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34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裁定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395號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本件訴訟中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依據之屏科大學則、現行教育律法以迄司法院解釋文皆無疏漏,並無原確定裁定所稱之無具體情事」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內容到底何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之具體情事均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