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嘉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辛○○
- 輔佐人
- 庚○○○
- 被告
- 台南縣稅務局
- 代表人
- 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府行法字第0950048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號)後,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仁德鄉○○段660、666及672地號(重測前為仁德鄉○○段98之10、102及102之1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3,29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計158.24平方公尺,於民國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因重測面積尚未公告確定,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下稱新化分處)以地政機關原通報面積,依土地稅法第4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向原告核課94年地價稅額計新台幣(下同)7萬1,042元(已於94年11月29日繳納完竣)。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新化分處依據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2函釋規定,否准退還原告溢繳之地價稅,上揭2函釋,僅基於行政便宜之考量,而限制人民申請退稅之權利,有違稅法之基本原則,無疑限縮條件,以解釋創設法律之效力。而財政部基於職權闡明稅法疑義時,應本於合目的性原則而解釋,若仍有疑義,則應採「有疑義時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則而為解釋。(二)本件課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重測後比原土地面積減少計158.24平方公尺,被告顯係對實際不存在之158.24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此部分已納稅款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上揭財政部2函釋,以錯誤非地政機關作業疏失所致,而將不利益加於無過失之原告,有違稅捐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三)土地面積之減少係屬事實,被告基於此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始符合適法性及合法性,其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應退還溢繳之地價稅。(四)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文雖無法一一臚列,惟探究其解釋意旨,凡因實施重測後致面積減少之類此案件,仍應解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情形。(五)「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明文規定,合先陳明。而所謂法律上之判斷,係指法律上意見之意,不問其係記載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如係作為廢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依據者,皆屬之。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於更為辯論或裁判時,均應受其拘束。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其法律見解為:(1)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與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既經司法院解釋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自不得據為處理本件之法規範,原判決適用該二函釋作成本件判決自有違誤。(2)可以請求退還稅款金額,上開解釋文有所限制,是以其具體可請求退還之稅款金額,仍須為事實調查,該院無從自為判斷。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示事實上應調查之部分為:相關各期之溢繳稅款金額,尚有待調查。(六)按地價稅之稽徵程序,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查定納稅義務人每期應納地價稅額後,填發地價稅稅單,分送納稅義務人,限期向指定公庫繳納(土地稅法第40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參照)。而地價稅既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採累進稅率,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正確之土地面積作為課稅基礎,始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是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並課徵地價稅。蓋土地乃固定之物,除非經天災地變等重大災害或自然變遷,自不應更改其原有樣貌面積。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相異,乃因測量技術及施作方式之改良而有不同之結果。如今原告持有之土地面積因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短少,乃肇因於測量技術之精進,更證明短少之面積乃根本的從不存在,稅捐機關自無權對不存在的土地課徵地價稅;既已課稅即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於法亦自當返還,亦即只要重測後面積有短少之情形,溢繳之地價稅即應退還,此觀之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與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說明二前段:「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之面積不符,因其既非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又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其面積業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適用。」經司法院解釋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自明。然而本件被告卻稱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乃僅針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重測後面積減少所為之釋示,原告之情形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5號所述之情形,顯已增加該解釋所無之限制,違背該解釋之精神甚明。(七)被告未知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猶不顧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爭點之法律上判斷,枉顧原告權益堅持原違法處分之效力,其理由之違法且不可採,實已顯然。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乃案件事實中存在有經濟上之實質關係與形式上之關係不一致,因而依形式關係課稅將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案件事實之形式關係與實質關係是否不一致,應就個案中之實際狀況加以認定,非得以抽象性規則認定某種形式之關係即當然屬於相關租稅法律所規定之實質關係。否則,無異以行政機關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規定要件,而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亦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闡示之「核實認定」意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院長馬夏爾在168年前1件著名判決中,曾明確地說明:「我們必須承認政府的權力是有限的,而且不可逾越其有限的權利範圍。惟憲法的正確解釋,必須容許國家機關對憲法授予之權力所採取的措施,具有裁量或選擇之自由,俾使政府能以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執行憲法所賦予之職務。只要目的是合法的,是在憲法範圍之內的,則所有正當及顯然合於該目的而未經禁止的,貫徹憲法條文和精神之方法,都是合於法的。」綜上所述,並揆諸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請求大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原告持有系爭土地5年期間所溢繳之地價稅稅款與利息合計2萬0,252元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計3,29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3,132.76平方公尺,計減少158.24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重測後經台南縣政府94年9月27日府地測字第0940204481號公告30日(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始於94年11月1日公告確定,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3款規定辦理囑託登記。則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因重測面積尚未公告確定,新化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根據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原載為重測前面積,按工業用地稅率向原告課徵94年地價稅7萬1,042元,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課徵土地稅之土地總歸戶冊中所載者不符,稅捐機關應自土地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確定後之年期起改按新面積課稅,其因新舊面積之增減相較之下,致有多繳或少繳稅款情事者,未便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或退稅。」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複丈或分割等結果,致其面積與原移送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之面積不符,因其既非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又未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更正登記,其面積業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8條之適用,為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確定性,故本部68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其土地稅應自新面積確定後之年期起,按新面積核課,並不予以退補多繳或少繳之稅款。至因地政機關施測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雖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惟嗣後經原施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原登記面積,並函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基於行政機關間之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稅捐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其有多繳或少繳稅款者,自應依法退補。」查本件系爭重測土地係於94年11月1日始經公告確定,是於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系爭土地面積依據地政機關移送土地總歸戶冊分別記載為1,681平方公尺、1,580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並無違誤,新化分處據此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核課94年地價稅,自無不合。(三)又上揭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因地政機關錯誤依法更正後准予重新核算地價稅,並依法退補。其前提仍須經原施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原登記面積,並函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捐稽徵機關始得據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其有多繳或少繳稅款者,並依法退補。本件經原告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案經該所函復係因原地籍圖本破損,伸縮嚴重,致圖簿面積不符。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結果致面積減少,其原施測之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既無發生錯誤更正原登記面積之事由,新化分處亦未接獲該所函請更正重新核算稅額之通知,則依上開2函釋意旨,原告核無民法或行政程序法公法上溢繳稅款之請求權,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得申請退稅之適用。(四)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得為必要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亦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是新化分處就土地重測後改按新面積課稅,原短溢繳稅款可否退補之疑義,依財政部前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辦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係於法有據,要無違誤。(五)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意旨,因土地重測面積增減對重測前多繳之稅款不予退稅,對於少繳之稅款亦不補稅,實符稅捐公平原則。且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管業之範圍並無變動。且土地為人民之財產權,權狀乃表彰其權利,在重測前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按其權狀面積課稅,無違實質課稅原則,亦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六)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乃因當事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所適用財政部台財稅第35521號及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牴觸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依其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故欲探求釋字之真意,須先瞭解其請求釋字之案件的事實內容。查該案件除了有8筆土地面積重測後面積不符(減少),而經公告確定外,尚有1筆土地屬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而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乃針對其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重測後面積減少所為之釋示,可見並非所有重測後面積減少之案件皆適用,否則,即無需單就界址問題來解釋,且此亦有違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此觀該解釋文所述:「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其意旨乃為地價稅之稽徵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而重測之結果與重測前面積有增減者,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據以課稅。因此,地政機關未依法更正重測前之面積,通知地籍異動,稅捐稽徵機關依法亦不得據以退補地價稅。然於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導致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之情形,此乃地政機關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原應由其辦理更正後通知稽徵機關依上揭函釋據以辦理退稅,惟此項面積錯誤係發生於重測前,地政機關未能即時發現,於重測後始發現,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登記機關不得就重測前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是稽徵機關依上開函釋規定亦無法就重測前錯誤之面積辦理退稅,惟實質上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職是,司法院解釋認為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以及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嗣財政部依上開釋字意旨,於96年9月20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604545640號令規定:重測前因界址重疊之情形(重測前登記面積錯誤),於重測後始發現,未能更正面積者,可函請登記機關依重測前地籍圖確定土地面積,查明確有溢繳地價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辦理退稅。上開財政部68年函主旨及69年函說明二前段不予退稅之規定不再援用。並獲得內政部同意配合稽徵機關之請求協助釐清土地重測前之錯誤,以96年9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60151355號函請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配合。(七)查本件前經原告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案經該所函復係因原地籍圖本就破損,伸縮嚴重,致圖簿面積不符,此有該所94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40010519號函附案可稽。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25號廢棄上開二函釋,被告乃依財政部前揭台財稅字第09604545640號令規定函詢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該所以96年11年5日所測量字第0960010438號函復:本件非為重測前界址重疊或登記面積錯誤。是本件非司法院釋字第625號所述之情形,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未准予退稅,依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名稱原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嗣於97年1月11日變更為乙○○○○○,爰更正被告名稱,合先敘明。
五、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
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3,29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計158.24平方公尺,於94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94年8月31日)因重測面積尚未公告確定,被告所屬新化分處以地政機關原通報面積,依土地稅法第4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向原告核課94年地價稅額計7萬1,042元等情,並有台南縣政府94年9月30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公務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縣仁德鄉○○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被告94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七、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按大法官對憲法所為之抽象解釋,所闡明者即憲法規定之意義,因此其效力與憲法條文本身相同。至於對法規是否違憲之解釋,其效力似應相當於法律。至於大法官對法律及命令所為之統一解釋,其效力亦即法律及命令之效力。因此,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大法官對憲法、法律及命令所為之解釋,其效力相當於原法規,具有拘束力,且其中對法規予以補充及具體化者,更具有造法之功能,得以之法源(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83頁)。又按所謂全部無效指憲法法院或釋憲機關審查結果,認整部法律(或法規)均無效,若只有法律中的特定條文無效稱為一部無效(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初版,第425頁)。再按憲法平等原則所要求者,為法律上之平等,為相對之平等,亦即在法律上對相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同之處理。對相同者為不同之處理,固然有違平等(不平等);對不同者強為相同之處理,則為「假平等」,亦不符合平等原則要求(陳敏,行政法總論五版,第92頁)。經查,本件系爭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25號宣告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從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文:「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可見,本解釋係針對有「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之事實者,亦應認為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之要件,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於5年內申請退稅,而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 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之事實,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該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惟若重測後面積減少,其非因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者,財政部上揭二函釋,自非當然不得援用,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甚明。經查,本件前經原告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陳情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案經該所函復係因原地籍圖本就破損,伸縮嚴重,致圖簿面積不符,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結果,係依照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後,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非為重測前界址重疊或登記面積錯誤乙節,此經證人即臺南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林煒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所測量字第0940010519號函、96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0960010438號函、97年1月3日所測量字第097000006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重測後雖面積減少,然非因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所致,尚與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所釋示之情形不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從而被告未准予原告退稅,依法並無不合,並未增加該解釋所無之限制,且與該解釋之精神無悖。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稱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乃僅針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重測後面積減少所為之釋示,原告之情形並非司法院釋字第625號所述之情形,顯已增加該解釋所無之限制,違背該解釋之精神甚明云云,並無足採。
八、另按「㈢本院則認為:⒈財政部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釋與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5號解釋,認定其至少違反『法律優先原則』(即違反處於憲法位階之「實質課稅原則」),其解釋全文如下:⑴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因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⑵財政部中華民國68年8月9日台財稅第35521號函主旨以及財政部69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756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⑶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5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⒉上開2函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為由,宣告不再援用。自不得據為處理本案之法規範,原判決適用該2函釋作成本件判決自有違誤,⒊但上訴人可以請求退還稅款金額,上開解釋文有所限制,是以其具體可請求退還之稅款金額,仍須為事實調查,本院無從自為判斷。㈣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法規範適用部分尚有錯誤,上訴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有據。且因此等錯誤,致未再進一步調查相關各期之溢繳稅款金額,全案尚有待調查之事實,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判決。」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理由四之(三)所載明。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之意旨,可知其法律上之判斷亦係認有「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之事實,始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如前述,另經被告查明原告系爭土地並無「就地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之事實,則被告否准其本件退稅之請求,尚無不合,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法律上之判斷,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是原告另稱:被告未知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猶不顧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對本件爭點之法律上判斷,枉顧原告權益堅持原違法處分之效力,其理由之違法且不可採,實已顯然乙節,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核定地價稅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稅款新台幣2萬0,252元及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