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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4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再審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愛國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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