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九
- 原告
- 劉念湘即吾愛吾家視聽社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九六八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
一八五、八九四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二、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八五、八九四元,嗣因漏報銷售額
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被告遂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
八九九、0六七元,應補徵稅額二、六五三、二九三元,並處以罰鍰一、七二九、八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如下:
(一)時效完成: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早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五年核課期限,且本件原告早已於八十六年間申報繳稅在案,本件時效業已完成,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二)按「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按營利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投入勞務及資本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不問係營業或非營業之增益,皆屬於營利事業追求營利目的所欲實現之利益,為營利事業之所得來源,而得成為租稅客體。‧‧‧如於扣減相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後仍有餘額,即有稅負能力,就該筆所得核實課徵稅捐,與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不符。」(司法院釋字第六0七號解釋)。查吾愛吾家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人為鄭左豹、戴德銘(高雄市議員),原告僅係掛名人頭,並非實際營業人,原告既係掛名人頭,並未實際投入勞務及資本,自非從事經濟活動之經濟主體,且吾愛吾家視聽社所有營業收入,依原告於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提呈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南機組)移送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巳股)卷附之林美瑛、黃慶祥調查筆錄、監聽、搜索、扣押、清查資金流向結果等公文書,足證鄭左豹、戴德銘係實際負責人,且所匯資金流向最終歸屬為鄭、戴二人,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所得,足證原告並無稅負能力,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未察,認應維持原處分駁回復查申請及訴願,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且違反首揭司法院解釋之規定。
(三)查原告並非實際營業人,實際營業人為鄭左豹、戴德銘(高雄市議員),且吾愛吾家視聽社係鄭左豹、記帳業者黃慶祥虛設之行號,實際並無營業,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八十九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南機組移送書、起訴書可證,被告明知上情(八十九年刷卡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清查後移送),未命戴德銘、鄭左豹提出帳冊憑證供核,已有違法,且被告從未命鄭左豹或戴德銘提示帳簿,已有不當,被告不向南機組、高雄地檢署調取全部刷卡記錄、搜索扣押所得帳冊、銀行資金流向清查所得、全部筆錄、憑證(係動員龐大稅、調、檢執行專案查核,並清查刷卡機款項流向並向銀行查資金流向、監聽、搜索、扣押所得,內容最翔實),亦不根據起訴書、移送書對鄭、戴二人核課補徵,執意向無辜之原告要求提示帳冊憑證並裁處罰鍰,顯然漠視原告無履行該義務之可能性,尤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林美瑛將吾愛吾家視聽社等七家視聽歌唱員工部份薪資列入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申報人事費用,製造有實際營業之假象,林美瑛事後並將方向公司、如鴻等十家菸酒公司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憑證、帳簿湮滅。」,帳簿、憑證既係林美瑛所保管,且由林美瑛銷毀,被告命原告提出顯然強人所難,且無履行義務可能性,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告有調查協力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冊憑證,即遽予推計核定,即屬不當,且所有刷卡得款全數匯入尚生、旭生等商號,原告均毫無所得,被告徒憑臆測推計原告有所得顯有違誤,從而原復查決定、原訴願決定置上開既存卷證於不顧,認原處分係依法核定並無不當,疏未於復查決定書內敘明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何以不依上開卷證書類對戴德銘、鄭左豹核課補徵或核定?原處分命人頭提示帳冊憑證及核定是否合理公平,顯違前揭法文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四)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非七年,查南機組移送書敘明原告係吾愛吾家視聽社人頭負責人,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0四、一四一二0號起訴書則認定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戴德銘(現任市議員),且二人係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人,劉念湘並未被移送及起訴詐術逃漏稅捐,且吾愛吾家視聽社等均由林美瑛按期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詐術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七年,顯與既存卷證不符,顯然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誤。
(五)吾愛吾家視聽社之幕後實際負責人係方向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向公司)負責人鄭左豹或戴德銘,並非原告:
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已對根據起訴書實際負責人鄭左豹、戴德銘補稅,此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九三00三三六七八號函可證,被告只因戴德銘係市議員,不敢對其裁罰,執意對原告裁罰補稅自有未當。
⑵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地檢署起訴書業已敘明原告係人頭,並將刷卡所得分別先存入前揭如鴻等十家菸酒免稅商店及北方之星等七家小吃店設於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後,再由林美瑛及不知情之出納施素青、王碧蓮、周莞雀、葉乃青等人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存入鄭左豹、林美瑛二人及不知情之朱應華等人設在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人頭帳戶,嗣再以匯款轉帳或逕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以供渠等自行花用或作為上開各家視聽社營運支用(見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一四一二0號起訴書第三頁一至七行),且鄭左豹在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審理中亦坦承係實際負責人,林美瑛調查筆錄供稱鄭左豹為實際負責人,足證原告僅係人頭,全部營收最終流向為鄭左豹、戴德銘,原告並無實質所得,原處分仍以人頭為補稅裁罰對象顯然違誤。
⑶原告並非吾愛吾家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且上開營利事業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純係鄭左豹透過會計林美瑛委託記帳業者黃慶祥虛設,用以分散營收,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業據高雄地檢署起訴書、南機組移送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刷卡機(免稅菸酒商號)查核專案作業計畫敘明並認定屬實,且鄭左豹亦已返國並承諾負一切繳納責任,並澄明原告等「確係本人員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有實際營收,本人才係實際負責人,請貴局勿向上開員工課徵,改向本人補徵」,按被告既移送方向公司、鄭左豹、林美瑛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認係鄭左豹及林美瑛主導本件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且鄭左豹又承諾負一切繳納責任,又將所逃漏稅捐全數由原告負擔,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自屬違誤。
(六)被告在當初受理核定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已予以核定,從無異議或糾正,長期沈默,不為行動,迨事隔多年再將其他營業額灌入,並據而核課本件稅額,顯然違反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自有違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收入每一筆均係有女陪侍,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女陪侍(包括女服務生、顧客)存在,遽爾適用百分之二十六及百分之三十三之稅率補稅裁罰亦有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
⑵查原告係從事經營視唱中心(KTV),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一、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八五、八九四元,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二、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八
五、八九四元,嗣因信用卡及刷卡機專案列入抽查,查獲原告利用免稅菸酒商及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申請之刷卡機供前來消費之客人刷卡付款,致逃漏銷售額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被告更正核定乃按一般、特種銷售額各為二
六、一九六、九一三元、三二八、三七三元,分別按視唱中心(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及茶室(有陪侍者)之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五十八、百分之五十五核定所得額一七、六六0、七0九元,因已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分別按視唱中心(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及茶室(有陪侍者)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六及百分之三十三核定所得額為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被告乃改按依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所得額為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計算公式如下:【一般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二、五九八、九一二元+漏報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二十六﹪+特種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三三、一八0元+漏報三二八、三七三元)×三十三﹪+非營業收入二六、八四0元】=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經核尚無違誤。
⑶又查:①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利用免稅菸酒商及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申請之刷卡機供前來消費之客人刷卡付款,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上游免稅或一般稅率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逃漏稅捐,業經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有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一七六一二九三四一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核課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合法送達,該期間內被告依法行使核課權皆屬合法,是原告主張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無足採據。②查本件復查時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七八二七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如期提示,被告依前揭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未提示帳冊憑證,逕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違法失當云云,亦無可採。③吾愛吾家視聽社係獨資之營利事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投資金額為一00、000元,有稅籍資料、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變更登記查簽表等附案可稽,是原告係知情之名義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自稱係人頭負責人,惟仍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解免其為商業登記負責人義務。況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負責人既為原告,自應有收受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稅額繳款書及繳納稅捐之義務,從而被告對之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④至原告主張違反禁反言法理及誠信原則乙節,查被告於核課期間另發現原告有應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法補徵稅額,自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顯有誤解。⑤又查本件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其中一般銷售額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特種銷售額三二八、三七三元,分別按視唱中心(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及茶室(有陪侍者)之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二十六﹪及三十三﹪計算,計算公式如下:【一般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二、五九八、九一二元+漏報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二十六﹪+特種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三三、一八0元+漏報三二八、三七三元)×三十三﹪+非營業收入二六、八四0元】=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並非每筆均按有陪侍者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三十三﹪計算核定所得,自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容有誤解。
(二)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其中一般銷售額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特種銷售額三二八、三七三元,分別按視唱中心(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及茶室(有陪侍者)之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二十六﹪及三十三﹪計算,核定漏報所得額六、九一九、五六0元,漏稅額一、七二九、八九0元,並處一倍罰鍰一、七二九、八00元(計至百元),尚無違誤。
(三)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亦為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一、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一
八五、八九四元,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更正申報營業收入淨額為二二、八三二、0九二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二八五、八九四元,嗣因漏報銷售額二
六、五二五、二八六元,被告遂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應補徵稅額二、六五三、二九三元,並處以罰鍰一、七二九、八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對原告之八十五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九十三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或註銷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原告並非吾愛吾家視聽社之實際負責人,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鄭左豹及戴德銘,故被告不應對其補稅裁罰;又原告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五年,非七年,原處分自屬違法,且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收入每一筆均係有女陪侍,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女陪侍(包括女服務生、顧客)存在,遽爾適用百分之二十六及百分之三十三之稅率補稅裁罰亦有不當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吾愛吾家視聽社係獨資之營利事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設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變更代表人為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一00、000元,此有營業稅稅籍電腦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查簽表、高雄巿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巿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讓渡書及承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係知情之名義負責人,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自稱係人頭負責人,惟仍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解免其為商業登記負責人之義務。況原告係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之營業人,自應依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既係吾愛吾家視聽社之登記負責人,自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再查,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清單,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二、二二二、五三九元,八十七年度歸課原告營利所得一0、0九0、五九四元,另查原告並未領有方向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是綜上可知,原告確為吾愛吾家視聽社之負責人,堪以認定。則原告訴稱:原告負責人劉念湘係鄭左豹之員工,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從未實際經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五、再按「查上訴人既自承其確有同意登記為德○人生餐廳之負責人及納稅義務人,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南統字第二一0六七八六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則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助長不法商人逃漏稅捐,自應就其行為擔負其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上訴人何能以其係人頭負責人,即謂其係受冤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是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受鄭左豹所託成為原告之人頭負責人云云,然縱該主張係屬確實,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鄭左豹於私法上是否發生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問題,並不得因此得主張其不負其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依法應負擔之公法上稅捐義務,是原告主張:其非真正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原告業務,依據實質課稅原則,不應負擔本件稅捐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六、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利用免稅菸酒商及一般稅額計算之商號申請之刷卡機供前來消費之客人刷卡付款,相關刷卡交易金額均歸戶為上游免稅或一般稅率商號之銷售額,藉以規避實際銷售額,業經南機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查獲,有南機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一七六一二九三四一號函暨相關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既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前揭規定,其核課及處罰期間為七年,而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申報,是其核課期間應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而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合法送達,此有被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為上開更正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並未逾上開七年之期限,亦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五年核課期間,原處分自屬違法,並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而查本件原告於復查時,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四00七八二七三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原告卻未如期提示,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未提示帳冊憑證,逕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違法失當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短漏報營業收入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其中一般銷售額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特種銷售額三二八、三七三元,分別按視唱中心(行業代號:八七0三-一一)及茶室(有陪侍者)之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二十六﹪及三十三﹪計算,計算公式如下:【一般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二、五九八、九一二元+漏報二六、一九六、九一三元)×二十六﹪+特種銷售額(自行申報二三三、一八0元+漏報三二八、三七三元)×三十三﹪+非營業收入二六、八四0元】=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被告並非每筆均按有陪侍者依財政部頒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三十三﹪計算核定所得,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另稱: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收入每一筆均係有女陪侍,且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女陪侍(包括女服務生、顧客)存在,遽爾適用百分之二十六及百分之三十三之稅率補稅裁罰亦有不當云云,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漏報銷售額二六、五二五、二八六元,遂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八九九、0六七元,應補徵稅額二、六五三、二九三元,並處以罰鍰一、七二九、八0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