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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

上訴人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一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 M BASED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457,03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7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本件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中含鍶之成分10%以上(約佔12.2%),其用途僅作為調質劑,主要作為輪圈業者製造輪圈時之添加劑,性質上屬工業原料。又系爭貨物鋁鍶母合金在中華民國海關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並無明確規範此一類稅則之情形,可否由被上訴人逕自認定為鋁合金條及桿,而依該稅則分類表7604.29.10為申報類別,誠有疑問。(二)系爭貨物鍶之成分無增加硬度、韌性之功能,故其不在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目註其他元素之列,被上訴人未詳究本件貨物之鍶非在鋁合金型材中之其他元素之列,逕將本件貨物歸列為鋁合金型材,其裁量認定上已逾越法規之範圍,顯屬違法瑕疵之裁量,且被上訴人此種解釋顯然係不了解業界使然。(三)系爭貨物為鋁母合金鋁鍶切條,其用途與銅母合金相同,故其課稅額度應等同銅母合金之額度,始符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則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列為7601項下之7601-20並無不當之處。(四)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卻逕自認定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處分,即屬違法。(五)系爭貨物(即鋁母合金)形式上雖為合金,然與原料、調質劑實屬無異,被上訴人將之列為鋁合金條及桿性質之7604.29.10.00-1稅則號別,顯與鋁母合金之調質劑性質有極大之差異。本件鋁鍶合金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又有鑑於鋁母合金乃作為調質劑,性質與鋁丸之功能相近,而鋁丸具有塑性加工性質,然仍歸類在7601稅則號別,故鋁母合金之稅則號別歸類在7601.20.90.00-6之「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比較符合鋁鍶合金之性質。

(六)上訴人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其中亦有經C3查驗者,如稅則號別有問題,何以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乎?顯見被上訴人之查緝標準自己亦無統一之標準可供遵循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足堪認定係經擠製、抽拉或軋延等熱塑性加工過程之產品,系爭貨物因鋁總重量約占86.69%以上,遠超過不屬本類元素鍶等之總重量(約占12.2%),故本合金名稱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稱「鋁合金」範疇,而不應以俗稱「鋁母合金」認定,自無法將系爭貨物視同銅母合金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歸列。另本件稅則號別經被上訴人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結果,亦認定其稅則號別宜歸第7604.29.10號,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之實際狀態將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屬「鋁合金條及桿」項下,並無不合。其次,本件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時,為明示來貨非屬製品,於貨名上加註「UNWROUGHT」字樣,足證其亦應瞭解虛報造成逃避管制之嚴重性,上訴人既有此顧忌,卻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或其他行政指導解決,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以該貨物之照片送請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鋁鑄造常用的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樣品再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經化學分析結果:鍶(Sr)含量為12.2%,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含量大於10%)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份鐵等之含量均在1%以下。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目註1(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系爭貨物應屬鋁合金無誤。再者,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簡稱H.S.)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1(乙)(2)中所稱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Other elements are,for example,Cr,Cu,Mg,Mn,Ni,Zn.」中明示「for example」一詞,顯見上開中文翻譯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而已,應尚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則本件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文義解釋,系爭貨物應歸屬鋁合金並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依來貨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可言。(二)系爭貨物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與工研院鑑定結果,上開二鑑定單位既均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明顯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揆諸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之鋁母合金性質於銅母合金之性質相同,均屬原料、調質劑之性質,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逕認為7604之商品,其認定即屬錯誤云云。然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鋁及其製品規定,就該章所用有關名詞計有(甲)條及桿;(乙)型材;(丙)線;(丁)板、片、扁條及箔;(戊)管。其目註1規定(甲)鋁(非合金);(乙)鋁合金等,均有明確之定義;並於稅則號別7601之貨名中將「未經塑性加工」作為歸列該稅則號別之標準;此外,遍觀該章稅則貨名並無另以鋁(非合金)或鋁合金係屬原料(調質劑)、半成品或成品,作為歸列稅則貨名之依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性質上屬原料、調質劑,非屬成品,故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且與其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之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亦自相矛盾,顯不可採。(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以從事進口鋁材為業,對於鋁材之生產、品質及輸入之相關規定,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且上訴人既從事進口鋁材貿易多年,對系爭貨物之品質自應盡查明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進口經濟部未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鋁合金條及桿,並虛報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之稅則號別,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判決謂:「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與原審之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術資料等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非僅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理由欄內未予記載,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91年3月修訂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總說明,然正確適用法律乃是法官之職責,而依上開總說明第6條規定:「本修訂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準」,另參照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0行所舉之林清和所著海關實務2001年4月初版1刷第25頁亦為相同之載明,則原判決以英文「for example」擴充解釋包括未列舉之其他元素在內,此與學理上及鋁業界完全有違,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三)依據趙繼祖編著之海關實務91年8月5日版之第150頁貨品分類之方式,其載稱:「一般情形,亦係按貨物的製造程度,原料→未加工產品→半製成品→製品的順序來編定先後順序」,顯示確實如上訴人所陳述般,係有此一順序之編排,而關於鋁之稅則號別,7601至7603乃屬原料類,7604起至7616則屬半成品、成品、製品,而本件鋁母合金乃屬重鎔之用,係屬原料性質,故歸類在7604確有不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細究說明,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鋁母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一樣,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不適於展性用途者,係屬初級材料,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7604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應屬的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說明,僅謂無比附援引之必要云云,顯然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五)鋁母合金屬於廣義之鋁合金,但絕非狹義之鋁合金,故上訴人認為本件鋁鍶合金不屬於稅則號別7604之狹義鋁合金,但仍屬廣義之鋁合金概念,並無矛盾之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論斷說明,而逕自認定自相矛盾云云,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六)原判決認上訴人難謂無過失,惟上訴人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其中亦有經C3查驗者,如稅則號別有問題,何以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乎?顯見連專業之被上訴人海關人員多年來均無法發現之錯誤,身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有何能力發現此錯誤?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七)上訴人要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該貨物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目的即在於透過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釐清業界鋁合金之定義與本件物品之鋁母合金係屬不同,用以判別稅則號別7604之鋁合金有其成分之限制與規範,乃原審就此顯然影響本案之鑑定,未送請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八)上訴人並陳報台灣鑄造學會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九十五)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工研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從上開函文可明確實有「鋁母合金」及「鋁合金」之稱呼,而本件之鋁鍶合金,即是鋁母合金,與鋁合金係屬不同之概念。

六、本院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訂定,此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字第841724542號函釋在案,上開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應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與原審之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就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惟查,原判決業已敍明「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含量大於百分之十)為鋁(Al)、鍶(Sr),其餘微量成份鐵等之含量均在百分之一以下乙節,亦有工研院93年7月2日(93)工研院字第08702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化學分析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百分之86.69%,其次為鍶含量約12.2%,其餘微量元素約占1.11%。揆諸前揭海關進口稅則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其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故該貨物應屬鋁合金無誤」等語,經核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將微量元素所占百分比,誤為鋁以外其他元素總重量之百分比,其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鋁合金之成分一節,查海關課徵關稅係以進口稅則為依據,依上述說明,本件來貨成分即已符合上述「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之鋁合金定義,則原判決即無違反海關進口稅則,至於上訴人所提書籍、文章..等之說明,與稅則核定無涉。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91年3月修訂之海關進口稅則之總說明第6條規定:「本修訂本之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準」,指摘原判決以英文「for example」擴充解釋包括未列舉之其他元素在內,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H.S.)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且因涉及適用於國際貿易,而中文僅為翻譯版,故我國之海關進口稅則就貨品上開內容,不能另為獨創之定義,否則將造成無法與國際接軌之後果,是以原審以如中英文版本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並無不合。次查海關進口稅則76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乙)(2)「其他元素表」將英文「Other elements are,forexample,Cr,Cu,Mg,Mn, Ni,Zn.」,翻譯中文成為「其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造成原文為例示,但中文翻譯成為列舉之顯然錯誤;另由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三「本類所稱之卑金屬係指:鐵及鋼、銅、鎳、鋁..(等29種金屬)」,則上開中文「其他元素表」僅列舉6種卑金屬,而未以例示方式為之,亦足證其係翻譯之錯誤;況上訴人所提出91年3月修訂之海關進口稅則之總說明第6條規定,於93年4月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中,業已將先前之錯誤規定刪除在案。再者,如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但因其含鋁量低於99%,又不屬鋁(非合金),豈非無「鋁」之稅則適用餘地?上訴人依該錯誤之中文翻譯主張系爭貨物非鋁合金,惟其又申報為「7601.20.90.00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則其豈非又自相矛盾?是以其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物為鋁母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一樣,用為製造其他合金之調質劑,並不適於展性用途者,屬重鎔之用,係屬原料性質之初級材料,不用於輾軋、鍛造或其他加工,故根本不可能歸類在7604之可鍛造、輾軋之鋁合金屬半成品、成品、製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細究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由稅則7601.20.10.00、7601.20.90.00觀之,可見僅有未經塑性加工之鋁合金,方可歸列為該二稅則,至於已經塑性加工者,則不屬其範圍,並不以其用途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上訴人以其主觀歧異之廣義鋁合金(鋁母合金)、狹義鋁合金見解,忽略稅則明定之「未經塑性加工」要件所為主張,原審以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等語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另查,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應依進口稅則之規定為之,進口稅則第15類類註五(乙)規定「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於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及上述第76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本件系爭貨物為鋁合金,甚為明確,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貨物究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及鋁母合金之用途何在,認無必要,要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再查,上訴人於本件屬有過失,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顯見連專業之被上訴人海關人員多年來均無法發現之錯誤,身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上訴人,有何能力發現此錯誤,如何能認定上訴人有疏失一節,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且縱屬實,亦係該個案有無違法放行之問題,不能作為上訴人無過失之藉詞。末查,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後陳報之證據,台灣鑄造學會95年5月26日(九十五)台鑄字第950526號函及工研院95年6月14日(95)工研轉字第08099號函,本院均不予審酌。至上訴人等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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