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原告
- 壬○○
- 再審原告
- 癸○○
- 再審原告
- 子○○
- 再審原告
- 丑○○○
- 再審原告
- 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陳惠菊律師
- 代理人
- 共同送達
- 代理人
- 代收人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寅○○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法第2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就同一事件所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以該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