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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5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39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查其再審狀指稱現行教育法規與屏東科技大學學則畢業條件中,尚未見必修字眼,且其但書規定,因必修改為選修或多學分改為少學分,其畢業學分數不得少於總學分數等云云,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39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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