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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17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以仁局長,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變更為乙○○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一項第七款情形,如屬應提起申訴、再申訴事項,公務人員誤提復審者,保訓會應移轉申訴受理機關依申訴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不得逕為不受理決定。」分別為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至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243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之意旨,應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三、又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2條所明定。又「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26條第3項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可知,經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如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係符合前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後,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敘原俸級,且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者;此種職務調任,顯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明。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因不服被告以95年12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89461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將其自96年1月2日起調派代為被告所屬新興分局巡佐(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70元,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被告將原告調職為新興分局警備隊巡佐,乃因原告於95年7月5日參加警政署95年度手槍射擊測驗成績不合格。惟被告對於射擊成績不及格之警員,歷年來均僅予以申誡處分或由各分局教官加強射擊訓練,且本次測驗之公文亦無對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即將調離刑事職務之教示,詎被告於原告射擊測驗不合格後,即予以調職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原則。又被告並未依警政署85年函頒之「警察人員教育訓練實施計畫」對原告予以射擊訓練,且於原告測驗不合格後亦未加以密集訓練1個月即逕行複測,明顯違反上開計畫之獎懲規定;況原告已於93年參加警政署辦理之手槍射擊測驗成績及格通過在案,依全國例行性刑事人員射擊績效評準規定,3年內得免再參加射擊抽測,是被告於95年再對原告為射擊測驗,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另被告未就「刑事專業」「辦案能力」「品德操守」等各方面予以綜合考量評估,僅以原告打靶不合格為由,即將原告調職為「非刑事人員」,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再者,被告係依據警政署85年頒布之全國例行性刑事人員射擊績效評準之規定,而以系爭人事令將原告調職為非刑事人員,致原告按月之刑事加給5,061元及小隊長主管加給4,090元,合計每月9,151元均遭剝奪,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惟原告係經銓敘部審定之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職稱、職務編號、職系」均受國家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配置於前鎮分局偵察隊之小隊長(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50元),因原告參加內政部警政署95年警察常年訓練手槍射擊成果驗收實施計畫成績不及格,被告乃以95年12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89461號令將其自96年1月2日調派代為被告所屬新興分局巡佐(暫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3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銓敘部94年7月26日部特三字第0942526664號銓敘審定函、被告95年12月27日高市警人字第0950089461號令附復審卷可稽,足堪認定。查依卷附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本院卷第279頁以下)可知,本件被告是將原告由職務列等同屬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前鎮分局偵察隊小隊長調派為新興分局巡佐,依前揭說明,屬同官等內之調任,且仍以同官階認用(警政四階),又同列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之第十序列,復仍敘原俸級,考績時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且非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對於原告之薪資晉敘等權利並無影響,足見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其原來俸級及爾後之晉敘。至於因被告系爭人事令而使原告由主管人員變成非主管人員,以及由刑事警察變成分局巡佐,致其每月喪失主管加給及刑事警察勤務加給乙節,依上項所述,原告原所支領之主管加給及刑事警察勤務加給,乃因其原擔任主管人員及刑事警察,因其職務及勤務之性質及內容,而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第27條所支給之職務加給及勤務加給,亦即此等加給係因其職務或勤務性質而發生,並因職務或勤務之不同而有變化,尚非因公務員身分所當然發生,故原告因未擔任主管職務及刑事勤務而未能獲得主管加給及刑事警察勤務加給,是因其所擔任之職務或勤務性質所致,自難認其因本次調派而損及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職務調任,應認屬其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尋求救濟,尚不得依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1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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