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2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劍英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022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著有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21、22之2及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旗後段五小段1之12、1之1及1之18地號),重測前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之2地號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天吉、孫山雄及林福山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21地號為訴外人孫山雄所有。經被告於7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指界時,與鄰地同段26、31地號(重測前為旗後段五小段1-21、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經被告所屬前土地測量大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辦理戶地測量完成,乃於同年11月2日以高市府地一字第30647號公告重測成果30日,並由被告於同年11月4日以72高市地政測字第14588號函將重測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成果無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乃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主張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係因測量錯誤所致,於74年、76年及85年間陳情及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又於82年間至92年間多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界址、協調紀錄無效等訴訟,經遭判決駁回,原告分別提起上訴、再審之訴及抗告,亦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歷年訴訟判決及裁定一覽表暨各該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後,原告又於94年7月11日及96年5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旗津段26、31地號重測後增加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4.807平方公尺係屬原告房屋右側法定空地,請求被告塗銷登記返還予原告,分經被告以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復原告,原告對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前已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然遭駁回確定案件均為土地界址事件,而非法定空地事件。且法定空地與土地界址,在法律上規定不同,土地界址可以分割、移轉、重複使用,房屋基地之法定空地,縱有拋棄,亦屬無效行為,被告即應主動塗銷登記,原決定憑空認定土地界址事件與法定空地事件為同一事件,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云云。
三、經查,原告前於94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房屋側面減少寬0.23公尺×長20.896公尺面積4.80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經被告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段21、22-2、25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分析表(附件表1)由該表明顯可見台端陳情旗津段21、22-2、25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分析如後:其中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為孫山雄所有,重測後於民國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台端所有)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相符,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時由洪天吉、林福山、甲○○、孫山雄等四人所共有)於民國75年6月18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出,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旗津段25地號(重測時為台端所有)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台端前開三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應以重測前地號之面積對應重測後(尚未分割前)之地號面積比較,故台端土地重測後三筆面積共增加23平方公尺,其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出,分割前之母號(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已增加21平方公尺,豈有辦理共有物分割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之情事。
三、查台端所有土地旗津段21、22、25地號於民國72年均已依法辦竣地籍圖從重測,重測成果並公告30日,台端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四、有關台端陳情重測後法定空地減少乙節,因台端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且重測時是依台端、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協調時所共同主張之界址(該界址亦獲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所有權人認同)辦理戶地測量...」等語,有原告94年7月11日申請書及被告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4年7月11日業已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以房屋側面減少之法定空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法定空地,並經被告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否准在案。又查,原告96年5月8日提出之申請書,亦係主張旗津段26、31地號重測後增加7平方公尺土地,其中4.807平方公尺本屬原告房屋右側之法定空地,被告應塗銷返還予原告,核其申請內容與原告前開94年7月11日申請書相同,並有前揭原告94年7月11日申請書及本件96年5月8日申請書附卷足資核對。又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謂:「..二、有關台端所有本市旗津21、22-2、25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情形詳如分析表(附件表1)由該表明顯可見台端陳情旗津段21、22-2、25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測後面分析如後:其中旗津段21地號(重測前為孫山雄所有,重測後於75年6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台端所有)重測後面積與重測前相符,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時由洪天吉、林福山、甲○○、孫山雄等四人所共有)於75年6月1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出,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旗津段25地號(重測時為台端所有)面積增加2平方公尺,前開三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應以重測前地號之面積對應重測後(尚未分割前)之地號面積比較,故台端土地重測後三筆面積共增加23平方公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後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增加21平方公尺)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出,分割前之母號(旗津段22地號)重測後面積已增加21平方公尺,並無辦理共有物分割出旗津段22-2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之情事。
三、查台端所(共)有土地旗津段21、22、25地號於72年均已依法辦竣地籍圖從重測,重測成果並公告30日,台端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亦無異議,公告期滿重測成果即屬確定,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四、有關台端陳情重測後法定空地減少乙節,查台端土地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情事,且重測時是依台端、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協調時所共同主張之界址(該界址亦獲鄰地旗津段26、31地號所有權人認同)辦理戶地測量,且該界址依台端民事訴訟83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端已陳述協調後界址並非位於『水溝中』甚明。五、台端自74年起向行政機關陳情、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向司法機關訴訟(20次)迄今已近22年,均經各受理行政機關解說函復及司法機關判決駁回,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台端對本案以同一事由再陳情時,依上開規定得不予處理。...」等語,核被告96年函文內容,僅重申被告94年7月25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40010079號函之內容,並補充說明原告已陳述協調後界址並非位於水溝中,並告知嗣後相同事由之來文不再處理等語,故上開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文,亦係將系爭法定空地之處理經過,重行敍明,就其函文內容以觀,對於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其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敘述而發生法律效果,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故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之被告96年5月23日高市地政二字第0960007172號函,既非行政處分,故依上開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