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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璽君胡方新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326號

再審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民區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進口報關行為係於民國93年3月25日,即應依當時尚未修正之海關進口稅則總說明第6條之規定,以中文所載為準。又依再審原告歷次主張、所提出版資料及國際規範,均足以顯示原確定判決對鋁合金性質不瞭解,方以認定其他元素表係屬例示而非列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事由,爰提起再審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任加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法定再審事由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32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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