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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8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其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得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如當事人對之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一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軍方列管之原眷戶,原由海軍配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79之1號眷舍,於80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王季文達成互換眷舍協議,由王季文改配前開眷舍,而再審原告改配於左營區○○段788-9地號國有土地上(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有眷舍(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80之1號),並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2月11日以(80)許政字第1024號令就上開眷舍調配案予以核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該眷舍破損,乃於80年3月1日向自治會申請自費整建。嗣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以左地字第9456號收件審查後,以資料不全,且經通知補正未於規定時限內完成補正程序,乃於94年12月7日以楠登駁字第133號通知書駁回申請。再審原告復於94年12月12日以原案再次提出申請(收件文號:左地字第10933號),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定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5年1月13日以楠登駁字第4號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其中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該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97年度判字第2683號);另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地政機關並不負有預先判斷私法爭議之義務與權限,故地政機關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時,應遵守形式審查原則,亦即該條項第2款所定之「依法不應登記者」,應專指法律所規定之登記形式要件,而不及於規範實體權利歸屬之法令,而該條項第4款所定之「補正事項」,亦僅限於行使形式審查權限所需之文書、證據,是再審被告於登記前,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證據,作為申請登記之前提,乃立於相當於民事法院之地位,判斷占有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牴觸私法自治原則,同時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之立法意旨,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亦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未指摘再審被告之錯誤見解,自屬違法,本院引據最高行政法院7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尚不足以正當化該判決之違法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指再審原告基於配住眷舍與國家(眷舍管理機關)間法律關係並未改變,然而判決論理卻僅只於此,而未進一步申論何以配住眷舍之法律關係未改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即未改變,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職是,原確定判決逕以配住眷舍關係未改變,遽然否定再審原告不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事實認定過程已違反「論理法則」;又該判決認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將有助於再審原告與管理機關磋商房舍補償時之談判優勢,故再審原告不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再審原告之申請案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與再審原告及管理機關間之補償爭議,根本為毫無關連之不同事件,如何能以此項臆測連結至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並進而斷言再審原告不具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惟在此所需之推論,該判決卻無一語道及,則此處事實認定恐不只有違「論理法則」,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難相合等語;而認上開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均於該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故再審原告若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時,自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該事由以為救濟;然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判決雖有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中主張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之文件,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8條規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並無應提出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自不得要求再審原告提出該證明文件,上開本院判決不察,而以再審被告業已發函命再審原告補正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之證明,而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故再審被告所為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違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此有該上訴狀附於原上訴卷可稽。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就再審原告上開上訴理由,認再審原告僅泛言原判決論斷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何解釋或判例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要求其提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之權限乙節,已於前案上訴程序中主張;至於其餘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既已知悉,然再審原告卻未於上訴程序中主張,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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