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幸怡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楊櫻花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25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0日11時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號之飼料工廠,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對該廠堆高機使用燃料柴油,進行機具油品檢測採樣,並於同日將樣品送交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進行柴油中硫含量檢驗,檢驗結果該堆高機使用之柴油硫含量為66ppmw,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規定之限值50ppmw,核認該堆高機引擎使用燃油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於95年9月21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5年9月1日)依法告發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9日提出書面說明,惟經被告審酌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符合法規標準之改善完成文件以供被告查驗,逾期未報者,將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為之推定過失的釋示,於行政罰法第7條施行後,即不應再予援用。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雖是憲法層次的釋示,立法機關亦應尊重,但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而不必斤斤計較規範的位階與層級,這也稱為「基本權的最有利原則」。其次,作成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原就預留餘地,若法律對責任條件另有規定時,即從其規定而不用該號解釋,所以解釋文第2句即謂:「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本法生效後這一前提便不存在。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廠區內之堆高機共有4輛,被告之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僅就其中一輛作油品檢測採樣,而原告之4輛堆高機引擎所使用之液體燃料,長期以來皆係使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又被告之稽查人員於該日所檢測之油品,係由振峰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峰公司)於95年7月18日12時6分,向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3,000公升並提油,此有該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紀錄單」為證。而振峰公司提油後立即封存,並以車號XT-986號的大貨車送往原告廠區,於95年7月18日13時22分進入原告廠區後,13時30分卸油,13時38分經原告廠區過磅,且振峰公司亦開立發票交予原告,並有振峰公司出具書函證明上開原告取得超級柴油之過程。是以,原告使用之超級柴油確實係來自中油公司。復觀之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紀錄單」所載內容,中油公司對該超級柴油載明化驗「合格」字樣,原告既無法從外觀上知悉所購自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硫含量,則只能信賴中油公司所出產之油品品質及其所出具之「自動裝油紀錄單」記載內容。準此,原告認為自己之堆高機所使用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並未超過環保署所訂之標準,故而未向被告申請取得許可證。是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三、本件被告承認從原告之堆高機內所抽驗檢查之超級柴油係中油公司所生產,亦承認原告並無故意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值50ppmw之超級柴油。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此為原告所否認,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明定。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係禁止人民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而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行為。換言之,對於人民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即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項裁處罰鍰。準此,倘若人民不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則殊難想像並期待人民會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人民明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倘若不如此解釋,則會發生行政罰上輕重失衡之現象,例如:人民明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卻可能再主張因不知有該等規定存在,而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反之,人民既不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則更不可能會先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若人民知道有該等規定存在時,卻不能再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裁罰。故而,不能再擴張解釋認為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否則會加劇行政罰上輕重失衡之現象發生。
(二)再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皆未規定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又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亦未規定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其僅係公告汽油及柴油之硫含量或其他成分排放數值標準。是被告執上開環保署公告辯稱原告依上開公告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云云,諒屬有誤,洵無足採。
四、關於舉證責任分配: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以「人民明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業如上述,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明知所使用之超級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仍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指稱原告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有可能遭受污染等情,該等情形亦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會變相的將被告對人民故意或過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之舉證責任,透過人民不能舉證證明未違反額外義務之事實,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舉證責任,此顯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合。
(二)再者,原告向中油公司所購買之超級柴油,皆僅供原告高雄廠內之4輛堆高機及4輛鏟土機所使用,原告再補提最近3年歷次購買柴油種類暨單據及原告高雄廠93年4月1日至94年2月15日向中油公司購買柴油之訂貨單(其中原告94年2月15日訂貨單上之貨品名稱誤載為高級柴油,實際上係購買超級柴油,此可對照振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而被告雖辯稱原告高雄廠內貯存柴油之油槽可能殘存以前使用過的高硫含量的柴油,致混合到後來低硫含量的超級柴油,才會發生檢測出的數值略高於標準值乙節,顯屬被告臆測,難予酌採,茲詳述如下:
⒈按柴油之種類可分為高級柴油(硫含量350ppmw即0.035%)、超級柴油(硫含量50ppmw即0.005%)、普通柴油(硫含量10,000ppmw即1%以下)及海運柴油(硫含量3,000ppmw即0.3%以下)等4種,而高級柴油係超級柴油之前身,其業經中油公司停產多年,另非法柴油之硫含量亦高達8,000ppmw即0.8%。抑且,普通柴油及海運柴油之取得,亦有管制,並不可能從市面上之加油站購得;換言之,市面上之加油站所販售之柴油種類,僅有超級柴油一種。
⒉次就原告所提出之最近3年內歷次購買超級柴油單據可得知,原告於94年2月15日前所使用之柴油是高級柴油,而自94年2月15日起就已開始使用超級柴油,又原告業已說明超級柴油之前身係高級柴油,而普通柴油及海運柴油並不可能從市面上購得。
⒊再按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所使用之柴油硫含量限值為50ppmw,而原告係自94年2月15日就開始用超級柴油,比環保署之上開公告日早一年使用超級柴油。況原告係長期的使用中油公司所生產之柴油,基於信賴中油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一定會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硫含量標準,從而,原告並不會刻意去清洗油槽;且被告亦未特別宣導要原告清洗油槽。因之,原告認為高雄廠所貯存柴油之油槽,在未遭受污染之情形下,並無清洗之必要。抑且,被告亦認為原告既然比公告日早一年使用超級柴油,理論上油槽之油含量應不可能出現記憶效應。足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之油槽並不會因為清洗而導致硫含量超過標準值。況原告亦會定期的保養系爭堆高機,此有原告之4輛堆高機95年全年度之定期保養紀錄表、隆霆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9日及同年6月2日對原告之4輛堆高機所做保養之估價單據足證。故而,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油品硫含量超過標準之原因,除所加油品之品質外,如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原油箱內使用過未符合標準油品之殘留等均為可能之原因云云,殊屬無據,亦無足採。
⒋至被告係於95年8月10日在原告高雄廠區內,從堆高機油箱內抽取超級柴油檢測,而並未同時抽取油槽內之柴油檢測,卻又辯稱可能油槽混到以前的高硫含量柴油云云,此皆屬被告所臆測。蓋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最近3年內歷次購買柴油種類暨單據可知,原告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被告係於95年8月10日檢測),原告總共購進超級柴油19,000公升,試問如此巨量之超級柴油,須與殘留多少公升之高級柴油混合,才能混和出硫含量66ppmw?被告嗣後亦不再對此爭執。
⒌抑且,原告於95年9月21日(原告言詞辯論狀誤載為95年9月1日),經被告告發上開堆高機油箱內之超級柴油硫含量超過標準後,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於95年10月初通知原告,須補提檢測改善措施後,原告乃進而委託在環保署登記合格之檢測機構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旭公司),於95年10月24日10時55分對原告高雄廠之油槽內之柴油,抽樣檢測其硫含量數值,檢測結果發現,其硫含量之檢驗值為36ppmw,足見原告高雄廠之油槽,並無如被告所辯稱因混合到高級柴油,而致使硫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情形發生。被告嗣後亦不再對此爭執。
(三)退而言之,倘若本件真正之原因係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超過標準值,則不論該油品係在原告之油槽或係堆高機之油箱內被抽樣檢測,其硫含量數值皆會超過標準值。因之,被告既未對中油公司之超級柴油作檢測,則不能遽以臆測係原告之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致超級柴油遭受污染等情。況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含硫量是否符合標準,既係本件爭點之一,則被告即應提出公正客觀第三人所作之檢驗報告,方能令人信服。而中油公司並非合格之環境檢測機構,被告亦未派其稽查人員至中油公司檢測其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被告卻逕以中油公司自己之檢測報告,作為處罰原告使用柴油超過硫含量標準之依據,誠難令人信服。從而,被告不能執中油公司自己所作之超級柴油檢驗紀錄,來證明本件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係符合標準。又本件若係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不符合標準者,則被告即不應對原告處罰,而非俟原告受處罰後,再由原告循民事途徑向中油公司求償。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亦曾處罰過硫含量55ppmw之案件,故若撤銷本件原處分,恐會造成不公平情形云云,係似是而非之見解,並無足採。茲請被告提出處罰過硫含量55ppmw之處分書,以證明其所言非虛。縱令被告所言非虛,因被檢測硫含量55ppmw而受處罰之人民,有可能其受裁處之罰鍰在10萬元以下(須等被告提出處分書才明確),經該受處分人在衡量提起行政爭訟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後,亦有可能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係該受處分人自行放棄個案正義之追求,惟此並不表示該處分實質上即係屬合法。然本件原告為了追求個案正義,以證明自己之清白,才不惜所須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之多寡。從而,被告若認為本件原告並無過失違章行為,即應撤銷違法之處分;若被告亦認為上開被檢測硫含量55ppmw而處罰人民之處分係違法者,仍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行撤銷該違法之處分,如此方係真正的符合公平原則。
五、至訴願決定理由稱:「查訴願人雖提出購油紀錄單,用以證明其使用之油品係自合法之中油公司購得,固可證明其曾於95年7月18日向中油公司購買柴油之事實,然此尚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堆高機於稽查當時油箱內全部油料來源及品質狀況,‧‧‧。」云云,顯然違反事實之認定。蓋若要原告直接證明系爭堆高機於稽查當時油箱內全部油料係來自中油公司,則只能於原告將油料加入系爭堆高機油箱時,請被告派其稽查人員到場親自監視,並且請被告派其稽查人員全程監督振峰公司油品車輛於提油、運送、卸油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污染如此才能直接證明系爭堆高機油箱內全部油料來源,但被告願意配合上開做法嗎?被告顯然不可能如此做。既然要原告直接證明系爭堆高機之油箱內全部油料來源係不可能,則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能」之法理,應允許原告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後,再以間接事實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是原告提出振峰公司於95年7月18日12時6分向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3,000公升並提油之「自動裝油紀錄單」、振峰公司之上開油品於95年7月18日進出原告廠區之登記單、振峰公司之上開裝油車輛於95年7月18日進入原告廠區之過磅單、振峰公司開立予原告購買超級柴油之統一發票、振峰公司出具書函證明上開原告取得超級柴油之過程及原告自94年6月22日起迄至96年2月止,至少1年半之歷次購買超級柴油之單據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規律性的購入中油公司所生產的超級柴油之事實,進而可合理的推論系爭堆高機油箱內之全部燃料,應係原告所購自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是上開訴願決定理由,並無足採。
六、另訴願決定理由指稱被告95年5月29日至6月9日至高雄市50家加油站進行柴油採樣,經檢驗結果均低於50ppmw云云,惟被告之該檢驗結果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堆高機所使用之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係符合標準。蓋原告購油之地點係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其係位於高雄縣,並非位於高雄市,顯見被告並未到該處採樣檢驗過。再者,本件系爭超級柴油,係原告於95年7月18日所購買,而被告係於95年5月29日至6月9日至高雄市50家加油站進行柴油採樣,該二者之日期相隔有1個多月,訴願決定理由竟以1個多月前的檢驗合格標準來推定95年7月18日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亦符合標準,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最近1年半歷次購油日期單據,皆無於95年5月29日至95年6月9日之購油紀錄,而本件系爭超級柴油係於95年7月18日所購買,前次購油日期係95年4月19日。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50家加油站檢驗結果,均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係符合標準。是訴願決定理由該項指稱,洵無足採。
七、再者,實務上曾發生某公司工廠鍋爐使用中油公司所生產之燃料油後,而被當地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出其硫含量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並裁處該公司罰鍰10萬元,嗣經行政訴訟後,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維持上開判決在案。準此,中油公司所生產之油品硫含量,並非一定會符合標準值。故而,本件被告必須舉證證明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符合標準值後,始可再就原告是否違反額外義務作推論。又上開工廠鍋爐係固定式之機具,其所使用之燃料油,亦須透過運油車購油後,再裝入鍋爐使用。因此,該件亦係以間接證據證明其燃料油係購自中油公司,並獲得環保機關稽查人員之承認。然本件被告不願承認原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以證明系爭堆高機內之柴油係購自中油公司,卻欲透過推測原告違反額外義務之事實,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額外義務之事實不存在時,而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八、再就本件被檢驗出之硫含量數值,與鈞院近年來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事件而判決之硫含量數值做比較後,發現本件係超出標準值最低的,故應可合理的懷疑,本件系爭柴油係中油公司所生產之不符合標準的超級柴油。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任何品管再嚴格之公司,都有可能生產出瑕疵品而在市面上流通販售。是中油公司亦有可能生產不符合標準之超級柴油而販售,被告及訴願機關不能一律推論中油公司所生產、販售之超級柴油,絕對係符合標準,進而推測係可歸責原告之其他原因,導致硫含量變高。祈請鈞院向中油公司函詢何時停產高級柴油,以證明原告不可能使用高級柴油之時間點,更可證明原告若使用到普通柴油、海運柴油或其它非法地下柴油時,其硫含量絕對會超出標準值50ppmw甚多,而不是僅有66ppmw。
九、綜上所述,原告設廠成立已有30多年歷史,對於環境之保護亦甚重視,不可能為了節省小錢而去購買使用非法油品,而原告亦會定期的對系爭堆高機作保養。在本件之前,原告從未有過油品硫含量檢驗不符合標準之紀錄,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堆高機所使用之油品,已盡其注意之能事,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未就中油公司所生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是否符合標準之情形下,就遽論原告使用不符合標準之柴油,並臆測油品可能因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或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原油箱內使用過未符合標準油品之殘留等原因,而未提出證據證明,遂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屬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並予以維持,於法亦有未合。故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以維法治及人民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項目:硫含量,限值:50ppmw,max。‧‧‧五、使用前二項以外之液體燃料,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業經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在案。本件被告於95年8月10日11時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對原告廠內堆高機使用燃油(柴油)經加油孔取樣,試樣送合格環境檢測機構依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含硫量已達66ppmw,顯已超過前述公告固定污染源引擎燃油含硫量50ppmw之標準,該燃油已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證逕自使用該燃油,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違反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故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制定,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且法律規範實施後,自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為依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自當有熟悉並遵守固定污染源相關環保法令之義務,況且被告於95年4月26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7235號函轉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予原告知悉,故原告對於該公告內容應已清楚瞭解,故應負有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即除應購買合格之油品外,另對廠內油品之運送設備、貯存油品之設施、使用油品之機具油箱狀況進行有效之維護及檢查,以確認設備狀況良好無受污染,並應隨時對於廠內設備維護檢查,而若無法有效檢查出設備是否受到污染時,則原告對此仍屬有過失。
三、原告雖舉證說明其於95年7月18日購買之超級柴油,確由振峰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合格油品並於當日運送至原告廠區,但振峰公司車輛於提油、運送、卸油過程中是否曾遭受污染;另原告堆高機油箱過去亦可能使用硫含量較高之油品,雖原告後續改用超級柴油,然而在舊油品殘留狀況下加入超級柴油後,因稀釋效果使得新舊混合油品之硫含量將仍高於超級柴油,即所謂油品記憶效應,不符標準。前述情形皆屬易了解且可注意防範之事項,原告即有義務於平時就前述可能影響堆高機使用燃油品質之相關問題進行確認。另本件稽查當日原告堆高機所使用之燃料,是否確與原告所稱95年7月18日購買之超級柴油為同一批超級柴油,又該堆高機是否添加其他品質之油品,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明。因此原告就應注意並防範之事項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被告依法執行採樣並送合格檢測機構依環保署公告檢驗,依合格檢驗報告數據對原告進行告發裁處,並無違誤。
四、又依原告所提4輛堆高機之年度保養紀錄清單,並無法證實是否加油前油箱並無殘油之情形,故是否能確保新加入油品品質不受先前油箱殘留油品之影響,則不得而知;另原告檢查油箱是否乾淨、用油是否正確部份,若僅以目視、目測方式檢查,並無法直接檢查出油品硫含量,故雖原告依定期保養紀錄表檢查項目逐一檢查,然對於堆高機使用油品並無實質品質管制效果,難以認定本件原告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並無過失。
五、再本件原告購買油品係來自中油公司橋頭供油服務中心T-33油槽,而依中油公司95年7月12日對該油槽貯存超級柴油檢驗紀錄,油品硫含量為23ppmw,顯示油槽內貯存超級柴油品質確實符合標準,惟原告購買該油品並運送回原告所屬工廠後,於堆高機中油箱中作為燃油使用時,其硫含量經被告採樣檢測為66ppmw,確係超過法規標準,已屬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無誤,若原告質疑中油公司出產之超級柴油硫含量不符標準,則原告應就權利及義務部分循民事法律途徑逕向中油公司確認,故原告所稱信賴中油公司等主張實與本件無涉。
六、本件原告堆高機使用燃油硫含量達66ppmw已屬空氣污染物質無誤,與過去案例中油品硫含量超出標準值多少並無涉,無法概論比較,按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已明確規範固定污染源引擎機具使用燃料硫含量標準為50ppmw,被告亦函請包括原告在內之高雄市轄內262家較大規模之公私場所依公告事項規定辦理,也在95年度各項說明會、輔導會中一再對與會公私場所代表宣導,故原告對此公告規定應非常明瞭,然原告並未就本身義務加強確認廠內機具引擎使用燃料之品質,實難認定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過失。
七、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8條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為此狀請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豐藤,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二、專有名詞定義:...(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五、使用前二項以外之液體燃料,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亦經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在案。
三、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95年8月10日11時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6號之飼料工廠,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對該廠堆高機使用燃料柴油,進行機具油品檢測採樣,並於同日將樣品送交上準公司進行柴油中硫含量檢驗,檢驗結果該堆高機使用之柴油硫含量為66ppmw,超過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規定之限值50ppmw,核認該堆高機引擎使用燃油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行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符合法規標準之改善完成文件以供被告查驗,逾期未報者,將按日連續處罰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油品採樣記錄表、上準公司硫含量檢驗報告及被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係人民明知其所販賣或使用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物質,係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故而,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否則會加劇行政罰上輕重失衡之現象發生;又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亦未規定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其僅係公告汽油及柴油之硫含量或其他成分排放數值標準,是被告執上開環保署公告主張原告依上開公告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洵無足採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查獲原告所有堆高機使用之柴油含硫量為66ppmw,超過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規定之限值50ppmw乙節,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準公司硫含量檢驗報告影本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上開抽驗之油品,係由振峰公司於95年7月18日12時6分,向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購買超級柴油3,000公升並提油,再以車號XT-986號的大貨車送往原告廠區,於95年7月18日13時30分卸油,是原告所使用之超級柴油確實係來自中油公司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本件原告所購買之上開油品係來自中油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服務中心T-33油槽,而該油槽所貯存之超級柴油在出貨前,曾經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於95年7月12日對該油槽貯存之超級柴油化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23ppmw,此有上開供油服務中心自動裝油記錄單及上開高雄營業處化驗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所查驗之系爭柴油含硫量,在中油公司出貨前係符合上開環保署公告之含硫量標準。原告雖主張其使用之柴油均係來自中油公司,且自94年2月15日起就已開始使用超級柴油,其油槽及堆高機均有定期保養,故系爭油品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非因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造成,被告自不得對其裁罰等語,並提出原告高雄廠最近3年歷次購買柴油種類明細表、訂貨單、統一發票及堆高機定期保養記錄表等影本為證。然查,原告雖自94年2月15日起即開始使用中油公司生產之超級柴油,惟在此之前原告所使用之油品為中油公司生產之高級柴油,而高級柴油含硫量之法定標準為350ppmw以下,又原告自承其因長期使用中油公司之柴油,基於信賴中油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一定會符合環保署所公告之硫含量標準,從而原告並不會刻意去清洗油槽。則原告由使用高級柴油改為使用超級柴油時,既未將先前之高級柴油清空,並將儲油槽清洗乾淨,再儲存超級柴油,因儲油槽先前之高級柴油(含硫量較超級柴油高)未清空,即再注入超級柴油,其柴油之含硫量自有可能超過超級柴油之法定標準;而原告所使用之堆高機之油箱亦會發生相同情形,即該堆高機由使用高級柴油改為使用超級柴油時,若未將先前之高級柴油清空,並將油箱清洗乾淨,再使用超級柴油,因油箱先前之高級柴油未清空,即再加入超級柴油,其柴油之含硫量亦有可能超過超級柴油之法定標準;再者,載運油品之油罐車若載運比超級柴油含硫量高之油品後,未將載運之容器清洗乾淨,即再載運超級柴油,亦可能造成其所載運之超級柴油含硫量超過公告之法定限值;若原告之儲油槽及堆高機之油箱或運輸油品之容器,同時存有上述之情形,則最後由原告堆高機油箱中所抽驗之柴油,其含硫量更有可能超過超級柴油之法定標準。
五、又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參照)。故隨著國民生活水準提升,環保主管機關對空氣品質之要求亦會隨著提高,並對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依法制定較嚴格之標準,此乃時勢所趨,相對地對長期大量使用油品之業者,因其對空氣品質之影響較大,故其使用之油品是否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亦應賦予業者較高之注意義務。又因柴油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原因有多種,於柴油生產過程中因品管疏失,或油品在運輸或儲存過程中之疏失,甚至因人為故意摻加其他含硫量高之油品等情形,均會造成油品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故使用柴油之業者,除應向合法之煉油廠商(如中油或台塑化等公司)購油,以確保其油品品質外,另外就其所購買之油品於運輸及儲存過程中,亦應注意該油品不能與含硫量較高之其他油品相混,以保證其所使用之柴油含硫量不會超過法定標準;且因油品是否有因生產、運輸或儲存過程中之疏失,致該油品之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非一般人以目視所能發現,為避免使用到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長期大量使用柴油之業者,自有義務定期將其使用之柴油委請專業之檢驗機構抽樣檢測,以確保其使用之油品含硫量合乎法定標準,而能達到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換言之,業者向合法之煉油廠購油,以確保其使用之油品品質,乃屬對業者應維護空氣品質之基本要求,至於為保證其油品含硫量合乎法定標準,業者仍須定期檢測其油品含硫量,始能謂其已盡法定義務;而此要求以目前台灣的生活水準,及對環保之重視,與專業檢測機構已較普及,檢測所需費用尚非業者所無法負擔而言,並非苛刻。查,原告自承其擁有堆高機及鏟土機各4輛,且其每次購油量在2,000公升至4,000公升之間(詳見上述原告高雄廠最近3年歷次購買柴油種類明細表),足見原告高雄飼料廠之經營規模不小,且其所使用之柴油數量亦不少;再由嗣後原告於95年10月24日委託台旭公司及同年12月26日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之柴油採樣檢測,亦無窒礙難行之處,此有各該公司之檢測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為確保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要求原告就其所使用柴油,定期抽樣檢驗含硫量有無超過法定標準,尚非屬嚴苛。又原告主張其有定期檢查其儲油槽及堆高機,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查,原告於改用超級柴油時,並未就其儲油槽及堆高機油箱內先前使用之高級柴油加以清空,並清洗儲油槽及堆高機油箱,以避免超級柴油不會與先前之高級柴油相混,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堆高機定期保養記錄表所載內容觀之,其檢查項目,為機件檢查、潤滑保養及性能檢查,上開檢查項目,對其所使用之柴油是否符合法定標準並無幫助。再者,環保署以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柴油含硫量之法定標準為50ppmw以下,被告另於同年4月26日再以高市環局一字第0950017235號函請原告等業者配合上開公告辦理,亦有上開被告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本件被告至95年8月10日始對原告高雄廠使用之柴油為稽查,從上開法令公告施行至本件實施稽查,被告除已提醒原告注意配合辦理外,已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改善,然原告既有上開疏失,且未就其使用之柴油定期抽驗,難謂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以其柴油係來自中油公司,即謂其使用系爭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柴油,並無故意或過失,故其不應受罰,尚非可採。
六、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柴油含硫量經檢驗結果既已超過法定標準,揆諸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及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之規定,該柴油自屬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則原告既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不知其使用之柴油,乃屬上開法令規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始得使用之柴油,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未經許可即使用系爭柴油,自難謂無過失,而已成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處罰明知其使用之油品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及上開條文不能擴張解釋認為人民負有避免所購買之「合格油品」於載具、貯存處所或使用過程中遭受污染之額外義務存在,顯對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取。又原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主張該案件被處分人之工廠鍋爐使用中油公司所生產之燃料油後,而被環保主管機關檢驗出其硫含量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並裁處該公司罰鍰10萬元,嗣經行政訴訟後,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遭判決撤銷確定,本件案情與上開案件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認定等語。查,上開案件係以被處分人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有無符合標準,須經檢驗始能得知,被處分人信賴中油公司生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油品含硫量未超過法定標準,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尚難認有過失,而撤銷原處分;然按油品含硫量超過法定標準之因素有多種,非僅涉及中油公司煉油之單一因素,另油品在運輸及儲存過程亦可能產生污染之情形,甚至有人為故意摻加其他含硫量高之油品等情事,已如前述,而上開案件並未考量其他因素,只以受處分人向中油公司購油,即認定受處分人使用該含硫量不合規定之油品並無過失,其理由尚非完備;且上開判決理由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效力,尚難援引上開判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則其使用之柴油含硫量既已超過法定標準,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於收受裁處書後30日內向被告申報符合法規標準之改善完成文件以供被告查驗,逾期未報者,將按日連續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