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保證責任屏東縣協成畜產廢棄物
- 原告
- 回收加工生產合作社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一三五0七六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訴願文書依首揭規定送達,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申報九十四年七月至八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屏東縣分局查獲,核定其無應納稅額,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新台幣(下同)三、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五八三七三號復查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原告訴願書未蓋原告公司印章,核有補正之必要,乃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四六0六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書中原告公司蓋章或簽名,經訴願機關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五八三七三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四六0六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0九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行政院研考會規定公家機構每一個月或三個月須填報為民服務措施實行成果報告,因原告代表人識字不多(小學畢業),不知有怠報金之規定,又被告通知原告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准予辦理之公函中,亦未言明未申報營業稅時之罰鍰規定,原告代表人為農民,非故意漏報,被告亦應先通知(電話)原告補申報營業稅以免受罰。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述:「查本部上開函件業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送達」,然訴願代理人陳賢得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三時十五分左右到郵局掛號信時,僅告知補簽名而已,簽名之作用亦未細看,亦無收取任何文件,此手續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始知悉所簽署者為財政部郵務送達書,當時陳賢得未發現亦未被告知訴願書應補簽名或蓋章之情事,方知訴願不合法,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五八三七三號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該訴願書未蓋原告公司印章,案經財政部以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四六0六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在訴願書影本上簽章或蓋章後,函送財政部,函內並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文經訴願機關採郵務送達方式,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而郵務人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函文送達原告之社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三一巷十二弄二號,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而由原告代表人甲○○之兄即陳賢得代為收受。經查,陳賢得為原告之社員,有社員名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陳賢得為原告代表人之同居人,自有為原告代收之權限,此並有原告代表人之兄陳賢得簽名之送達證書原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核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依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堪以採信。然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書中原告公司之簽章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原告訴願書內容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按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機關得不予受理。準此,財政部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四0九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之程式既有欠缺,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命補正後,因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復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開所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