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5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海軍軍官學校
- 代表人
- 乙○○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彭國俊於民國82年8月就讀被告學校當時,原告並未出具所謂入學保證書,該保證書內容雖記載「具保證書人丁○○今擔保學生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等語,惟入學保證書上「甲○○」之署名並非原告筆跡。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在審理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1條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進行調查,而依入學保證書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533,686元,並無隻字交代調查所謂入學保證書真正與否,此有判決書足以為證,之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亦僅交代「又查上訴人曾於彭國俊入學時,於83年1月3日出具之入學保證書乙紙,載明『具保證人乙○○今擔保學生彭國俊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㈢、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查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就原告應依入學保證書之公法上契約賠償被告533,686元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並無不法。㈣、原告兒子彭國俊係士官學校第5名畢業,就讀被告學校後卻成績一落千丈,竟發生不假離營而失蹤,原告不懂法律,白白失去一個已扶養成年的兒子,心痛無言可比,每次開庭都由原告獨自前往,根本不知該入學保證書係遭人偽造筆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訴外人彭國俊在被告學校就讀公法上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44年判字第44判例可資參照。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子彭國俊於82年8月就讀被告學校,因不假離營遭被告予以休學處理,休學期滿後核定退學,原告為彭國俊入學時之保證人,依其所簽署之入學保證書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子彭國俊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度訴字第280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4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觀諸本件原告所提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與上開償還公費事件,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相同,且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實為上開償還公費事件之訴之聲明所包含(給付聲明涵蓋確認聲明)。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彭國俊在被告學校就讀公法上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