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救字第00004號
- 聲請人
- 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邱雲昌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核發95年10月25日南執孝94年綜所稅執字第00090921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應領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33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以上開執行命令乃相對人就聲請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逾期不履行,而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核發,聲請人如認該執行命令有侵害其利益情事,欲撤銷相對人上開執行命令,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相對人聲明異議,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除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外,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僅泛言:「被告已向台南看守所收取原告所有金錢433元,原告身上已無一毛錢。且被告命令凡抗告人之金錢均要扣押、繳納。如何向貴行政法院繳納郵票。故請求暫緩繳納郵票,以後補繳,是為訴訟救助。」等語,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