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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

原告
朝富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通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北韓產植GARLIC(蒜球)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J一0/0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三方式(應審應驗)通關。惟經被告查驗及參據三次採樣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下稱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認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及取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0四七、七七三元,併沒入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依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僅書面審議以被告依查驗及參據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認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產地證明書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不能證明由北韓生產。並敘明原告請求調查證據,無調查之必要等為由,駁回訴願。

(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0四一號函說明二:「...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大蒜樣品與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樣品與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即表明僅能鑑定可能產地,而非明確產地。又依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莊老達、陳水心於九十三年收集韓國、中國大陸大蒜產銷資料出國工作報告之「六、中國大陸大蒜品種收集概況」中,引用樊治成、陸幗一等依大蒜品種生態型分類之資料為內容。經比對樊治成、陸幗一、杜慧芳等於植物生態學報發表之「大蒜品種生態型的數量分類研究」,發現該出國工作報告對於所蒐集主要蒜種生態型分類,記載嚴重錯誤。顯然,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所收集大蒜品種資訊之出國工作報告的正確性及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能力令人強烈質疑。以此錯誤的資訊協助海關鑑定,其鑑定結果必然不明確。且被告亦未提出從大蒜外觀初步鑑定來認定原產地的科學依據及中國大陸生產北蒜之原產國文獻證據,即採信來貨與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之不明確的鑑定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三)原告檢附之北韓政府所簽發產地證明書載明發證字號、簽發日期、賣方名稱、買方名稱、運輸方式、貨物名稱、數量、淨重量、毛重量及包裝方式,並聲明貨物是由北韓所生產或製造,並未記載由新義州出口。該產地證明書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表明:內容屬實。不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更能證明來貨由北韓生產,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加字第七七四號函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為證,然被告卻不採信,實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

(四)又有關虛報產地之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可處罰;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亦謂行政處罰對於事實之認定,須有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綜上理由,原告依法報運進口貨物,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貨物之情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實屬有欠允當,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有未合,爰請鈞院明鑒,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反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復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二)又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辦理認定事務,立場超然,其對進口貨品原產地之認定自具有專業性判斷能力,其所為認定之結果,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系爭來貨既經該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之客觀性與公正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原告一再質疑產地認定之適當性與公正性,顯無可採。次查本件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加字第七七四號函告產地證明書查證結果:「經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復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已獲該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屬實...。」即該產地證明書僅經「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為真並非偽造,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生產,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並無明確確認。再查系爭貨物經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日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次會議審議會商結果:第一項及第二項產地為中國大陸。準此,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

(三)另經詢據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函覆:「一、...目前台灣所稱之北蒜,主要為上海嘉定蒜、江蘇太倉蒜及山東蒼山蒜。二、本小組係依貴分局所送貨樣與本小組所蒐集樣品資訊比對後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至二次鑑定結果不同,宜請先確認所送貨樣之性狀、特性、處理方式等是否一致。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提昇大蒜鑑定之準確度,近年指派本小組成員分赴日本、韓國、印尼、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蒐集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並彙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樣,供協助鑑定比對之用。本小組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大蒜樣品與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品種與可能產地。」次查本件貨樣係分成三次送鑑定,其中進口報單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以高興業四字第0九四0四二三號及第0九四0四二八號函送鑑,其鑑定結果略以:所送貨樣經綜合判定,與本小組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符合。另進口報單第三項係以高興業四字第0九四0四一四號函送鑑,其鑑定結果略以:所送貨樣經綜合判定,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特性相符。並無原告所稱同一貨樣,鑑定結果不一之情況,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另查被告對系爭貨物產地,係根據實到貨物現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第六次審議會會商結果及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予以認定並依法論處,於法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之「管制」則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委由發通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北韓產製GARLIC(蒜球)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四/WJ一0/000四號),經電腦核定以C三(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查驗及參據三次採樣檢送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認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嗣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七七三元,併沒入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BD/九四/WJ一0/000四號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高普緝字第0九五一00一七七一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農糧署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0四一號函說明二,表明僅能鑑定可能產地,而非明確產地。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莊老達、陳水心出國工作報告對於所蒐集主要蒜種生態型分類,記載嚴重錯誤,上開出國工作報告的正確性及鑑定小組成員專業能力令人質疑,被告亦未提出從大蒜外觀初步鑑定來認定原產地的科學依據及中國大陸生產北蒜之原產國文獻證據,即採信來貨與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之不明確鑑定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檢附之北韓政府所簽發產地證明書,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表明:內容屬實。不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更能證明來貨由北韓生產,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加字第七七四號函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為證,然被告卻不予以採信,實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可處罰;另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亦謂行政處罰對於事實之認定,須有證據,不得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貨物之情事,被告之處分有欠允當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報運進口北韓產植GARLIC(蒜球),裝十只貨櫃,電腦抽中查驗三只,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三次檢樣送請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產地,其中大顆粒、中顆粒經該小組分別鑑定結果為:「一、所送編號四七二六三二貨樣(大顆粒),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蒜瓣外膜為白,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整齊且緊密,蒜瓣呈淡粉紅至淺褐色,基盤加工手法為濕修,部分帶有蒜根。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斷,與本小組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符合,...。」「一、所送編號四七二六四九貨樣(中顆粒),多數蒜球外膜已脫膜,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結果,其蒜瓣外膜為白,蒜梗實心且粗大,蒜瓣排列為單輪,排列整齊且緊密,蒜瓣呈淡粉紅至淺褐色,基盤加工手法為濕修,部分帶有蒜根。二、所送貨樣經綜合判斷,與本小組所收集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符合,...。」等情,又經被告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十三次會議決議,以來貨樣品大顆粒、中顆粒部分,仍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嗣原告補具新事證,被告函請複鑑,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第六次會議,會中二位專家表示之意見分別為:「一、複送大蒜樣品三件:(一)大粒:球徑四.六至五.二公分,外皮白色,每球六至八瓣,蒜瓣膜黃白呈粉紅,瓣內芽長二分之一左右,蒜瓣堅硬品質甚佳。(二)中粒:球徑四.二至四.七公分,蒜球呈球狀,外皮白色,每球五至八瓣,單輪排列,蒜瓣膜黃白,略呈粉紅或深褐色,瓣內芽長為瓣長之十分之九以上,但蒜瓣硬實品質甚佳,蒜球梗實心粗硬,類似中國山東、江蘇生之北蒜。(三)小粒:球徑三.六至三.九七公分,蒜球呈球形,外皮白色,每球六至七瓣,蒜瓣膜紫紅色,紫色脈紋明顯,基盤修剪完整,瓣內芽長為瓣長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部分蒜瓣已腐爛。二、本案大粒及中粒樣品類似中國山東、江蘇生產之北蒜,而小粒者類似中國東北生產之紫蒜。三、北韓年生產九萬多公噸,雖然也可能生產上述類型大蒜品種,但不排除為中國生產的,尤其大粒及中粒屬中國大蒜外銷之主要品種類型。」「一、本案樣品共三包,依蒜球大小分為:(一)大粒類:球徑約四.五至五公分之間,蒜瓣外膜呈白色,單輪排列,屬骨(梗)北蒜,此類大蒜以中國生產最多。(二)中粒類:球徑約四.二至四.六公分之間,亦為骨(梗)種,蒜球外膜呈白色,瓣粒內膜呈暗褐色,亦類似中國之北蒜。(三)小粒類:球徑四公分以內,瓣膜呈暗紫紅色,瓣味微呈辛辣,此品種可做青蒜及蒜球二用,多產於冷涼地區。二、北韓生產大蒜不多,依樣品觀之,本案物品之中,大粒類及中粒類或有可能係大陸生產經調處後轉口來台。」等語,該會議維持原決議,認定系爭大顆粒、中顆粒蒜球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此有中興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四二三號函、同年十一月一日高興業四字第九四0四二八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高關興字第0九四一0一九0三七號函及前揭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各該鑑定意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第六次會議審議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四一0二二九八二號函、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總局認字第0九五一00五六0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另原告對前述「雜糧蔬菜鑑定小組」鑑定所稱「中國大陸之北蒜」及鑑定方法有所爭議,經本院請被告向農委會農糧署函詢,經該署函復略謂:「一、...目前台灣所稱之北蒜,主要為上海嘉定蒜、江蘇太倉蒜及山東蒼山蒜。...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提昇大蒜鑑定之準確度,近年指派本小組成員分赴日本、韓國、印尼、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蒐集大蒜樣品及產銷資訊,並彙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樣,供協助鑑定比對之用。本小組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收集各國大蒜樣品與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品種與可能產地。」等語,亦有被告(九十六)高興二電子第七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為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而「雜糧蔬菜鑑定小組」及專家之意見本僅係供該委員會參考,協助其認定貨物之原產地,且本件原告於補充資料後,被告二次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結果,均維持原決議,其證據證明力,應無可疑,則被告據以認定來貨第一項及第二項實際產地應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七七三元,併沒入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於法並無不合,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農糧署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農糧生字第0九五一0五七0四一號函說明二,表明僅能鑑定可能產地,而非明確產地。另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莊老達、陳水心出國工作報告對於所蒐集主要蒜種生態型分類,記載嚴重錯誤,上開出國工作報告的正確性及鑑定小組成員專業能力令人質疑,被告亦未提出從大蒜外觀初步鑑定來認定原產地的科學依據及中國大陸生產北蒜之原產國文獻證據,即採信來貨與中國大陸生產之北蒜特性相符之不明確鑑定結果,誠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五、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至產地證明書亦僅係證據之一種,若其內容與依調查其他證據之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既與實到貨物經鑑定之結果不符,自難因有該產地證明書即認系爭蒜球產地係屬北韓。況查,本件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加字第七七四號函告產地證明書查證結果:「經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復稱,北韓進出口商品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第0000000號產地證明書,已獲該國『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屬實...。」,亦有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前揭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即該產地證明書僅經「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驗證為真,並非偽造,至於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生產,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部門並無明確確認,被告未予採認,尚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無違。是原告另稱:原告檢附之北韓政府所簽發產地證明書,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查證結果表明:內容屬實。不僅能證明來貨由北韓新義州出口,更能證明來貨由北韓生產,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加字第七七四號函及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貿易代表處二0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為證,然被告卻不予以採信,實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難遽採。

六、次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乃就大陸物品之輸入,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予以管理;其中「『中華民國輸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而系爭貨物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上「輸入規定」欄之記載,係屬「MWO」代號,故其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蒜球,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七、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其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自明。再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系爭貨物進口時,產地證明書固非法定報關必備文件,卻是產地認定之重要參考文件,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向北韓國進口系爭蒜球,即應注意通知與其簽訂系爭蒜球買賣合約之KOREA DONGYANGTRADING CORPORATION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應交付正確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是本件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認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八、綜上所述,系爭蒜球確屬大陸地區產製,而原告報運系爭蒜頭進口卻虛報貨物產地為北韓,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蒜球,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產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0四七、七七三元,併沒入涉案第一項及第二項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雜糧蔬菜鑑定小組成員蕭政弘到庭說明一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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