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之準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關於其聲請之裁判及開始程序後所為本案之裁判均應以裁定為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一一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給予補償之訴訟標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亦以該案業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卷宗可稽,自堪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觀其於卷附之聲請再審狀主張:上開裁定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接連地之相當補償,卻未予正當適用,而誤以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殘餘地之一併徵收混充適用,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提出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拒絕證據聲明,忽視證據規定,且怠未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判斷,然若就此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則將影響裁判結果,不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駁回,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因而得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如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為該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四六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未就該案實體爭執為審究,而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再審之意旨,聲請人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為關於聲請人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何就足以影響該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六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