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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3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3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表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本件訴訟中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屏科大學則、現行教育律法以迄司法院解釋文皆無疏漏,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之無具體情事」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內容到底何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3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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