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1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50261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所有BI-0441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辦理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於91年5月24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復於91年11月23日、93年5月14日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獲該車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乃由上開麻豆監理站移送被告查明後,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事證明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補徵92年度使用牌照稅新台幣7,1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南縣政府予以駁回,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復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台南縣政府以95年11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5018211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復對之申請再審,經台南縣政府以96年2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50261567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豆監理站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台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經台南縣政府決定訴願再審駁回後,復對該駁回再審訴願之決定申請再審,經台南縣政府決定不受理,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再審申請,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本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江幸垠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