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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林勇奮簡慧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之規定之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前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2月8日以96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前經本院於96年6月1日以9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7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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