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環署訴字第 0950022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77條第 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第1項、第 2項所規定。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送達者,如於應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政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復經法務部93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輛(車號:Z2-006、車種: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20日下午15時13分行經臺東縣台11線 133公里處南東河段為被告環境保護局檢查人員目視、目測排煙污染度,不符排放標準,有污染之虞,故被告於94年4月29日以府環二字第 AZ○○○○○○○○○9號函附檢驗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4年 5月17日前修復,並至被告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文中並敍明未依期限接受檢驗者,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條規定應處大型車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然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至被告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被告乃再於94年5月17日寄送催測通知單限於文到三日內到檢,然原告仍未將系爭車輛開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亦未向被告環保局申請展延或就近至其他縣市檢測站進行檢驗,被告乃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8條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此有被告94年4月29日府環二字第AZ○○○○○○○○○9號函、催測通知單及94年12月26日府環二字第AZ0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車輛排煙檢驗通知書、催測通知單及行政處分書等書件皆係被告按原告商號所在地址與車籍地址而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原告,因皆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楠梓郵局,以為送達,而處分書亦係於95年1月2日寄存於高雄市楠梓郵局,復有上開文件之送達證書、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車籍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按,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之送達程序並無不合。又原告設籍於高雄市,提起訴願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最遲應於95年2月7日前提起訴願,方為適法。惟查,原告係於95年3月6日始向被告環保局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