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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64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764號

再審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德法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再審原告關於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57,03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再不服,對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1)駁回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2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再審判決猶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2)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原審再審判決2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再認為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訴外人陳美錫依相關規定函詢主管機關,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及經濟部工業局於100年8月19日答覆後轉知,始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6條之規定,因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項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本院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期間。經查,本件本院確定判決係於96年8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6年10月1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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