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2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2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705號判決即指出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通用於所有土地登記申請事件;第118條規定為適用於所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之特別規定,則關於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悉依此條規定。就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並無應提出證明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土地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不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進住之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未規定之事項,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判決不查,認上訴人所為之駁回決定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則原審判決之認定,已違反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705號判決之意旨,而有判決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違誤存在甚明。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第2次提出之申請,以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楠登駁字第4號通知書予以駁回,係以「公有宿舍配住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該土地」為理由,原審判決竟引據被上訴人有以對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所為之處分,據以認定「原告對於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駁回處分合法之依據,其所為之認定事實已有違誤,並導致適用法令違誤之結果。另訴願決定機關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係以「依據配舍令核配之眷舍所使用之土地為海軍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具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訴願決定認定之理由經上訴人於原審中予以爭執,原審就訴願決定所為之判斷是否合法妥適竟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業經本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上訴人所提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既非判例,本件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法院係審查被上訴人原處分有無違背法令,至於訴願決定所持與原處分不同之見解,既不為原判決所採用,則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