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11號
聲請人即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相對人即
- 再審被告
-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卷附之聲請再審狀,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指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另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