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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32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5年10月5日95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且此部分為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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