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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再字第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許麗華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壬○○
再審原告
癸○○
再審原告
子○○
再審原告
丑○○○
再審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代理人
共同送達
代理人
代收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寅○○局長
訴訟代理人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同法第2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就同一事件所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89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以該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