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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表人
古源光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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