開分配方式,有事實上之困難者,為求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灌溉上之便利,及符合重劃土地區廓之排水水文、地理及景觀之美化,希冀被告重新於東側鄰土丘(即墓地)之旁,規劃一南北向之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原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並符合公平原則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重劃前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坐落同段七之二地號土地相鄰,上開七之二地號土地分管情形,東側由原告耕作使用,西側則由吳安國耕作使用,因此原告原有上開七之六地號土地及七之二地號土地分管部分係連接在一起,其東側毗鄰訴外人吳金印等四人,西側毗鄰他共有人吳安國、南側毗鄰參加人之土地,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筆土地及共有土地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予吳安國,不僅將同一分配區之土地按原有位次分配,且就原告原有之草湖段七之六(面積0.一二0四公頃)、七之二(應有部分面積0.0七三六公頃)地號土地,亦以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原則為分配,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配為同一筆土地,此有分配前之土地使用現況圖、分配後之地籍圖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附本院前審卷為憑;被告上開分配土地之方式,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重劃分配區廓北側新開闢有東西向道路(東西十一路)及灌溉溝渠(小給三之四),南側亦有東西向道路(東西十二路、東西十二之一路)及排水溝渠(小排三之八),而原告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北側臨東西十一路道路及小給三之四灌溉溝渠,南側(從東側界址處向西邊延伸)約有二十公尺面臨東西十二之一路道路及小排三之八排水溝渠;而原告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高程為北高南低,西邊較東邊略高,且其高度亦略高於參加人所分配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約五公分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資為憑,且經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四測量開發隊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土地高程,製有測量圖附卷可參。則重劃後原告所分配之上開農地,可直接灌溉、排水及南北側均有臨路,亦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分配原則。是原告主張其分配之土地排水口偏東南,且其地勢東高西低,不利排水及耕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況且,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公告重劃分配結果,迄今已近五年,原告雖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然仍舊在其所分配之土地上種植水稻、花生或雜糧等作物,亦據原告於本院勘驗時陳明在卷,益證其所分配之土地並無不適於耕種之情形。又原告另主張因其分配之土地高於參加人之土地約二十公分,每逢豪大雨宣洩不及,雨水會流入參加人之土地,致與參加人糾紛不斷云云。然查,原告及參加人之土地高程差距僅約五公分,已如前述,且豪大雨致雨水宣洩不及之情形,與排水設施有關,及豪大雨乃為區域性的問題,不致於發生原告之土地淹水,而其鄰地或附近之土地無事之情況;再者,參加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陳明從未發生原告所述,因豪大雨致原告土地內之雨水流入其土地之情形,亦未曾因該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之第一分配案,即於福德段五三五地號旁規劃分配一南北向土地予原告(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區域)。經查,重劃前原告所有草湖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分管之同段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南側與同段八地號墓地相鄰,其相鄰之界線為不規則形狀,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分配,不但原告分配之土地與其原有土地之位次不符,且將其原有不規則之地形,均劃歸參加人,亦難期公平,故其主張之上開分配案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配原則不符,自難採據。又原告另主張為求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灌溉上之便利,及符合重劃土地區廓之排水水文、地理及景觀之美化,希冀被告重新於東側鄰土丘(即墓地)之旁,規劃一南北向之土地(如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區域)予原告。然查,原告重劃後所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並無灌溉或排水之問題,且其南北兩側均有臨路,已如前述,故其重劃後之土地耕作並無困難,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配方式,固符合原有位次之分配原則,然上開分配方式僅增加其東側及南側之排水及道路,惟其東側將增加面臨墓地之長度,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有不願自己之土地與墓地為鄰之心理,面臨墓地之土地,因受心理因素影響,亦會貶損其價值,且將東側不規則之地界全部劃歸原告,因地界不規則,較不利耕作,對原告亦難謂公平;況且,參加人所分配之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經分配公告後因無異議,已經確定,且其分配部分並無違法,則被告依法亦不能再於參加人之土地另為其他分配方案,故原告主張上開分配方案,亦不可採。

五、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行政法所謂之比例原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所明定。惟查,本件重劃前原告所有草湖段七之六地號土地及與訴外人吳安國共有同段七之二地號土地,被告按受配土地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分管位置由東而西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序分配福德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予吳金印等四人、同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予原告、同段五三四地號土地予丙○○、同段五三五地號土地予吳安國,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有位次」辦理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並無不合,且原告分得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臨接新規劃農水路,並能直接灌溉及排水,亦符合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重劃前之草湖段七之六地號,面積0.一二0四公頃土地暨與吳安國共有之同段七之二地號,應有部分面積0.0七三六公頃土地,參加重劃區內土地交換分合,被告依序由東而西按區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管位置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時,即衡酌參加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地籍及現況耕作均顯呈不規則地形,是以將地形不規則之福德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分為其所有,以維持原告受配位次土地地形完整(即原東西向地形),被告所為分配已衡酌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利弊得失,且符合法令規定之分配原則,自無濫用裁量權或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謂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又重劃前原告及訴外人吳安國共有之草湖段七之二地號土地,及毗鄰參加人所有草湖段九地號土地南側即參加人與訴外人吳進榮共有之草湖段十地號土地、吳長炉所有草湖段十之一地號土地,均為不規則之東西向地形,重劃分配後,吳安國分配之福德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吳進榮分配之同段五五0地號土地及吳長炉分配之同段五四六地號土地,固均呈南北向地形,然上開土地所面臨之不規則地形部分,重劃後已分別劃歸原告、參加人及吳長炉等人之土地,此有重劃前後之地籍圖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重劃分配土地並未特別優厚或損害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況且,農地重劃之目的乃係為促進農地之利用,重新規劃道路及水路,合併分散之農地、調整地形,以利耕作,故重劃後之農地其不規則之比例勢必會降低,因此重劃後之農地之不規則狀態,必然與重劃前有所不同,自難要求重劃前不規則之土地,在重劃後亦均應分配一部分不規則之土地,如此分配方式反失之僵化,而有違重劃之目的,故縱使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結果,其分得之土地較重劃前較為規則方正,尚難謂有何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況且,土地之呈東西向或南北走向,與土地之交換價值或使用價值,並無必然關連,尚難僅以訴外人吳安國、吳進榮及吳長炉重劃前原有呈東西向之土地,於重劃後改為南北向,而原告原所有東西向土地,重劃後未改為南北向,即謂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將同一分配區之土地按原有位次分配,且就原告原有之草湖段七之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亦以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之原則為分配,重劃後原告之福德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地形亦較為方正,並可直接灌溉、排水及南北側均有臨路,對原告並無不利,且符合農地重劃條例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配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重劃分配結果,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重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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