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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 原告
- 力勤農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二二五一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委由發通運輸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加拿大國(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中國大陸)產製FROZEN PORK BONES HUMERUS/FEMUR BONE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五/V七四三/三0二0號),計五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0.一五、0.一五、0.四0、0.一0、0.一0/LBR,按電腦核定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價格偏低而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並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依驗估處簽覆核定本件貨物分別按CFRUSD0.一九、0.五八、0.六五、0.三0、0.三0/LBR核估,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本案貨物第二項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改按CIF核估,其餘各項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爭點:本件進口貨品完稅價格核定事件,乃涉及被告是否正確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以及其調查進口貨物價格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其所調查之證據是否具有充分之「證據證明力」的問題。(二)原告自加拿大進口FROZEN PORK BONES HUMERUS/FEMUR BONE一批,共計五項,申報完稅價格分別為CFR USD0.一五、0.一五、0.四0、0一0、0.一0/LBR。原告已提出合約、匯款賣匯水單及發票,付款單據所載金額與合約所載金額均相符。但被告逕行調高本件貨物之完稅價格分別為CRF USD0.一九、0.五八、0.
六五、0.三0、0.三0/LBR。(三)所謂CFR是指Costand Freight,是指在貨物運送上,到目的港為止前的貨物成本及運費是由賣方負擔,一旦貨物通過目的港的裝船港船舷欄杆後之價格,不包括保險費,故一切的費用及風險由買方負擔。本件原告之所以採CFR作為完稅價格,係因CAS 廠前腿小骨的國內價格在已跌至剩十二元/公斤,故原告乃將保險費省下。本件被告所核定之價格,竟有接近三倍(二.八六倍)之多,此種價格的核定,遠遠超過一般市場行情,令人無法接受。事實上,貨物進口人如果為了節省關稅而抑低貨物進口的完稅價格,在營業稅的進項價格方面是不利的,因為進貨價格低,成本就低,銷售收益便會大幅增加,其結果必須繳納更多的稅捐,這對進口商並無好處。故經驗法則上,進口商通常不會抑低進口價格。(四)雖然財政部關稅總局有例行性的要求原告提供下列文件:(1)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正本)。(2)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包括信用狀及結匯水單)。(3)如有間接付款(包括預付款)或尚未支付之價款明細。(4)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住址、電話及傳真。(5)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6)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但本件僅涉及進口人到底實際支付予出賣人多少費用,至於(4)全部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之公司住址、電話及傳真及(5)進貨、銷貨、存貨帳冊及轉帳傳票等資料係事後進口人的營業價格,與作為計算關稅基礎之完稅價格根本無關。被告此種要求,說穿了只是要坐實其可以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的要件而已。而本件原告事實上已將被告有關本件進口貨品的全部成交文件(包括合約、訂貨單、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正本)及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付款結匯單據(包括信用狀及結匯水單)提交被告,被告有何等「真實性或正確性」之存疑,並未告知原告。故其不採納原告所提資料作為完稅價格依據,並無法律上依據。(五)再者,本件所涉及五項進口肉品係國外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口。第一項及第二項貨品被告係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二條,無法以「同樣貨品」作為查得資料之依據,遂改依「類似貨物」之價格,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但貨物是否「類似」,難道完全以被告的認定為準嗎?原告等當事人難道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被告稱其係依據前(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進口單號碼第BE/九五/X九六三/0四九0號的進口類似貨物據以核定。應注意的事,被告是以「類似貨物」的價格作為核定依據,不是相同貨物。縱使是相同貨物,不同進口時間都可能有價格上差異,現在被告所依據的貨品是「類似貨物」,且屬相距在二十日以上的價格。此種價格之核定完全無視於國際貿易間,物品價格的波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六)再其次,本件第三項至第五項係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以其查得之資料,作為完稅價格核定之依據。其中第三項貨物,原告申報完稅價格為CFR USD0.四/LBR,被告稱其所查得之價格為CFR USD0.六五/LB R,而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而第四項及第五項貨品則是Sample樣品貨物,國內無相同及類似貨物,也沒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故直接依查得資料,逕行核定完稅價格。但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係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亦即第三十五條係「補充規定」,以不能依申報價格及其他方式確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為適用前提。而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件貨物是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故原告自始即以合法的賣匯水單作為「實付」之證明,並沒有無法確定完稅價格的問題,不應發生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各條適用的情形,更不應直接以被告查得之資料作為完稅價格唯一準據。其所稱「依據查得之資料」,又如何驗證之?被告所查得之資料如有錯誤,又如何救濟?難道只有驗估處所說的才是真理?才能算數?(七)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其中所謂「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時,應先由被告就「合理懷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的信用狀及結匯水單,已盡完整的舉證責任。如果被告仍有懷疑者,應先由被告就「合理懷疑」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被告只是恣意地號稱其價格係所謂「查得之資料」,其誰能信?(八)縱使退一步論,被告可以依查得之資料,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而所謂「查得之資料」,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有明確的闡釋:「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所指『查得之資料』,必須客觀真實,方可作為『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本件五項進口貨物,共同的特性是,「國內未見相同的貨物」,被告全部都是以所查得之資料,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但其所調查的證據程序,如何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也未將證據與事實的關聯性的理由開示給原告知悉,並表示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被告既不調查,也未在原處分書中敘明其理由,故其調查證據程序,亦已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同時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有利、不利事實應一律注意之義務」。(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規定:「海關對於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之帳簿單證仍有合理懷疑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懷疑之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懷疑之理由。海關於核定完稅價格後,應將最後決定及理由,以書面連同稅款繳納證併送納稅義務人。」但本件被告並未質疑信用狀及結匯水單有何虛偽之處,亦即,被告並未舉出其依據何種事由可以懷疑原告所提付款單據有何種不實的情形,財政部關稅總局只是透過例稿以散彈打鳥的方式,先要求原告提出各種單據資料,再據以合理化其懷疑。而不是先有合理懷疑,再要求原告提出特定單據,則本件根本不是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可以「擬制」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十)綜上所述,被告以CFR USD0.一九、0.
五八、0.六五、0.三0、0.三0/LBR核定本件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即屬恣意。被告以此作為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亦即,驗估處所依據的數值從何而來?就此而言,被告根本未盡舉證責任,其所依據驗估處的價格,亦不具有十足的「證據力」?本件原告所提買賣合約及付款證明均足以證明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故不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更不應適用第三十五條規定,亦不應以不具有充分證明力的驗估處所查得的價格,作為唯一的證據。事實上驗估處所查得的價格,不但其調查證據的程序係屬不透明的作業狀態,且性質上應僅屬鑑定證人的「鑑定報告」而已,並非絕對的標準為由,訴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則以:(一)按「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估處核定之價格增估補稅,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核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係依驗估處核定分別按 CFR USD 0.一九、0.五八、0.六五、0.三0、0.三0/LBR核估,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乃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該處複核價格,並據該處核復:「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請改按CIF核估,其餘各項請仍按原核估完稅價格核估。」從而,本件貨物第二項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改按CIF核估,其餘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仍維持原核定,被告並作成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六一00五一九七號復查決定書。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為昭慎重,再檢具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該處就其訴願書主張之價格部分惠示卓見,據該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六一00一五一四號函復:「二、本案(報單第BD/九五/V七四三/三0二0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三、本案第一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一五/LBR,與本處查得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五/X九六三/0四0九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距未逾一個月)類似貨物價格CFR USD0.一九/LBR相較偏低(偏低率二十一%);第二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一五/LBR與本處查得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五/V七二0/八三0四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類似貨物價格CIF USD0.五八/LBR(註:本件第二項貨物根據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應為CIF,原核估條件誤列CFR,已於復查時更正)相較偏低(偏低率七十四%),惟進口人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又上開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前揭本處查得類似貨物之價格據以核估。本件第三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四/LBR,與本處查得合理價格CFR USD0.六五/LBR相較偏低(偏低率約三十八%),進口人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第四、五項貨物為SAMPLE,亦無交易價格,準此三項貨品均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因該三項來貨均非屬規格化產品,自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復查無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之相關資料,從而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五條按本處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並已詳述分別按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類似貨物」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故被告據以所為之增估補稅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狀理由,殊無可採。(三)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依鈞貴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0號判決闡釋:「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是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現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七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故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分別偏低為:第一項二十一%、第二項七十四%、第三項三十八%,及第四、五項為SAMPLE並無交易價格,足認原申報價格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應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另訴狀所附國內銷售發票,其品名欄僅記載「肉品」,數量欄則未記載「單位(公斤或磅或...)」,無法與本件報單申報之貨名及數量比對,作為認定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國內銷售價格」之佐證資料。(四)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法(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本件第一、二項貨物價格,係分別依據進口報單第BE /九五/X九六三/0四0九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及第BC/九五/V七二0/八三0四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類似貨物價格核定,該二份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距分別為十日及九日(非原告所稱「相距在二十日以上」),均未逾三十日,符合關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類似貨物」之「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規定,原告稱「此種價格之核定完全無視於國際貿易間,物品價格的波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自無可採。(五)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其所查得合理價格係指另案查得價格,或指依據相關資料,洽詢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名冊」中之專業商所查得之價格。本件第一、二項貨物價格,係分別依據進口報單第BE/九五/X九六三/0四0九號及第BC/九五/V七二0/八三0四號之類似貨物價格核定,第三項至第五項貨物,經查明無法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於核定系爭貨物價格之過程中,已分別檢具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等相關資料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對原告主張有利、不利事項已一律注意,被告所為價格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理由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四、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所明定。
五、查原告委由發通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加拿大國(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中國大陸)產製FROZENPORK BONES HUMERUS/FEMUR BONE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九五/V七四三/三0二0號),計五項,原申報單價分別為CFR USD0.一五、0.一五、0.四0、0.一0、0.一0/LBR,按電腦核定以「先放後核」方式通關;經被告審核發現來貨價格偏低而送驗估處查價,並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嗣依驗估處簽覆核定本件貨物分別按CFR USD0.
一九、0.五八、0.六五、0.三0、0.三0/LBR 核估,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本案貨物第二項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改按CIF核估,其餘各項駁回。」等情,有被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高普興字第0九六一00五一九七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六、按「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是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經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經被告所屬中興分局送請驗估處查價結果,驗估處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復核定分別按CFR USD0.一九、0.五八、0.六五、0.三0、0.三0/LBR核估,並據以通知原告補徵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乃檢具復查申請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複核價格,並據驗估處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復結果:「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第二項貨物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請改按CIF核估,其餘各項請仍按原核估完稅價格核估。」從而,被告復查決定將本件貨物第二項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改按CIF核估,其餘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再檢具訴願書連同相關文件函請驗估處就其訴願書主張之價格部分惠示卓見,據驗估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六一00一五一四號函復:「
二、本案(報單第BD/九五/V七四三/三0二0號),經本處複核結果,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適法,仍請予以維持。
三、本案第一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一五/LBR,與本處查得進口報單號碼第BE/九五/X九六三/0四0九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與本案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距未逾一個月)類似貨物價格CF R USD0.一九/LBR相較偏低(偏低率二十一%);第二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一五/LBR與本處查得進口報單號碼第BC/九五/V七二0/八三0四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類似貨物價格CIF USD0.五八/LBR(註:本件第二項貨物根據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應為CIF,原核估條件誤列CFR,已於復查時更正)相較偏低(偏低率七十四%),惟進口人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又上開來貨非屬規格化產品,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乃按關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按前揭本處查得類似貨物之價格據以核估。本件第三項貨物原申報價格為CFR USD0.四/LBR,與本處查得合理價格CFR USD0.六五/LBR相較偏低(偏低率約三十八%),進口人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第四、五項貨物為SAMPLE,亦無交易價格,準此三項貨品均無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又因該三項來貨均非屬規格化產品,自無關稅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復查無適用關稅法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條之相關資料,從而依據關稅法第三十五條按本處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此有驗估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簽復單、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六一00一七0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六一00一五一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準此,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分別偏低為:第一項二十一%、第二項七十四%、第三項三十八%,及第四、五項為SAMPLE並無交易價格,足認原申報價格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應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交易價格,原告所提之國內銷售發票,其品名欄僅記載「肉品」,數量欄則未記載「單位(公斤或磅或...)」,無法與本件報單申報之貨名及數量比對,作為認定關稅法第三十三條「國內銷售價格」之佐證資料,且本件來貨價格既經驗估處兩次複核,並已詳述分別按關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類似貨物」及第三十五條規定「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理由,故被告據以所為之增估補稅核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並未質疑信用狀及結匯水單有何虛偽之處,亦即,被告並未舉出其依據何種事由可以懷疑原告所提付款單據有何種不實的情形,係先要求原告提出各種單據資料,再據以合理化其懷疑,而不是先有合理懷疑,再要求原告提出特定單據,則本件根本不是關稅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可以「擬制」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七、次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明定。查本件第一項、第二項貨物價格,係分別依據進口報單第BE/九五/X九六三/0四0九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及第BC/九五/V七二0/八三0四號(國外出口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類似貨物價格核定,該二份進口報單之國外出口日期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距分別為十日及九日,均未逾三十日,符合關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類似貨物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之規定。原告另稱:被告所依據的貨品是「類似貨物」,且屬相距在二十日以上的價格,此種價格之核定完全無視於國際貿易間,物品價格的波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乙節,亦屬無據。另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係海關依上述法律之規定,行使其職權之行為,其依該規定所查得之價格,本得為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標準,並非僅得供參考之用。另其所稱查得合理價格,係指另案查得價格,或指依據相關資料,洽詢在該商業領域具有專精,並掌握國內外行情,且經列入「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鑑價名冊」中之專業商所查得之價格。查本件第三項至第五項貨物,經被告查明無法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等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而按關稅法第三十五條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一)及驗估處調查科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談話紀錄等影本為憑,經本院核閱屬實。從而原告復稱:被告所稱「依據查得之資料」,又如何驗證之?被告所查得之資料如有錯誤,又如何救濟?難道只有驗估處所說的才是真理?才能算數?亦即,驗估處所依據的數值從何而來?就此而言,被告根本未盡舉證責任,其所依據驗估處的價格,亦不具有十足的「證據力」?本件原告所提買賣合約及付款證明均足以證明進口貨品之完稅價格,故不應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更不應適用第三十五條規定,亦不應以不具有充分證明力的驗估處所查得的價格,作為唯一的證據,事實上驗估處所查得的價格,不但其調查證據的程序係屬不透明的作業狀態,且性質上應僅屬鑑定證人的「鑑定報告」而已,並非絕對的標準等詞,仍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復查決定將本件貨物第二項核估完稅價格之條件改按CIF核估,其餘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維持原處分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